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桃園縣○○鄉區○○段四七一、四七二地號及其上房屋即成功路二段七二九、七三一號一至四樓房屋以二千萬元出售給被告乙○、甲○○○夫婦二人,有該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書可稽,在上述買賣價金二千萬元中之二百八十三萬元由乙○代向士林電機公司清償丙○○所欠之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未付。又被告乙○曾向原告之妻徐 陳美雲 借款九百萬元,乙○答應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佳公司)向華銀代償九百萬元,雖然乙○以其妻甲○○○之取款憑條一0四0萬元,已明確指定代牧佳公司向華銀淡水分行清償貸款之用,但僅以其中七百十萬元係屬乙○代償部分,其餘三三0萬元則為 陳伯祥 或 孫榆生 代償之部分,有甲○○○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書可稽,該代償之七百十萬元,在乙○答應 徐陳美雲 為牧佳公司代償九百萬元之範圍內,有乙○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同意書可稽,顯與本件原告出售上述土地房屋之價金無關。由於被告乙○、甲○○○迄今未向原告清償所欠購買房之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尚有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並未支付,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原告,為此依法起訴。
二、原告並未收受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原證五「說明七張支票仍在乙○手中,而後又轉給另案被告 呂良 皆」,可證乙○在本庭主張清償虛偽不實,原告無收受乙○之清償,買賣價金乃遲延不完全給付。(乙○空言虛創七張支票,無形無體亂流主張抵銷債的權利,則無憑依據自始無債權可以抵銷,只能說為辯論亂蓋一場)。(一)原告沒看過有七張支票,但前面被告已說明了發票人是牧佳公司,亦證實支票發票人不是原告。(二)原告提出告訴乙○貪污法條,只提款單筆金錢一0四0萬元,交付三三0萬元之債,另七一0萬元還給牧佳公司,亦向華銀取得另一受讓新債權七一0萬元權利,另一面亦同時主張付買賣價金一七一七萬元,採雙胞用途之貪污治罪,亦因法律關係引用錯誤,而讓乙○幸逃,但不代表乙○可免除債務之責。被告所稱當房屋過戶時,被告確已退還原告簽發之七張支票,戶名為牧佳工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面額00000000元,買賣價金已經清償云云,並非真實。
三、被告另辯稱「七十九年間向親友調度金錢借給原告,存入戶名為牧佳公司戶頭,經查00000000元,取得原告簽發及背書七張支票共00000000元」云云。被告已說明該交易往來當事人為訴外人牧佳公司,已不是本訴之範圍,原告亦求證牧佳公司無簽發該七張支票,被告就此所為答辯也與本件買賣債之本旨無法律關係。且證明乙○存入牧佳公司是為還債義務,不是所謂的借出,是屬無債權。被告又提訴外之案為八十年一月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另一件買賣不同的債之本旨,不同債之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該件買賣乙○違約沒有支付七張支票存入賣方兌現;乙○不履行契約承受牧佳公司對華銀行一二九0萬元債務;簽約後乙○主張為交易安全為名譽,要先設定虛偽抵押權三千多萬元登記,當事成卻反口拒絕交付七張支票,又不承受牧佳公司向華銀債務;出賣人提出解約廢棄買賣契約,乙○亦交還了他項權利證書給賣方,卻推三阻四不配合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簽章蓋印,為虛設抵押權應具程序,此為原告提告訴,但如前節所述引用法條錯誤而讓乙○不受責罰而自傲。
四、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賣方收回,以確定買方債權金額,其原文義謂:「賣方留有一七一七萬元債權,讓買方去向第三人代為清償,而後親手取回第三人之借據多少,來作為抵銷清算的一種交付方法」而言之表示,重要的是讓買方能確信買賣標的產權清楚安全意旨而設。被告前後歷經期間均無法提出交付一七一七萬元證物,所為答辯全是案外人案與本件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完全不同,更明白了本訴標的買賣價金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答辯狀所列證物都不是代原告向第三人清償之取回借據憑證,而可以抵銷債務。與本件之買賣交易給付價金無關。被告所述全是與訴外人之交易。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民事判決(訴外案 呂良皆 一0四0萬元案)認定:乙○以其妻帳戶取款一0四0萬元作訴外人呂良皆代為清償訴外人牧佳公司七一0萬元債務,呂良皆並取得華銀讓與債權,且已參加新竹法院分配表內之已記載並行使分配權利。乙○與訴外人之交易如何,均與本人起訴標的事件無關連,如果被告乙○再主張一0四0萬元是為給付本訴標的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是明顯一筆錢取得雙胞權利,不合債之本旨,不可採。乙○應為不完全給付之買賣契約關係,再為給付不足額。
六、訴外人呂良皆第二順位抵押權,已被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確認判決不存在,被告未上訴已確定,效力追溯抵押權登記時自始無發生,抵押權不存在之效力,其他抵押權亦視同此,但呂良皆事件與本訴當事人又無交易行為之訴外人,他案之間關係與本訴無涉。
七、被告有代償士林電機沒錯,因房屋設定給士林電機之抵押權要塗銷之後才過戶給被告。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支付任何價金給原告,當時原告有欠民間一筆債務,原告有要被告將其他一千七百萬多萬元價金拿去還,(原告欠)陳伯祥約五、六百多萬元, 孫利生 二千多萬元, 王春常 約八十多萬元, 楊望成 約一千多萬元,原告要被告去代償後,拿回借據給原告,至於要償還何人由被告來決定,以要債追的緊優先償還,但被告都無取回任何借據,所以原告認為被告並未給付價款,買賣契約書上與原告之原意有出入,原告並未欠被告一千六百多萬元,為何被告還要拿出一千零四十萬元說要代償我的債務, 吳謝玉燕 等人與牧佳公司有資金借貸往來。
八、被告代償華南銀行是履行一千零四十萬元,是被告向徐陳美雲借款九百萬元未還,徐陳美雲要求被告將錢匯給牧佳公司,這些錢都是原告匯華南銀行九百萬元,陳美雲便將借據還給被告,被告便立下同意書,被告只有還款七百多萬元。
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所舉曾付款人今淵公司、 張宏 輝、 黃麗雲 、吳謝玉燕、 呂良盛 等五人,把款項存入牧佳公司之活存五三三九八號或支存一四五四七號帳戶,很明顯被告指證沒有任何一筆是出於乙○支付給牧佳公司之帳,更沒有任何一筆是出於乙○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因無支付買賣價金不完全給付一七一七萬元當無憑據可作為抵銷債務,進而故意裝糊塗指鹿為馬,列出相關帳又無一筆出於乙○本身與原告相繫,顯見被告舉證事實與本訴無關。被告列舉00000000元之支票,無期日無客體完全虛構。被告談及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九百萬元是乙○與徐陳美雲之間的債之履行契約,係為另一訴外案之交易。此債是乙○為履行徐陳美雲債務,但乙○僅交付銀行七一0萬元,且又向銀行取得七一0萬元轉讓債權,前往新竹地院參加債權分配案,一筆錢取得雙胞用途不當得利違法行為,更不是給付買賣價金,不能混淆,因為買賣契約成立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後。
