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日商三井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日商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氏會社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日商安田火災海上保險株氏會社法定代理人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被告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日商三井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負擔萬分之七九二八、原告日商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氏會社負擔萬分之一0三六、原告日商安田火災海上保險株氏會社負擔萬分之一0三六。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一)被告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康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下稱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日幣(以下同)七千五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圓,日商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下稱東京海上保險會社)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點一圓,日商安田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下稱安田上保險會社)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點一圓,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安康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點零七元,東京海上保險會社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點六元,安田海上保險會社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點六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三井物產株式會社(Mitsui&Co.,Ltd.,以下簡稱三井會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台灣進口乙二醇(MonoethyeneGlycol)乙批共五、一九二.
八○六公噸赴日(原證一號)。詎貨物卻受有污染,此有公證報告可稽(原證二號)。系爭貨物係於台灣由貨車自岸上儲槽轉運裝船過程中,遭受某種芳香劑(poly-cyclicaromatics),即Naphthalene、Indene等化學物質之污染,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三井會社因此受有損害高達日幣九千八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被告安康貨運公司即係本件之陸上運送人,渠將系爭貨品由貨車轉運裝船之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遭受化學物質之污染而全數受損,自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該次運送共動用貨車十八輛,耗費二十三小時,則究竟安康公司之受僱人有幾人,事發之後,安康公司均拒絕提供相關資訊,孰為實際加害行為之人,實難瞭解,然可確定者,系爭貨物既係於安康公司運送途中受損,於此運送階段,惟一能控制管領貨物而實際對其為加害行為者,必為安康公司有權指揮監督之人,兼以系爭運輸管線(公證人所判斷之污染源)亦為安康公司所提供,是被告安康公司對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等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共同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三井會社前揭損害,並受讓三井會社就上開貨損之一切請求權,此有三井會社所簽發之代位求償書可稽(原證三),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皆得為本件請求。
二、訴外人三井會社與原告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東京海上保險會社安田火災保險會社等所訂立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為協會貨物條款水漬險附加污染危險之特別條款,此有原證五號海上保險費請求書記載「Condition:WA
(IOP)…CONTAMINATION(IOP)」(中譯:「保險條件:水漬險(不受免賠額限制)…污染危險(不受免賠額限制)」)可稽(原證五號、五之一號中譯文參照)。按所謂「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CargoClauses)係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ofLondonUnderwriters)所制定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基本條款,規定保險人所負的責任,以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相互約束之依據。舊條款是由下列十四條個別條款構成:運輸條款(TransitClause),合併倉庫到倉庫條款(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運送終止條款(TerminationofAdventureClause);駁運條款(Craft&C.Clause);變更航程條款(Change
