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被告丁○○
戊○○
之十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達公司)分別於民國年90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4日邀共同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艾維達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立具有保證書暨授信約定書。
三、嗣被告艾維達公司向原告分別於(一)93年5月3日借款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3年8月17日。(二)93年5月25日借款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3年9月6日。(三)93年6月18日借款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9月27日。(四)93年6月28日借款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3年10月5日。(五)93年7月7日借款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3年10月20日。(六)93年7月30日借款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3年10月4日。(七)93年8月6日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3年9月23日。
前開借款均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3.5,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清償,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維達公司於借款屆清償期僅清償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尚欠有00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00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紙、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七紙、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請求被告給付借款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