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3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DW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行車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臺北市○○○路近敦煌路(往南)時,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72公里並拍照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乃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上開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超速之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3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逕行掣單舉發之照片與伊車號不符且車型、車色亦不符云云。經查,舉證照片上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而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亦來函表示係車號誤植,此有該局94年1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364311100號函及舉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舉發之違規車輛並非實際違規之車輛,逕對之為裁罰,難認為合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