十、牧佳公司與被告乙○之債務與原告沒有關係,原告沒有看到支票,且都是空白支票,因為並未按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所說將該契約書上所記載支票之金額存入牧佳公司帳戶,所以原告將該份契約書作廢。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原證二:一0四0萬元取款憑影本一件、原證三:甲○○○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書影本一件、原證四:乙○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同意書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伒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本件依原告起訴書所附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書記載: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即原告)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當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時,被告確已退還原告所簽發之七張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四五四七號,戶名牧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支票,面額合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餘款三十萬七千元是以利息抵付(原告向被告之借款00000000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及否認向被告收回前述七張支票,並向鈞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罪,當時被告因無法取得全部借款給原告之證據,致讓原告騙過檢察官而起訴,被告為洗脫罪名,歷盡千辛萬苦,最後獲判無罪。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親友調度資金借錢給原告,並將借款存入原告為負責人之牧佳公司戶頭,經查其中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已獲清清償,另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未獲清償,故當時取得原告所簽發及背書之七張華南銀行淡分行號一四五四七號牧佳公司支票,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因原告及牧佳公司無力償還,原告提出以不動產抵償,被告遂與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二千九百七十六萬元,依該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付款之方式,係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付給原告前開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而依該買賣契約之明確記載,前開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價金,除以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一四五四七牧佳公司之七張支票合計面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支付外,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原告向銀行之貸款由被告代為清償,以上事實,鈞院於前開刑案審理時已傳證人 廖湘傑 出庭作證,記載於刑事判決第四、五頁。嗣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未能履約,被告與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八十年一月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作廢,另行訂定以桃園縣○○鄉○○區○○段四七一、四七二地號及其上房屋成功路二段七二九、七三一號為買賣標的物,總價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作為甲方即被告代償乙方欠士林電機公司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即原告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甲方應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乙方收回,以上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親自書寫,當雙方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時,被告親手將原告所簽發及背書之七張支票合計面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交還原告,並與原告辦理交屋手續,該房屋部分原由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自房屋所有權移轉被告後,房租已改由被告收取,另被告依約代償原告所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二百八十三萬元,餘款三十萬七千元是以利息抵付(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指稱依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買賣契約,其中買賣價款一千七百十七萬元被告未付,意即原告否認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借貸關係及七張支票返還之事實,但由被告舉證之被證一、被證二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之事證,應可證明原告之言詞屬虛。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係指被告幫我清償欠陳伯祥、孫榆生的借款,拿代償證明跟我抵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鈞刑事調查時則指稱:「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係指被告幫我清償在華銀的貸款,拿代償證明跟我抵債。」並指稱「契約所謂退還同等借據憑證係指退還華南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鈞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細繹契約文義,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應係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存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且契約明文之「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即原告)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無法曲解為「被告代償原告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如果「被告需代償原告對華南銀行借款」確為給付價金之方式,則付款方式實則為原告欠第三人即華南銀行之債務由甲方即被告代清償而非如契約書所載原告欠被告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再者借款憑證與「代位清償證明」屬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之文書,尚難認係指稱相同之物,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被告業已取得代位清償證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若代位清償證明為給付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因付款方式為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之一,依常理契約當事人應無不直接以明確文字載明之理(刑事判決第六頁)。
