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郭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6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52元
,及其中74,91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3日當庭減縮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27元,及其中74,917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17,527元(其中本
金94,917元)未清償。而誠泰銀行已於95年1月2日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
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