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4年2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同居之人即其兄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算,而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期間之末日(同年月11日)為民俗節日,抗告期間順延至同年月1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乃延至同年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一份在卷足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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