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淨重一點四四七九公克,取零點四七零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九七七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停車場拾獲經第三人丟棄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並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MDMA3顆(淨重1.4479公克,取0.4705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9774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93)安鑑字第00178號鑑驗通知書。
㈢扣案第二級MDMA3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詳如前所述,且現為在學之高中生,有學生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並為免影響其目前學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3顆(淨重1.4479公克,取0.4705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977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3年10月間某日拾獲之前述MDMA
3顆係遺失物,被告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前述MDMA3顆,是朋友在獅子王舞廳外停車場,被警察臨檢時丟掉的等語,則該等毒品既係經原所有權人本於自己之意思所丟棄之物,即非前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物,況被告認為此等毒品為遭人丟棄之物,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院復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