四、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持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同意書為由,指訴被告向原告之妻徐陳美雲借款九百萬元乙節,被告否認。原告之妻自稱其九百萬元私房錢是存在其宜蘭父親存款中,惟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從宜蘭之銀行提領九百萬元借給被告。原告於財務困難時被告以朋友相助,詎料反遭原告陷害企圖混淆事實進行種種誣告,本件已經鈞院刑事判決詳予審認。
五、(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狀一、二說「原告沒有收受牧佳公司支票,原告沒有看過七張支票,牧佳公司無簽發該七張支票,被告存入牧佳公司帳戶之款項是為了還債義務」。依一般常理,被告舉證存入牧佳公司之款項如果是為還債,則牧佳公司必先有款項借給被告,原告是牧佳公司的負責人,原告舉證說明牧佳公司何時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多少,原告若無法舉證,以上說詞均屬謊言。(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鈞院刑事庭偵訊時列舉數筆資金,向法官說是以提領現金借給被告,被告懇求法官追查原告所提領款項資金流向,竟然發現其中一筆五百十四萬元是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自淡水一信活期存款徐陳美雲帳戶提領後於當日存入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存款牧佳公司帳戶,另一筆九百五十萬元是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自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存款牧佳公司帳戶提領後於當日存入淡水一信支票存款丙○○帳戶,請問原告為何編造偽證來欺騙法官,陷害被告呢?(三)原告於準備狀二說「牧佳公司為訴外人,已不是本件訴之範圍」,但依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代償原告欠士林電機公司二百八十三萬元後所取回的是牧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此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此買賣契約,原告出售個人資產係以償還牧佳公司所負債務為目的,簽約當時因被告持有七張原告背書之牧佳公司支票債權,所以原告在契約裡親自寫明:「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原告)欠甲方(被告)之債務。」
(四)原告在準備狀三說「買賣契約書記『買方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賣方收回,以確定買方債權金額』,其原文義:謂賣方留有一七一七萬元債權,讓買方去向第三人代為清償,而後親手取回第三人借據多少,來作為抵銷清算的一種交付方法。」請問原告以上原文義有記載在契約裡嗎?原告所說的第三人又是誰?又有多少憑證在他們手裡?請原告舉證。(五)原告在準備狀後段說:「被告前後歷經期間均無法提出交付一七一七萬元證物」,請問原告被告若無退還七張牧佳公司支票,合計金額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原告為何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然後又順利辦理交屋,被告如有一千七百十七萬元買賣價款未付,為何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原告從未依法追討?(六)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狀裡全部都在說謊,就如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訴狀二說被告向其妻徐陳美雲借款九百萬元,被告於前次答辯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願十倍償還他,若無法舉證,請他以該款作為誣告被告詐欺罪之名譽損害賠償款,並請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竟不予答覆。
六、本件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由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用來還欠被告的債務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及由被告代償牧佳公司欠士林電機二百八十三萬元之債款,共二千萬元價金,而第三人吳謝玉燕等人都是被告之親戚,被告向他們調錢借給原告,並存入牧佳公司帳戶,因原告是牧佳公司負責人,都是由原告開牧佳公司的票,由原告背書向被告借款,這些借款都有存入牧佳公司帳戶,所以應認為是原告向被告乙○借款,被告與原告間借貸往來就只有這些款項而已,被告已經按買賣契約書取回七張支票,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有要收回支票之金額。原告根本不認讓吳謝玉燕等人,且無任何資金往來,是被告幫原告賣掉房子,被告必須代償(以被告之弟呂良皆名義)一千零四十萬元,是為了取得華南銀行之清償證明,用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原告於湖口土地被拍賣,呂良皆以華南銀受讓之代償證明去參與分配一千零四十萬元。
七、被告係於七十九年間向親友調度資金借錢給原告,原告於鈞院刑事庭表示不認識今淵公司、 張宏輝 、黃麗雲、吳謝玉燕、呂良盛等五人,原告也不清償楚以上五人帳戶有大筆資金轉入牧佳公司司帳戶內,後來原告對於牧佳公司戶頭內之資金來源改稱是被告返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云云(以上事實均載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判決第六頁(三)),原告亦臚列數筆借款給被告之款項,自陳該等款項係現金提領,計六筆合計二千三百零一萬元,均無傳票資料。
八、因為牧佳公司債務很複雜,欠債很多,被告無法取得代償後之債權,所以被告未代償,因此該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作廢,但當時被告手上有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解約)當時未還給被告,直到原證一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代書用印時候,被告才將支票還給原告,但當時被告並未要原告寫收條,被告交給原告時代書沒有看到,如果未還支票,原告不可能將房屋過戶給被告,而且也不會寫說作為清償乙方欠甲方之債務。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影各一件、乙○借款給牧佳公司明細表(已清償)一件、取款條六張、牧佳公司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五張、乙○借款給牧佳公司明細表(未償還部分,抵買賣價金)一件、牧佳公司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十四張、支票存款送款單三張、取款條十五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審判筆錄影本一件、淡水一信徐陳美雲存摺影本一張、華銀存款憑影本一張、淡水一信支票款卡影本一張,華銀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一張、牧佳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乙○詐欺案刑事卷、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七四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桃園縣○○鄉區○○段四