ofVoyageClause);F.P.A.,W.A.或AllRisks條款;推定全損條款(ConstructiveTotalLossClause);共同海損條款(GeneralAverageClause);適航性承認條款(SeaworthinessAdmittedClause);受託人條款(BaileeClause);不適用條款(NottoInureClause);雙方過失碰撞條款(BothtoBlameCollisionClause);不保捕獲或扣押條款(F.C.&S.Clause);不保罷工暴動險條款(F.S.R.&C.C.Clause);合理交運條款(ReasonableDispatchClause)。上列協會貨物條款除F.P.A.,W.A.或AllRisks條款外,其餘條款為共同基本條款,共同適用於平安險、水漬險及全險。
如被保險人投保水漬險(W.A.),則以水漬險條款作取代F.P.A.,W.A.或AllRisks條款,連同原第十三條構成協會水漬險條款(InstituteCargoClause
W.A.)(原證十號)。而「協會水漬險」(WithAverage,簡稱W.A.)所承保範圍如下:凡全損險(totallossonly)與平安險(freeofparticularaverage)所承保的,均在水漬險承保範圍內,增加基本危險中因風暴、海水、暴力盜竊、投棄以及船長、船員惡意行為所引起的單獨海損,但須受到免賠償條款或附註條款的限制(原證十一號)。在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更附加一特別條款即污染(contamination),此為海上貨物保險附加險之一,指由於污染、吸收惡臭或與其他貨物接觸而使得貨物品質低劣或變質等的損毀而言。對於易受上述情況影響而損害品質之貨物,在投保海上保險時,通常會附加污染危險的特別條款,以為保障(原證十二號)。而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航程範圍,包括系爭貨物自裝載地點台灣麥寮(內陸運輸在麥寮係以卡車載運)裝載至"BowSailor"輪,由麥寮港運送至目的地日本川崎止,此由系爭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保險費請求書記載:「…LocalVesselorConveyance:LORRY;From(Interiorportorplaceofloading):MAILIAO;OceanVessel:BOWSAILOR;Voyage
atandfrom:MAILIAO;Voyageto/via:KAWASAKI…」(中譯:「陸上運輸工具:卡車;裝載地:麥寮;海上運輸工具:"BowSailor"輪;海運航程起點:麥寮(港);海運航程目的地:川崎(港)」)即知(原證五號、五之一號中譯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條件包括因污染致使貨物品質低劣或變質等之毀損在內,查系爭貨損原因係發生在裝載地被告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貨車及運輸管線裝載傳輸系爭貨物至系爭船舶"BowSailor"輪時,污染物即多環芳香化合物如奈、印進入系爭貨物單乙二醇造成污染致使其失去純度。此有系爭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記載:「..因此,我們認為這個多環芳香化合物如奈、印等是在卡車與船舶之間進入貨物造成污染的。」足稽。既然系爭貨損係因貨物於卡車與船舶間遭受污染所致,則系爭貨損即係涵蓋於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範圍內。
三、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一種安排保險,以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為首席保險人,而由原告東京海上保險會社、安田火災保險會社、住友海上保險會社以及訴外人日商大東京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TheDai-TokyoFire&MarineInsuranceCo.,Ltd.,下稱大東京火災保險會社)、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mpanyplc(下稱CommercialUnion保險會社)等為參加保險人,以比照首席保險人之條件參加承保同一保險業務,同意接受部分保險金額作為其承保之責任額度。三井海上保險會社為首席保險人(leadingunderwriter),承保主要之責任額,在本件其責任額為百分之七十五、而其他參加保險人(followingunderwriter)之責任額分別為:東京海上保險會社:百分之十;安田火災保險會社:百分之十;大東京火災保險會社:百分之二;住友海上保險會社:百分之一點五以及CommercialUnion保險會社:百分之一點五,此有前開六家保險公司之安排保險(承保單)預約保險單編號MBK/1M/98/001(PlacementSlipOpenPolicyNo.MBK/1M/98/001)(原證十三號)可證。所謂安排保險在英國倫敦保險市場上係一常見的海上保險契約型態,由保險經紀人選擇適當之首席保險人,該首席保險人必須對於該承保的危險有充分之瞭解及核保經驗,而其他參加保險人則比照首席保險人之承保條件(followtheleader)接受部分之保險金額,作為其承保之責任額度(原證十四號)。
四、本件三井會社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之計算如下:依公證報告第八頁:「與有關單位進行進一步的討論後,受貨人最後決將該批貨物改以抗凍材料在市場中釋出,單價為每公斤伍拾元日幣(¥50.00/kg)而由於降價所導致損失的比率,由我們估算如下:(¥67.00-¥50.00/kg/¥67.55/kg=25.98%)」是系爭貨物因降價所致之損害為¥358,271,000x25.98%=¥93,078,806(¥358,271,000日幣三億五千八百二十七萬零一千元為保險金額,此徵諸保險金請求書(原證五)及原證四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索賠書皆可明證),且依前揭公證報告同頁所載,貨物轉移花費為¥322,387加上¥171,278共計日幣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儲存槽清洗花費(包括岸上儲存槽No.G-22、G-45、G-56)為¥950,000、¥2,700,000、¥900,000,共計日幣四百五十五萬元,貨物轉移花費及儲存槽清洗花費總額為¥5,043,665(日幣五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前述貨物損失數額加上貨物轉移費用及儲存槽清洗費用共計¥98,122,471(日幣九千八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為實際損害賠償之總額(參照原證四號: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索賠書),亦為三井海上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理賠之保險金額(原證三號:代位求償書參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實際損害額,並非如被告所言,逕以其理賠之保險金額為請求。