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德公司)於民國90年3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4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依約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揭借款分別僅繳本息至附表一所示日期,即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130,9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又本件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一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保證書一紙、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二紙、借款撥貸書一紙、放款繳息查詢單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等(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丁○○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爭執,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