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又應經言詞辯論而不為言詞辯論,以及應經職權調查事項而不調查者,均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繼承之遺產門牌號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及基地,業經鈞院查封,並經鑑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餘元,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執行費用,而本件執行標的係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非繼承所得,鈞院未察,竟將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三十九萬元及其利息扣押。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仍以上開上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於鈞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七九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三十九萬元及其利息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審法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係依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主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限定繼承,縱係屬實,則本院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而就上訴人所有,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存字第一七九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三十九萬元及其利息所為扣押,上訴人如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發生,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既非第三人,其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而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執行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因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限定繼承人即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該限定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經核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扣押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七九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三十九萬元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該提存金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非繼承所得為由,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至於該經扣押之提存款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係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此部分即應行調查證據後並行言詞辯論程序,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原審判決即有應職權調查事項而不調查,以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不為言詞辯論程序之重大瑕疵,且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認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雅玲~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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