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周宏毅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15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5月15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25%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僅清償本金128,731元及至92年6月15日之利息,其餘借款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871,269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53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71,26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1,2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