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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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銘堃 男五十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六、一三一三七、一三九一
六、一四二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由前揭條例有關山坡地之規定可知,法律所授權行政機關得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者,僅限於具備:一為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或二為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等要件之公、私有土地;果該特定之土地其標高未達一百公尺,或其平均坡度亦未達百分之五者,行政機關就該等土地即不得未經法律之授權,逕予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從而行政機關發布該一命令須遵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要件,否則其所發布之命令(公告)即與法律有所牴觸而無效。本件被告租用之土地即台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第三十一地號,標高未滿一百公尺,且其平均坡度未達百分之五以上,並不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要件,而為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詎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被告租用之土地是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要件,逕以台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即謂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定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至原確定判決論罪有無違誤,此乃適用法律問題,不在聲請再審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勿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甲第二段說明系爭台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並舉台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為憑。而台北縣林口鄉確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全鄉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農水保字第八九一八000二七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山坡地範圍劃定,係指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第四點規定:山坡地範圍劃入、劃出,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一)山坡地範圍劃入:範圍界址應以明顯自然界線,如稜線、山腳線、地形變化線、河流、溪溝等,符合本要點第二點規定者,整區劃入山坡地範圍。(二)山坡地範圍劃出:1與平地毗鄰或濱海地區,其標高一百公尺以下且平均坡度百分之五以下者。2平均坡度百分之五以下且面積集中在二十五公頃以上(原住民保留地下十公頃以上),並經確認無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三一二六六號函示,基於國土保安及山坡地管理之需要,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必要的土地,即使其未能符合「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兩項條件之任何一項,亦宜併同鄰地同時劃定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是原確定判決以台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應屬有據。被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惟此係屬法律見解之差異,為法律適用之問題,非事實錯誤,尚難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另查被告租用土地進行開墾,其對系爭土地情形應頗有了解,自早已知悉該土地之標高及坡度,故其主張系爭土地標高未滿一百公尺,其平均坡度亦未在百分之五以上,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並不該當新証據之要件。綜上,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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