七一、四七二地號及其上房屋○○○鄉○○路○段七二九、七三一號一至四樓房屋以二千萬元出售給被告乙○、甲○○○夫婦二人,有該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書可稽,在上述買賣價金二千萬元中之二百八十三萬元由乙○代向士林電機公司清償丙○○所欠之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迄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乙○自七十九年間向親友調度資金借錢給原告,並將借款存入原告為負責人之牧佳公司帳戶,其中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已獲清清償,另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未獲清償,當時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及背書之七張華南銀行淡分行號一四五四七號牧佳公司支票,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因原告及牧佳公司無力償還,原告提出以不動產抵償,被告遂與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二千九百七十六萬元,依該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付款之方式,係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付給原告前開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而依該買賣契約之明確記載,前開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價金,除以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一四五四七牧佳公司之七張支票合計面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支付外,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原告向銀行之貸款由被告代為清償。嗣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未能履約,被告與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八十年一月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作廢,另行訂定以桃園縣○○鄉○○區○○段四七一、四七二地號及其上房屋成功路二段七二九、七三一號為買賣標的物,總價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作為甲方即被告代償乙方欠士林電機公司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即原告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甲方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乙方收回,以上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親自書寫,當雙方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時,被告親手將原告所簽發及背書之七張支票合計面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交還原告,並與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另被告依約代償原告所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二百八十三萬元,餘款三十萬七千元是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抵付,被告價金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被告乙○與原告、原告之妻徐陳美雲曾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徐陳美雲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丘田小段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六、九七之七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段○○○○號、四七二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鄉○○路○段七二九、七三一號房屋以總價二千九百七十六萬元賣與被告乙○,(嗣買賣標的增加新竹縣○○鄉○○○路○○號物及基地,價格不變),依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付款之方式,係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乙○付給原告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而此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價金,除以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一四五四七牧佳公司之七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一百四十六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支付外,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原告向銀行之貸款由被告乙○代為清償等語。嗣因該第一份買賣契約因故未能履約,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約定將八十年一月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作廢,而另訂定以桃園縣○○鄉○○區○○段四七一、四七二地號及其上房屋成功路二段七二九、七三一號為買賣標的物,總價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作為甲方(即被告)代償乙方欠士林電機公司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即原告)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甲方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乙方收回,以確定甲方債權金額等語,並註明本買賣標示房屋及土地甲方指定登記甲○○○已過戶完畢等語,而被告乙○已代償乙方欠士林電機公司之二百八十三萬元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由牧佳公司簽發指名受款人為士林電機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影本二張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玆有爭議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扣除被告乙○代償之二百八十三萬元,尚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價金是否給付?