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本金肆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91年3月25日、92年3月6日、92年4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1年3月26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由原告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點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百分之14點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92年3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年共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3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51萬9千2百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