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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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楊亞伶
       何樹懿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於原告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擔任區經理,被告則依原告所公布之業務制度規
定(下稱業務制度)給付被告報酬,系爭契約並依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執行,其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
: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
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
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另93年版業務制度第12章
第8條第2、3款亦規定:如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
款項,加收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按日息0.05
﹪計算之利息。
㈡嗣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成功招攬訴外人 劉春菊 投保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金彩306增值終
身壽險(QNM,下稱全球壽險),另被告之下屬即訴外人謝
麗玲亦成功招攬訴外人 徐國裕 投保全球壽險,原告遂依業務
制度之相關規定,給付被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97,644
元及主管服務報酬。詎訴外人劉春菊嗣於97年7月間向全球
公司申訴,而變更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減為68萬元,保險費
減為100,457元,並溯及訂約時生效;訴外人徐國裕亦於97
年12月變更保險契約溯及生效,保險年期由20年改為15年,
均形同保險公司解除部分契約,應退還之保費亦退還劉春菊
或抵繳續期保費,已該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應返
還服務報酬之情形,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其因劉春菊、徐國裕
保案而分別溢領之服務報酬144,040元、14,164元,合計15
8,204元,經扣抵被告原應領取之續服務報酬共68,268元後
,尚餘89,93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7月間因考核未通過,與原告之承攬
契約自動解除,訴外人劉春菊於97年間契變時,被告已離職
,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又上述保險契約之變更,並不該
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所定之情形;且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第5點不問契約變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一律要求業務人
員退還佣金承擔損失,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亦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再
訴外人徐國裕之全球壽險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此受領服務
報酬,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契約內容
包括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該公司規定之業務制度,擔任區經
理(UM),約定被告如招攬客戶承保保險,將保險契約要保
書及經收支保險費交付原告,即可依原告公布之業務制度相
關規定領取報酬。惟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項明定,不論任
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
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
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
㈡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招攬訴外人劉春菊投保全球壽險,保險
金額204萬元,保險費301,373元。
㈢被告於95年7月間因考核未通過,與原告之承攬契約自動解
除(應為終止),被告未再繼續為原告招攬保險。
㈣訴外人劉春菊於97年7月變更保險契約,並溯及訂約時生效
,保險金額減為68萬元,保險費減為100,457元。
㈤訴外人徐國裕經訴外人 謝麗玲 招攬,於93年11月間投保全球
人壽之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QNM),嗣於97年12月變更
保險契約,保險年期由20年改為15年,並溯及訂約時生效。
㈥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劉春菊、徐國裕保案之報酬,應退還
之金額分別為144,040元、14,164元,合計158,204元。原
告已扣抵被告原應領取之續服務報酬共68,26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因徐國裕保案,而領有服務報酬?
㈡被保險人劉春菊、徐國裕變更保險契約,是否該當承攬契約
書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被告應退還報酬之情形?
㈢95年7月被告與原告間契約解除後,是否仍受承攬契約書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之拘束?該約定事項是否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
平而無效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徐國裕保案,而領有服務報酬?
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謝麗玲招攬徐國裕保案,而受領基於
主管身分而得之相關報酬,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於93年11月之業務津貼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惟該業務津貼表之內容僅記載被
告於該月受領第一代輔導報酬27,313元、推介報酬-組27,3
13元,說明欄則僅記載「謝麗玲390,191」,實無法辨別此
2筆報酬係源自何件保險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縱被告對於訴外人謝麗玲為被告之組員一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2頁),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受領徐國
裕保單所生之報酬,原告此部分舉證既有不足,其請求被告
返還因徐國裕保案溢領之報酬14,164元,即嫌無據,不應准
許。
㈡被保險人劉春菊變更保險契約,是否該當承攬契約書之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被告應退還報酬之情形?
被保險人劉春菊之保險契約係縮減保險金額,並溯及訂約時
生效,已如前述,而全球公司已退還劉春菊變更後溢繳之保
費,且向原告追討該保案之業務酬佣,亦有劉春菊出具之合
意聲明書及全球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
7頁、138-139頁),可知此溯及既往之自始變更契約模式
,確影響保險契約之佣金比率及金額,使身為保險經紀公司
、保險經紀業務員之原告及被告受領高佣金率之基礎事實溯
及喪失,實與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保險公司『取消』
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所生保險經紀
人受領高佣金之基礎原因視同自始不存在之情形無異。是劉
春菊之保險契約雖非全部取消而係部分變更,然衡諸該約定
事項之意旨,應認此一溯及影響保費、佣金計算之保險契約
變更,亦屬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被告應退還報酬之情
形。
㈢95年7月被告與原告間契約解除後,是否仍受承攬契約書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之拘束?該約定事項是否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
平而無效之情形?