被告乙○稱此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價金已以原告前欠被告乙○之債務相抵,被告乙○已將持有之原告簽發及背書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四五四七號戶名牧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七張支票,面額合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交付原告,另餘款三十萬七千元是以原告向被告乙○借款00000000元本金計算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抵付。原告則否認有欠被告乙○債務及有收取被告乙○所稱之七張支票之事實,並稱該七張支票為被告乙○虛構,原告從未看過,且被告乙○所稱為第三人牧佳公司之支票,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之支票,與原告無關。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有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存在可以抵付價金,暨被告乙○是否持有原告以牧佳公司負責人簽發及背書,以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存款帳號一四五四七號戶名牧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七張支票,被告乙○有無將該七張支票交付原告?如被告乙○未交回支票,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價金?
肆、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告與被告乙○作廢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記載:賣方徐陳美雲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丘田小段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六、九七之七土地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段○○○○號、四七二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鄉○○路○段七二九、七三一號房屋以總價二千九百七十六萬元賣給買方乙○,付款之方式,係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乙○付給原告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而此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價金,除以上開支票(按指於該契約書第二條後空白處所寫華銀淡水一四五四之七,面額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一百四十六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計七張,合計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支付外,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乙方(即原告)原向銀行之貸款由被告代為清償。」等語,雖該七張支票並未記載支票號碼,惟華銀淡水分行支票存款第一四五四之七帳戶即為牧佳公司之支存帳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該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扣除上開七張支票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後,餘額正好為該契約書上所載之餘額一千二百九十萬元。是以,原告、徐陳美雲與被告乙○於八十年一月七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乙○應已持有牧佳公司之上述七張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否則,當無將如上七筆支票金額書明於上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之理。
二、依被告提出之乙○借款給牧佳公司明細表(已償還部分)一件、取款條六張、牧佳公司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五張等顯示:①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牧佳公司在華銀淡水分行活存五三三九八帳戶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存入,而原告於當日領出一百零五萬元,②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牧佳公司同帳戶有一筆現金一百萬元存入,③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原告則於翌日領出一百六十九萬元存人牧佳公司支存一四五四七號帳戶用以支付票款,④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十萬元、 呂良炎 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九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帳戶則有一百萬元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原告於當日領出一百零一萬六千元,⑤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今淵公司(負責人 李照雄 )、吳謝玉燕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三百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而牧佳公司同帳戶則則有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二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筆,共四百五十萬元,而原告於當日領出四百十三萬元,轉存入淡水一信丙○○帳戶支付票款,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原告於當日領出九十三萬元,⑦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日牧佳公司同帳戶則有一百萬元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原告於當日領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一元,以上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六實五千五百六十元,據被告乙○陳稱此部分已償還。