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結婚,被告原在其二哥經營之瓦斯
行運送瓦斯,但因被告不認真工作,二哥亦不願意僱用,自此被告即三年不外出工作,原告雖婉言相勸,竟惹來被告不悅,進而將原告毆傷,原告為生活外出工作,但被告見原告外出工作,竟不斷懷疑原告在外有男友,而對原告施暴,分別於:⑴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宅,因懷疑原告有男人,被告將瓦斯打開,恐嚇要全家同歸於盡,原告大喊救命,幸經居住樓上前夫之子聞聲報警前來,始未釀成悲劇;⑵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同址,被告再度以原告在外有男人為由,將原告身上衣服脫光,一絲不掛將原告推至門外,樓上樓下鄰居均見此情狀,被告並揚言將原告頭髮剪光,不許原告出門見人;⑶被告常以要帶兒子去自殺等語威脅原告,原告在精神上長期處於恐慌之中,被告並曾經聯絡在友人家之原告,通知原告回家幫兒子收屍;⑷被告曾購買農藥置放家中,並一再恐嚇原告要與兒子喝農藥自殺給原告看;⑸被告明知原告極疼愛兒子,卻經常對原告以要帶兒子去自殺等語相脅,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將年僅三歲之子 陳政偉 帶至抽水站污水排放處,被告獨自離開,致三歲愛子陳政偉跌入污水槽內溺斃死亡,原告喪子之痛難以言喻。
㈡原告長期與被告共處同一屋簷下,被告猶如不定時炸彈般,原告時常處於精
神緊張之狀態下,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素華 、 林福興 、 謝李金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則據證人吳素華稱:「我是常到兩造家中,我和原告是同事,有一次原告沒有去上班,我打電話問她為何沒有來上班,她說她被她先生關起來,衣服都被剝光,被告並揚言要放瓦斯,並將原告頭髮剪光,原告就沒有辦法出門上班,:::當時我記得她有請警察處理」,證人林福興稱:「當時我住在兩造樓上,聽到樓下吵架聲,並聞到一股瓦斯味,我下樓去要他們開門,說有事好好講,不要害到左右鄰居,但無人應聲,我就到樓上打電話到光明派出所報案,等到他們主管到場後,他們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當時瓦斯桶是在他們家中,兩造時常吵鬧,但是別人家務事,我不便干涉,那是在今年春天左右發生的事情。」,證人謝李金錠稱:「(兩造感情)平常還不錯,最近二、三年就常聽原告說,被告抱小孩到樓上去威脅她要跳樓,兩造搬到北投之後也經常吵架,被告曾經恐嚇要放瓦斯及剪她的頭髮,我曾經看過原告背部及脖子、手部均有瘀傷,我問她,她說是被被告打造成的,我前後看過她身上受傷兩次,都是一些瘀青及擦傷,也是在今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綦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曾在家中放瓦斯恐嚇原告及其家人,除將原告毆打成傷外,並將遭其脫去衣物一絲不掛之原告逐出家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對原告恐嚇及施暴,並將原告衣服褪去後逐出門外,難謂無損於原告人格尊嚴,依其情事可認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施虐之事實,既已合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其是否同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無另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