且依前揭公證報告書第八、九頁所載可知,受貨人所採之貨物處理方式係損失比率最低之方式(採報告書第八頁(a)之方式:將該批貨物由纖維級降級,改為不需最高純度的等級,如用作汽機車的抗凍材料,或改為工業級等等。採此方式所導致之損失比率為25.9%,若採(b)(c)之方式,損失比例則會高達74%或41%)(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八、九頁參照),故三井會社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係屬公允且合理的,且原告並非逕以其保險金額(¥358,271,000日幣三億五千八百二十七萬零一千元)為理賠,而係以實際損害額(¥98,122,471日幣九千八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為請求,原告之請求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與另一原告住友海上保險會社進行合併,因該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住友海上保險會社,而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此有平成十三年(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為解散登記之住友海上保險會社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參照附件一),以及平成十三年(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為變更登記之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參照附件二)可稽。原告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聲明承受訴訟。
六、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日本法:
(一)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日商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下稱東京海上保險會社)、日商安田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下稱安田火災保險會社)、訴外人大東京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下稱大東京火災保險會社)及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mpanyplc(下稱CommercialUnion保險會社)等,並以三井海上保險會社為首席保險人,共同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三井會社為該公司自世界各地進口運送至日本之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等風險所訂立之安排保險(placinginsurance),此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安排保險(承保單)預約保險單編號MBK/1M/98/001(PlacementSlipOpenPolicyNo.MBK/1M/98/001)(原證十三號參照)可稽。
因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日本公司,且在日本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費請款書亦係在日本簽發(原證五號、五之一號參照),則本件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日本法。
(二)原證三號代位求償者雖載有「…I/Wacknowledgethatyouaresubrogated
toallmy/ourrightsandremediesinandinrespectofthegoodsasprovidedbytheapplicablelawandpracticestatedintheContract
ofInsurancetogovernliabilityforandsettlementsofclaim…」(中譯:本公司瞭解貴公司依保險契約之準據法及習慣有關責任歸屬及索賠和解之規定受讓本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請求權及賠償。)(原證三之二號)。惟查,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以預約保險單方式呈現的安排保險,故並未就每次進口貨物另行簽發保險單,而係以首席保險人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向被保險人出具之海上保險費請款書作為該次進口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之證據,是以,本件並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事先約定之保險契約準據法,而係如前所述,因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日本公司,在日本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費請款書係在日本簽發,則本件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日本法。