又據被告乙○所提出之乙○借款給牧佳公司明細表(未償還部分,抵買賣價金)一件、牧佳公司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十四張、支票存款送款單三張、取款條十五張等顯示:①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今淵公司、張宏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六十萬元、九十萬元,而牧佳公司同帳戶則則有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於當日領出一百七十三萬元,存入淡水一信徐陳美雲帳戶支付股款,②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今淵公司、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八千元,而牧佳公司同帳戶則有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二百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二筆共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存入,原告於當日領出三百八十五萬元轉存入 徐美雲 同前帳戶三百六十五萬元支付股款,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六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原告於當日領出六十萬元,④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由黃麗雲、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二百萬元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當日領出一百二十五萬元,次日領出九十四萬五千元,⑤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吳謝玉燕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五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原告當日領出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五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原告於次日領出五十萬元,以上③至⑥,牧佳公司帳戶共存入三百六十萬元,而被告乙○持有三百六十萬元支票,⑦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今淵公司、吳謝玉燕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四筆共五百萬元之現金存款,原告於當日轉出清償華銀淡水分行逾期放款本息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而被告持有牧佳公司之四百八十萬元支票,⑧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呂良盛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一百八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領出九十七萬元,九月二十一日領出七十四萬元轉存牧佳公司支存帳戶付票款,而被告乙○持有一百八十萬元牧佳公司之支票,⑨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由張宏輝、吳謝玉燕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在華銀淡水分支票存款一四五四七帳戶則有一百二十萬元轉帳存入,用以支付當日票款十七張,而被告乙○持有之牧佳公司支票面額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以上乙○向親友調度之借款存入牧佳公司之金額共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而乙○持有之牧佳公司支票七張面額針計為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從以上今淵公司、張宏輝、吳謝玉燕、黃麗雲等自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以轉帳方式存入牧佳公司在同分行之帳戶之金額及日期等情均相同之情形以觀,牧佳公司帳戶上之上述存入款項,其來源應係分別自今淵公司、張宏輝、吳謝玉燕、黃麗雲等人之款項無訛。
三、被告乙○辯稱其自於七十九年間有分別向親友即今淵公司李照雄、張宏輝、吳謝玉燕、黃麗雲、呂良盛等調度資金借給原告丙○○,而原告丙○○於其告訴乙○詐欺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有關今淵公司李照雄、張宏輝、黃麗雲、呂良盛等人匯款入牧佳公司帳戶乙節,先則表示不知該等匯款人究為何人(見前開刑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繼則改口稱牧佳公司戶頭內之前述資金匯款係被告乙○返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原告對被告乙○之借款云云,原告並列出借款予被告之款項,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本院刑庭審理時提出五紙存款憑條,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另於八十九年六月日又提出四筆銀行提領紀錄,並陳稱該等款項係現金領,無傳票資料等,惟該等項是否確係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原告是否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已非無疑,且依商場上一般商業習實,多達百萬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交付,甚為少見,且原告所指前開款項中,其中一筆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淡水一信原告之妻徐美雲帳戶領之五百十四萬元,於同日亦有相同數之款項存入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活存五三三九八號牧佳公司之戶頭內,而被告乙○之相關帳戶卻無該筆項存入或匯入之紀錄,是原告所稱之該筆款項,並不能證明係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則,原告所稱被告乙○有欠原告債務,上述今淵公司等之匯款入牧佳公司帳戶,係為還被告乙○欠原告之債務云云,即乏憑據,而不可採信。
四、復且,據證人即為兩造為締約文書上作之代書廖湘傑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乙○詐欺案時到庭雖證稱未親眼看見系爭七張支票,但表示原告因經營牧佳公司需款週轉而向被告乙○借錢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所稱今淵公司李照雄、張宏輝、黃麗雲、吳謝玉燕、呂良盛等人匯款入牧佳公司係被告乙○為償還欠原告之款項乙節,並非事實,不足採取。而應以被告乙○所稱其自於七十九年間向親友(今淵公司李照雄、吳謝玉燕、張宏輝、 黃麗雪 、呂良盛等人)調度資金借錢給原告,並將借款存入原告為負責人之牧佳公司帳戶等情為真實可採。
五、又有關原告夫妻與被告間前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因故未能履約,被告乙○與原告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八十年一月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作廢,另訂定以桃園縣○○鄉區○○段四七一、四七二地號及其上房屋成功路二段七二九、七三一號為買賣標的物,總價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作為甲方即被告代償乙方欠士林電機公司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即原告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甲方應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乙方收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告於本件主張: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賣方收回,以確定買方債權金額」,其原義係:賣方留有一七一七萬元債權,讓買方去向第三人代為清償,而後親手取回第三人借據多少,來作為抵銷清算等語。