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並在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彰南路三段一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王慶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入來車道,沿同路段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逆向行駛,乙○○因而煞避不及,以致曳引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左側擦撞,使王慶忠人車倒地,受有口唇、下額擦傷、右胸挫裂傷、右鎖骨、第一、三肋骨斷裂、鎖骨下動脈破裂、左大腿、小腿骨折合併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車速約五十公里,看到被害人王慶忠機車車燈時,二車距離約幾十公尺,在確認王慶忠機車逆向行駛時,二車距離已接近約二十公尺,其按喇叭及閃遠光燈,王慶忠均未為反應等語。經查,被告已自承其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而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所載,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顯然超速行駛。又被告亦供認其看到王慶忠機車車燈時,二車距離約幾十公尺,在確認王慶忠機車逆向行駛時,二車距離約二十公尺,則被告並非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或煞車,而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撞擊點在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左前車頭位置,被告於車輛撞擊後猶自行進約十九.二公尺,且在死者倒地位置前之被告車道,並未有煞車痕跡,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在見到王慶忠機車車燈時起至發生撞擊時止,並未減速或採取緊急煞車,而忽略車前狀況。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為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四七八號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至於該會認定被告無過失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該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及車禍案件報告表記明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民事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母甲○○○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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