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7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債務人兼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權利,原審於判決內稱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訴外人 吳劉阿錦 之債務,豈不排除上訴人丙○○(債務人兼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權利,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就不足額新台幣(下同)440,532元與上訴人丙○○之債權3,580,000元均於89年間參加拍賣終結後之分配,係屬逾時參與分配,僅得就拍賣餘額630,698元受償,依二者債權比例,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為11%,得受償70,157元,上訴人丙○○之分配比例為89%,得受償560,541元,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已載明借款利率為年息9%,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利率為年息12.5%,被上訴人多收取利息75,146元,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溢領上訴人丙○○之應受償之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6,880元及自8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分配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又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仍有實體上債權存在,縱使其據以強制執行之78年度拍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未記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5,惟上訴人所主張超額利息金額75,146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未受償債權之不足額,難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利息債權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未排除債務人兼債權人之上訴人丙○○參與分配之權利,至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參與分配之程序與期間為規定,原審判決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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