七、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一種安排保險,以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為首席保險人,而由原告東京海上保險會社、安田火災保險會社、住友海上保險會社以及訴外人大東京火災保險會社、CommercialUnion保險會社等為參加保險人,以比照首席保險人之條件參加承保同一保險業務,同意接受部分保險金額作為其承保之責任額度。所謂安排保險(placinginsurance),在英國倫敦保險市場上係一常見的海上保險契約型態,由保險經紀人選擇適當之首席保險人,該首席保險人必須對於該承保的危險有充分之瞭解及核保經驗,而其他參加保險人則比照首席保險人之承保條件(followtheleader)接受部分之保險金額,作為其承保之責任額度(原證十四號參照)。查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東京海上保險會社、安田火災保險會社、大東京火災保險會社、住友海上保險會社及CommercialUnion保險會社共同與被保險人三井物產株式會社(Mitsui&Co.,Ltd.,下稱三井會社)訂立之安排保險(placinginsurance)。
自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就三井會社自世界各地進口運送至日本之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等風險,以三井海上保險會社為首席保險人(leadingunderwriter),承保主要之責任額(writtenlines),在本件,其責任額為百分之七十五、而其他參加保險人(followingunderwriter)之責任額分別為:東京海上保險會社:百分之十;安田火災保險會社:百分之十;大東京火災保險會社:百分之二;住友海上保險會社:百分之一點五以及CommercialUnion保險會社:百分之一點五,此有前開六家保險公司之安排保險(承保單)預約保險單編號MBK/1M/98/001(PlacementSlipOpenPolicyNo.MBK/1M/98/001)(原證十三號參照)可證。此對照本件海上保險費請款書明載原告等四人之分擔比例各為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一點五、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CO-INSURANCE:MITSUI
M.:75%;SUMITOMOM.:1.5%;TOKIOM.:10%;YASUDAF.:10%)灼然甚明。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一安排保險,由原告等承保訴外人三井會社自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從世界各地進口運送至日本之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等之風險,有預約保險單為憑。本件由首席保險人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出具之保險費請款書,附載所承保之貨物名稱、裝運貨物之船舶名稱、航程範圍、保險條件及其他有關記載事項,與前述預約保險單合併觀之,即係一完整之保險契約。本件原證十三號之預約保險單即是「概括預定保險契約」(openpolicy),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應處理之貨物,概括訂立預定之保險。為「預定保險」
(provisionalpolicy)之一種。而所謂預定保險,係指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內容一部分,如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裝運貨物之船舶或其他與危險有關之事項,尚未確定時,可概括的預定其範圍,使保險契約先行成立之保險而言。尤以海上貨物保險較為常見(原證十六號)。申言之,預約保險單係以預約方式(約定保險貨物之範圍、險別(即保險條件)、費率及每批貨物之最高保險額),一次承保未來多批貨物之保險單(原證十七號)。查,本件由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出具之保險費請款書,詳細記載系爭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所承保之貨物名稱、裝運貨物之陸上運輸工具:卡車、海上運輸工具("BowSailor"輪)、航程範圍即包括系爭貨物自裝載地台灣麥寮(內陸運輸在麥寮係以卡車載運)裝載至"BowSailor"輪,由麥寮港運送至目的地日本川崎為止、保險條件(包含「協會貨物條款水漬險」附加「污染危險」之特別條款)、共同保險人及其比例、啟運日等,即係就系爭貨物自台灣麥寮進口至日本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具體特定之呈現,配合前述預約保險單合併觀之,即為一完整之保險契約,此乃國際貿易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實務上常見之保險方式。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一安排保險,有預約保險單為憑,由首席保險人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出具之海上保險費請款書即可證明訴外人三井會社與原告等四人間之海上運輸保險契約有效存在,此有日本律師 平田大器 之宣誓書為證(原證七號參照):在日本,有關貨物保險的文件包括保險單、保險證明書、追加條款等三種,依日本律師平田大器之宣誓書的附件B簡單易懂的貨物保險契約所載,其中就保險單部分特別說明:「..
