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第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正本參紙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活動扳手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十樓門前,拾得戊○遺失之鑰匙一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把鑰匙開啟侵入戊○之基隆市○○區○○○路○○○號十樓住宅內,著手竊取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及手提電腦一部,得手後離去,並將電腦出售予不知名之他人,所得款項及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甲○○復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再持該把鑰匙開啟侵入戊○住宅後之陽台,以徒手搖晃窗戶而開啟之後(安全設備),即踰越進入戊○房間,竊得戊○置放於抽屜內之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四九Z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旋即同年月十七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在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所竊取之第一銀行JCB信用卡及荷蘭銀行VISA信用卡,冒用戊○名義,簽帳以購買金飾名義實質為借款,並偽簽「戊○」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成「戊○」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份,一份由商店留,一份由甲○○收執後已予撕毀)以表明係以戊○名義收受該簽帳單,而行使交由售貨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不知有詐,而先後交付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戊○」、上開商店及銀行,之後,甲○○為免戊○發現,乃再以相同方式,侵入戊○上開住宅,將該二張信用卡放置回原處(侵入住宅部分,戊○均未告訴),甲○○又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其所竊取之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至基隆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欲借用現金,惟因密碼不符致未能得逞,甲○○即將該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棄置於路旁,嗣因戊○報警,經警調閱上開錄影機監視器供指認,始查知上情。
二、甲○○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庚○○(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時許,由庚○○駕駛租借而來之自用小貨車,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活動扳手一把,二人一同載乘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台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圍牆外,由甲○○以自備之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把,踰越圍牆(安全設備,約一點五公尺),進入該變電所內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空地上之怪手破碎機一台,庚○○則於該處圍牆外把風。嗣甲○○竊得該破碎機並以怪手將破碎機吊至圍牆外庚○○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巡邏車巡邏至該處,發覺有異,經警攔查始發覺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怪手之破碎機、活動扳手一把及鑰匙一支。
三、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檢察官釋回後,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不詳人所有之鑰匙,竊取同附表所示之機車三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員警偵辦甲○○、庚○○共同搶奪(搶奪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中)被害人丙○○一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三部。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人附表一所示商店負責人 陳真惠 、 劉素爭 於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十一至第十五頁、第三七至三九頁)、被害人己○○於警訊、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變電所警衛 萬進 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丁○○、乙○○、 陳豊雄 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分別指述、證稱失竊、受害之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信用卡簽帳單正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三張、錄影帶一捲及翻拍之照片四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內)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活動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雖被告庚○○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駕車隨甲○○同行,伊不清楚甲○○他要竊取該怪手破碎機,甲○○稱該怪手破碎機是其所有,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供承:「(問:為何深夜到汐止市○○街○○○號台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去?)因缺錢才出此主意,我是爬圍牆進入,庚○○在車內,他有看到我爬牆進入變電所,他知道我要進去偷機器,當時尚沒有找到銷贓管道,但如賣不出去,就留作家裡用,因我家裡也是開怪手的。(問:被告行竊前有無告知庚○○,要竊該怪手破碎機?)有,我向庚○○稱要去該處偷這輛怪手破碎機,我向他稱如果得手後,如有賣掉的話,我要分他三成贓款」等語,被告庚○○於本院自承:「(問:有無目睹甲○○爬牆進入汐止市○○街○○○號台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內?)有。(問:被告甲○○如何取出該圍牆內之怪手破碎機?)以怪手吊出來」等語,被告甲○○與庚○○並無恨,且係一同前往犯罪現場,自無設詞陷害之理,況且,時值深夜,亦無於凌晨二時許之深夜,踰越翻牆進入載運龐大機器之理,是被告庚○○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庚○○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前開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上,依習慣為表示領取該帳單之證明,與收據之性質相同,若偽造他人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把,係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無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亦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有敘及踰越圍牆之安全設備部分犯罪事實,漏引同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與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之普通及加重竊盜等罪,僅係加重之條件不同,然其所為之基本竊盜犯行,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及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論以一罪,又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簽帳單由被告偽簽「戊○」之署押後,交給商店人員,顯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之侵占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庚○○有犯罪前科,及被告甲○○、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間分工之輕重、被告甲○○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淺、詐得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失竊之贓物已部分尋回,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正本三紙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活動扳手一把及鑰匙一支亦係被告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