⒈劉春菊保案發生契約變更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雖據此抗辯其不應受已終止之承攬契約拘束
,然契約當事人依私法自治之原則,透過契約條款之議定,
本可自由安排契約存續期間乃至契約解除或終止後,雙方享
受及負擔之權利和義務。觀諸93年版業務制度第8章第四條
規定:「業務人員離職(或解聘),其於公司登錄年資滿1
年以上,該繼續率觀察期內之續年度報酬每半年統計後1次
發放,如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
」;第六條規定:「各級業務主管離職,其登錄於公司之年
資屆滿15年以上或年滿60歲,得終身支領其推介及輔導利益
之一半,並得世襲,該項利益自其承接主管之推介及輔導利
益中轉撥」(見本院卷第107頁);95年版業務制度第九章
第七條則規定「業務人員解約後,得依下列規定支領續年度
各項報酬:1、續年度服務報酬:於本公司登陸滿1年以上
,且觀察期間(解約當期及前一年)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
以上,依契約期間,比例領取本項報酬如下表....2、續年
度特別報酬:於本公司登陸期間滿8年以上,其觀察期間(
解約當期及前一年)繼續率第13個月繼續率達86﹪以上且第
25個月繼續率達82﹪以上,得繼續支領本項報酬全額。3、
因從事本制度規範之工作,受傷導致殘廢必須解約者,則核
發本條續年度各項報酬全額。4、本項報酬之發放,每半年
統計後一次發放」(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倘符合一定要
件,業務人員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仍享有定期支領續年度各
項報酬之權利,此由95年7月系爭契約終止後至97年12月劉
春菊契約變更前,被告之薪資帳戶於96年6月、12月間、97
年7月尚收受原告匯入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等款項益足得證,
有被告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及原告提出之業務津貼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9-40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業務人員受領報酬權利,非無延續至系爭
契約終止後之合意,則基於權義相對原則,業務人員返還溢
領報酬之義務,亦應解為不因承攬契約已終止而免除。
⒉參以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
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旨,
無非在於使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
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承攬契約書第1條),原告
據以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報酬,並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報
酬。而被告之所以得向原告領取各類報酬或佣金(例如初年
度報酬、續年度報酬、每月達成報酬、年終績效報酬),繫
乎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及要保人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倘
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原
告得向保險公司收取之佣金或報酬將同受影響。是倘被告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發生契約變更,致保
險公司所收取保險費減少並因而減付原告佣金或報酬之情事
,原告當無免除被告返還報酬義務之理。從而本件兩造承攬
契約雖已終止,被告仍不得解免依契約返還報酬之責任。
⒊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範
,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顯難達成者。查原告是以招
攬保險所得之業績發給被告服務報酬,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係按工作成果給付被告服務報酬,並非依被告提供勞務之
過程給付服務報酬,即被告縱已提出勞務但保險契約仍未成
立,原告仍毋庸給付服務報酬,則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既經
保險公司辦理契約撤銷或變更,保險公司已不能享有因該保
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利益,保險公司復向原告追回服務報酬,
則被告招攬保險所得之成果已不能繼續保持;再者,原告在
契約撤銷或變更之情況下,已不能保有該保險契約成立之利
益,原告再向被告追還此部分服務報酬,即與兩造權益相符
,亦即,在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之情形,原告與身為保險
業務員之被告同受重大不利益,取消保單之結果造成本件兩
造同受其害,可見上開約定事項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
的而定之條款。況原告僅為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公司與要
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可撤銷、解除等情事,並無權參與
,故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雖稱「不論任何理由」,然其
事由乃取決於保險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所能控制,則該追回
報酬之約定事項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基礎理念及契約之主要
權利義務,亦無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情事。
被告抗辯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方法、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為無可取。
㈣承上,被告應返還因劉春菊保案契約變更而溢領之服務報酬
144,040元,扣除原告已扣抵原應支付被告之續服務報酬68
,268元後,尚餘7萬5,772元未返還,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又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第
2款及第3款明訂:如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
加收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按日息0.05﹪即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
此約定性質,應是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在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
納應付款項,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支付金錢之違約金約定。而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
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業務制度之規定並無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其他債務不
履行責任,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爰審酌前開利率接近法
定最高利率,衡諸目前利率水準,如以前開利率計算利息,
原告應可獲得超出客觀上可獲得之利息,復參酌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暨原告為保險經紀人
公司,其收回被告給付之款項應有其營業上用途,及原告不
能證明上開保險辦理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因
認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利率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
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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