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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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下午,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二ОО巷路旁劃有白實線處,該處並未設置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之第一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白實線係設於路側,作為車輛停放線,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橋樑、隧道、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前述白實線路旁之事實,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已有部分車身超越路面邊線,顯已占用部分快速車道之情形,自屬在快車道上停車無訛。至於該處雖劃有白實線、或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無礙於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