惟從契約文義看,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應係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存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且契約明文之「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即原告)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並不能解釋為:在訂約後,要甲方再去代乙方去償還乙方欠第三人之債務。蓋以如果訂約後,要甲方另外再代償乙方欠第三人之債務,,則所產生者新債務,而非現存之債務。若當事人真義如此,理應書明於契約上,方為合理。且參諸原告於前述告訴被告乙○詐欺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係指「被告幫我清償在華銀的貸款,拿代償證明跟我抵債。」並指稱契約所謂「退還同等借據憑證」係「指華南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刑事判決指明:依契約文義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應係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存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約明文之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欠甲方之債務,無法曲解為甲方需代償乙方對華南銀行款之旨,原告嗣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又改口如上述說詞,惟既並無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顯係尋訟編製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查原告丙○○為牧佳公司之負責人,牧佳公司之支票均由原告本人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指稱其係向親友調取資金借給原告,並匯入原告指定之牧佳公司帳戶,此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貸關係乙節,原告否認之,並指稱牧佳公司係第三人,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不同,牧佳公司之債務係第三人之債務,與本件買賣無關等語。惟查於原告、徐陳美雲與被告間之第一份買賣契約就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已載明:「以華銀淡水一四五四七帳號七張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支票支付價金,其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賣方向銀行之貸款由甲方代為清償」等語,而華銀淡水一四五四七帳號為牧佳公司之支存帳戶,另所謂乙方向銀行之貸款,即為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之貸款。而於第二份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產之出賣人為原告丙○○本人,買方為乙○、甲○○○。有關買賣價金二千萬元部分,約定「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作為甲方代清償乙方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而查該二百八十三萬元債務其實為牧佳公司欠士林電機之債務,此有經被告乙○代償債務後自士林電機公司收回之原告以牧佳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牧佳公司為發票人,指名士林電機公司為受票人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佐,是以有關牧佳公司之債務與原告之債務,於買賣雙方而言,已等同視之。原告所稱牧佳公司之支票為第三人之債務,與原告無關等語,即非可採。是以,被告所稱被告乙○對原告有債權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八、本件被告乙○持有牧佳公司之七張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及被告乙○確有向親友調度資金轉借給原告並匯入原告為負責人之牧佳公司活存或支存帳戶,於兩造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乙○對於原告尚有債權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未獲清,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賣價金共二千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由被告代清償乙方即賣方之原告(本院按應指原告丙○○或牧佳公司)欠士林電機公司的錢,其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本院按應指原告丙○○或牧佳公司)欠甲方即買方(指被告乙○)之債務。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並已過戶給買方指定登記之被告甲○○○,足見本件被告所辯二千萬元買賣價金剩餘之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已經被告乙○以對於原告之既有債權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三十萬七千元)抵付,買方之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二千萬元價金之義務已完全抵付完畢等情,為真實可採。雖該買賣契約,亦約明甲方(即買方之被告)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乙方收回,以確定甲方債權金額等語。惟依雙方約定意旨,被告對原告已有超過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債權,被告用以抵銷買賣價金,則買方之被告有關價金之給付義務既已給付完畢,剩餘債權憑證之交回,並不影響被告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抵付價金完畢之事實。本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收回之七張牧佳公司支票,而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已將前述七張支票交給原告,被告所辯有關該七張支票已返還原告乙節,固難以證明及認定。惟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向親友調度資金借給原告,對原告尚有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債權,且持有發票人為牧佳公司之七張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被告乙○以該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本金及利息三十萬七千元之債權用以抵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買方之價金已給付完畢,則原告對於被告乙○所負之債務於抵付價金之範圍內即已消滅,縱使被告未交回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認證書,換言之,原告並不因為被告未交回前述七張牧佳公司之支票而對被告仍負有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債務存在。
伍、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二千萬元均已給付或抵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其他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即可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