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台北縣私立 林肯 英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林寶專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三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誤以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提起上訴,即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而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之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勞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中雖記載該第一審判決有「誤解法令」,但其已在上訴狀第五頁指明該第一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而已表明其所主張上述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無訛。準此,原裁定並無誤解聲請人上訴意旨之處,本院合議庭遂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併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行移送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李慈惠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再審裁判費壹仟元合計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