在進口時,由於不需要②項(即構成裝船文件的一部分)的機能,因此事實上,幾乎都沒有發行保險單。..」。參以日本律師平田大器於其宣誓書明白揭載,「關於進口之貨物,貨物保險公司未開立保險單而以海上保險費請款書為憑,在日本係已行之多年之實務作法。就此類進口貨物,索賠人(通常即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僅以此海上保險費請款書證明該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以此海上保險費請款書提出保險索賠,而此種作法亦廣為日本法院所接受。進口貨物案件之所以不須出具保險單的理由,在於該種情形下(與出口貨物之情形不同)並不需要轉讓該保險單予第三人。是以,在日本的進口貨物案件中,貨物保險公司僅出具一海上保險費請款書而未出具保險單是非常普遍的情形。上述情形在日本係已普遍被接受作為基本之推定,附件B所示之安田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編著之簡易貨物保險契約一書即明白揭載上述情形。未出保險單並不影響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依據日本法律及實務,附件A所示之海上保險金請求書即清楚證明該保險契約確實係有效存在。」(原證七號參照)。承前所述,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以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為首席保險人,由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東京海上保險會社、安田火災保險會社、住友海上保險會社、大東京火災保險會社及CommercialUnion保險會社共同與被保險人三井會社訂立以預約保險單方式呈現的安排保險,承保被保險人三井會社自世界各地進口之貨物,有預約保險單為憑(原證十三號參照),並未就每次進口貨物另行簽發保險單,而係以首席保險人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向被保險人出具之保險費請款書,作為該次進口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之證據。是就進口貨物,被保險人只須僅以首席保險人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出具之保險費請款書即可提出保險索賠,此復益證被保險人三井會社與原告等間確實存在一有效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
八、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為「協會貨物條款水漬險」附加「污染危險」之特別條款:
(一)本件訴外人三井會社與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東京海上保險會社及安田火災保險會社等所訂立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為「協會貨物條款水漬險」附加「污染危險」之特別條款,此有原證五號海上保險費請款書記載「Condition:WA(IOP)…CONTAMINATION(IOP)」(中譯:「保險條件:水漬險(不受免賠額限制)..污染危險(不受免賠額限制)」)可稽(原證五號、五之一號中譯文參照)。按,所謂「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CargoClauses)係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ofLondonUnderwriters)所制定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基本條款,規定保險人所負的責任,以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相互約束之依據。舊條款是由下列十四條個別條款構成:運輸條款(TransitClause)合併倉庫到倉庫條款(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運送終止條款(TerminationofAdventureClause);駁運條款(Craft&C.Clause);變更航程條款(ChangeofVoyageClause);F.P.A.,W.A.或AllRisks條款;推定全損條款(ConstructiveTotalLossClause);共同海損條款(GeneralAverageClause);適航性承認條款(SeaworthinessAdmittedClause);受託人條款(BaileeClause);不適用條款(NottoInureClause);雙方過失碰撞條款(BothtoBlameCollisionClause);不保捕獲或扣押條款(F.C.&S.Clause);不保罷工暴動險條款(F.S.R.&C.C.Clause);合理交運條款(ReasonableDispatchClause)。上列協會貨物條款除第條外,其餘條款為共同基本條款,共同適用於平安險、水漬險及全險。如被保險人投保水漬險(W.A.),則以水漬險條款作為第條,連同原第十三條構成協會水漬險條款(InstituteCargoClauseW.A.)(原證十號參照)。而「協會水漬險」(WithAverage,簡稱W.A.)所承保範圍如下:凡全損險(totallossonly)與平安險(freeofparticularaverage)所承保的,均在水漬險承保範圍內,增加基本危險中因風暴、海水、暴力盜竊、投棄以及船長、船員惡意行為所引起的單獨海損,但須受到免賠償條款或附註條款的限制(原證十一號參照)。在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更附加一特別條款即污染(contamination),此為海上貨物保險附加險之一,指由於污染、吸收惡臭或與其他貨物接觸而使得貨物品質低劣或變質等的損毀而言。對於易受上述情況影響而損害品質之貨物,在投保海上保險時,通常會附加污染危險的特別條款,以為保障(原證十二號參照)。又,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航程範圍,包括系爭貨物自裝載地點台灣麥寮(內陸運輸在麥寮係以卡車載運)裝載至"BowSailor"輪,由麥寮港運送至目的地日本川崎止,此由系爭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保險費請款書記載:「…LocalVesselorConveyance:LORRY;From(Interiorportorplaceofloading):MAILIAO;OceanVessel:BOWSAILOR;Voyageatandfrom:MAILIAO;Voyageto/via:KAWASAKI…」(中譯:「陸上運輸工具:卡車;裝載地:麥寮;海上運輸工具:"BowSailor"輪;海運航程起點:麥寮(港);海運航程目的地:川崎(港)」)即知(原證五號、五之一號中譯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條件包括因污染致使貨物品質低劣或變質等之毀損在內,查系爭貨損原因係發生在裝載地被告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康汽車公司)以其所有貨車及運輸管線裝載傳輸系爭貨物至系爭船舶"BowSailor"輪時,污染物即多環芳香化合物如萘、茆進入系爭貨物單乙二醇造成污染致使其失去純度。此有系爭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記載:「:::因此,我們認為這個多環芳香化合物如萘、茆等是在卡車與船舶之間進入貨物造成污染的。」足稽。
