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清償期為民國107年4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3月9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萬通商銀借款2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4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原告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商銀,兩造並於借據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據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借據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