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號
原告乙○○
號被告甲○○
4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喜好賭博、酗酒並有暴力惡行,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4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被告多年來履次毆打及辱罵原告,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春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述證據為證,核與證人葉春花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斟酌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三、又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此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可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上緣由訴請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