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告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締有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交原告規劃興建房屋分配。因原告係與地主個別締約,是於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若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敝率、容積率申請建築執照時,則系爭合建契約自動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文到五日內到原告處辦理解約,並以現金退還所收受保證金,不得異議。即地主間就系爭合建案件係負連帶不可分之債務關係。嗣原告與其餘地主(即訴外人 陳灣 等五人)間因故未達合建協議,其餘地主拒絕交地建屋,故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因解除條件成就,並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對各地主宣布依法解除,並告知回復原狀。詎於原告於解除契約後研議相關善後處理問題時,訴外人 林一雄 竟與其他地主共七人訴請原告繼續履行合建約,然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亦認原告與所有地主所締合建契約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二)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就所受領之保證金七萬四千一百元,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再依契約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保證金七萬四千一百元。又因可歸責其他地主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致原告損失約六千九百餘萬元,若以實際損失利益計算,每一地主應分擔之賠償金約為一百萬元,為減輕其負擔,是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是合計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是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義務。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三份、確定證明書一份、請求計算書、支出及預期收益明細表、合建契約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因原告無法與被告以外其他地主(即訴外人陳灣、 林清秋 、 林清福 、 林清榮 、 林清圳 等五人)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及民事判決書三份、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即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件成就而失效。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一)保證金七萬四千一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七萬四千一百元,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依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被告即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等情。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約定「簽訂本約同時,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七萬四千一百元。」。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則係約定「::本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文到五日內到乙方公司辦理解約,並以現金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萬四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代通知解除契約通知文到五日後之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違反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既已特約,即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加倍賠償所收保證金七萬四千一百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中六十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與其他地主間既負不可分之連帶債務,而
本件復因可歸責於其他地主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及第八項約定,被告即應加倍賠償所收之保證金七萬四千一百元,及無法進行合建案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其中六十萬元云云。
⑵按協同之債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其多
數債務人應協同給付,多數債權人應協同受領之債也。查本件原告分別與土地所有人多人協議合建房屋,在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規劃建築物之式樣,高度及坪數,多數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如土地所有人中之一人未能協同履行債務,全部建築工程即屬不能進行。是土地所有人間均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之給付始得完成。其性質既非公同共有之債務,亦非共有債務,又因非得由債務人一人單獨全部之給付,亦非不可分之債務,是其性質應屬協同債務,故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就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所為自動解約及作廢之約定,乃基其合建契約中多數地主給付為協同之債性質而為。就契約之解除,究係可歸責於何人,倘建方與土地所有權人個別間未有特別約定,關於可歸責性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錢之債部分),自應個別斷之,且屬可分之債,先此敘明。
⑶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文義,僅就多數地主間關於提供合建案土
地無法一一與原告達成協議時,基於此部分協同之債之性質,而約定合建契約自動解除,故後段亦僅就解除契約後基本之回復原狀義務為歸範。是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地主間就合建案所有義務即應負不可分之連帶債務,應屬有誤。
⑷又依合約第八條第五項係載「甲方(即被告)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除應將
已收乙方(即原告)之保證金即時返還乙方外,並須加倍賠償甲方所收受之保證金予乙方。」;同條第八項則係「如甲方一方之違約致造成損失,應由違約之甲方負責賠償全體甲方及乙方一切損失」。觀其文義,顯未為地主間因就任一地主之可歸責性應負連帶責任約定,甚由第八項可知,地主一人違約造成損失,其他地主非但無庸負責,甚應由違約之地主負責賠償未違約地主之損失。是由前開約定,亦無得為被告應就其他地主之可歸責性併同負擔之推認。即承前述,原告既主張,本件契約解除既可歸責其他地主,而與被告本身無涉。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賠償保證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萬四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