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4日14時32分許,沿台灣省新竹縣台一線公路行駛,途經該路83公里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燈光管制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甲○○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於94年1月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E00000000號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路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具狀辯稱略以:此路口為丁字路口,依舉發照片其與其行駛方向垂直之另向車道為紅燈,其直行之號誌當然為綠燈,且未見照片中有何其車道之號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詳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0930055904號函存卷可查。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以94年1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03101號函檢送舉發之彩色照片二紙,受處分人行駛車道前方確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見照片左上角),受處分人見紅燈管制,本應停車等候,卻仍向前行闖越,違規行徑甚為灼然。至照片中垂直之另車道亦為紅燈,並不當然表示受處分人車道為綠燈,何況照片已經清晰顯明被告車道亦為紅燈號誌。是受處分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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