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百訊公司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自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廠房及基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元,百訊公司於92年間先付清其中6000萬元,雙方並約定百訊公司至遲應於93年6月30日付清餘款4000萬元,為擔保此項4000萬債務之履行,乃由被告擔任百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並在92年3月21日共同簽發4000萬元本票乙紙予自訴人收執。茲因百訊公司及被告就上開4000萬元債務逾93年6月30日仍未清償分文,經自訴人於93年7月1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獲准並已確定,詎百訊公司及被告非但拒絕清償自訴人分文債務,復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擅將百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2樓及23之1號2樓公司營業所及其坐落基地全部提供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並借款583萬元,嗣於93年9月1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完畢,是被告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仍積極處分其不動產並藏匿其財產,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案件經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桃園縣,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由自訴人主張被告係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擅自將百訊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及23之1號2樓公司營業處所及其坐落之基地(中壢市○○段○○○○號),提供予日盛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借款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犯罪地亦在桃園縣,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桃園縣,此亦為自訴意旨所是認,則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其他居所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就上開被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此敘明。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93年度自字第183號),該案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管轄云云,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院就本案雖無管轄權,自訴人不得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本案既與前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則依前開規定,自訴人非不得於前開詐欺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追加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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