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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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財管字第13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北市○○○路○段○○○號3樓、民國92年8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路3段264號3樓)於民國92年8月22日死亡,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二親等內之親屬資料顯示,並無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甲○○繼承人,聲請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第2項、民法第1185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死亡通報書、二親等內親屬資料、甲○○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榮民證據及甲○○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查明甲○○不具榮民身分等情無誤,又依甲○○之除戶謄本記載,甲○○之出生別為長男,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甲○○尚有其他姊弟妹,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