既然系爭貨損係因貨物於卡車與船舶間遭受污染所致,則系爭貨損即係涵蓋於
九、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範圍內,特此敘明。依日本法律規定,從事海事鑑定之特許資格係發給海事鑑定公司,而非某特定之個人,制作原證八號系爭貨損公證報告之NIPPONKAIJIKENTEIKYOKAI(下稱KKKK公證公司)具有經日本政府許可之海事鑑定公證人資格:制作本件貨損公證報告之KKKK公證公司係一日本公司,則該公司是否具備海事鑑定公證人資格自應依日本法律為準據,合先敘明。按,日本港灣運送事業法第四條規定,從事有關裝船貨物裝載上的證明、調查與鑑定之鑑定事業須取得交通部(運輸省)部長核發之執照,另,同法第七條規定,欲成為以從事鑑定為事業之人員須在其住所處所屬之地方交通局(含海運監理部)之鑑定人登記簿,根據交通部規定之手續進行登記(參照原證十五號:日本港灣運送事業法相關條文節錄暨其中譯文)。查,KKKK公證公司具有經日本政府許可之海事鑑定執照,該公司制作出具之原證八號公證報告自屬有效,殆無可疑。
十、關於被告請原告提出本件載貨證券正本乙節,查,被保險人三井會社於卸載港日本川崎提領系爭貨物時,載貨證券正本業已繳回運送人。嗣後,被保險人三井會社發現貨損而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豈可能仍然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被告前述所言顯悖於海商保險慣例,洵不足為採。
十一、系爭貨損依公證報告所載,係發生於貨物自貨車裝載至船舶之過程中,系爭運輸管線係由被告安康汽車公司所提供,應就裝運過程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被告安康汽車公司係本件之陸上運送人,負責將系爭貨物自出賣人南亞塑膠公司位於麥寮工廠之岸上儲存槽經由出入口傳送至被告公司之十八個貨車儲存槽,再經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接連裝置及岸上運輸送管線持續地傳送裝載在船舶上,此由原證二號公證報告第三頁第二點就貨物操作細節之記載:「在裝載港台灣麥寮,貨物自南亞塑膠公司位於麥寮工廠之岸上儲存槽編號A-T831A經由出入口傳送至十八個貨車儲存槽中,接著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五日經由兩個有彈性之岸上管線持續地裝載至船舶上。根據裝載港提供之資料,船舶和岸上連結之細節顯示在附圖中。在圖中顯示有六台貨車藉由一個小型連結接裝置與兩條輸送管連接,每個小型接連裝置大小是4x40公分,此小型連接裝置係由貨車所有人提供。」即可清楚得知。
(二)詎料,被告公司將系爭貨物在前述自岸上儲存槽經由被告公司之貨車、連接裝置以及岸上運輸管線轉運裝船之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遭受化學物質多環芳香化合物(Poly-CyclAromatics)之污染而全數受損,此揆諸公證報告第七頁二段:「Asaforementioned,thecargowasoffspecificationastoUVtransmittanceonboardthevesselatloadingport.」(中譯:如前所述,來自裝載港船舶上之貨物所作之紫外線透光性測試,顯示此貨物已不符規格)及第九頁第五點:「Conclusion:Fromwhatwehavesurveyed,weareoftheopinionthat5,192.806metrictonsof
thecargo,MonoethyeneglycolFibergrade,loadedontheM.T"BowSailor"wascontaminatedwithsomekindofpoly-cyclicaromaticsbetweenthetanklorriesandthevesselincourseofloadingonto
thevesselatMai-Liao,Taiwan.」(中譯:由我們之檢驗結果分析,我們認為該批裝載於“BowSailor"輪5,192.806公噸之單乙二醇纖維係遭受某種多環芳香化合物之污染,此污染發生於台灣麥寮,貨物自貨車儲存槽裝載至船舶上之裝載過程中。)可稽。
(三)因系爭貨物係於被告公司運送途中遭受污染,在此運送階段唯一控制管領系爭貨物而實際為加害行為者,必為被告公司有權指揮監督之人,如負責操作貨車儲存槽、連接裝置及岸上運輸管線等陸上運送設備器具之人,且系爭連接裝置及運輸管線(公證人所判斷之污染源)亦為被告公司所提供,是以,被告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申言之,由前揭公證報告可知,貨物於裝載港台灣麥寮時已遭受污染,且此污染之造成依公證報告所載係發生於貨物自貨車裝載至船舶之裝載過程中,而系爭運輸管線既為被告安康公司所提供,自應就裝運過程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十二、關於公證報告之內容:
(一)被告指稱「系爭貨物於裝船後,於裝載於船體儲存槽達一呎高時,亦曾進行檢驗,證明貨物之狀況皆通過檢驗,足見系爭貨物並未於裝船過程中受到任何污染。:::蓋若貨物是於裝船過程中受污染,於裝貨甫達一呎高時,其污染濃度較高,應更易測得。」等云云,惟查: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載有:「由我們化學實驗室所作之模擬分析顯示,在裝貨港及卸貨港所作之幾項重要項目測試,因為僅為簡單分析並不能偵測出任何不正常現象,因為污染物濃度實在太低。」故裝載至一呎時,貨物狀況皆通過檢驗之原因乃此時之檢驗方法為簡單之分析(simpleanalysis)(共有五個重要項目包含外觀、氣味、顏色、水溶性、無機氯化物),而測得系爭貨物已失去單乙二醇純度者,係以紫外線透光性之方式於橫濱實驗室為之,因此,前揭公證報告方才指出在裝貨港及卸貨港所作之幾項重要項目測試因為僅為簡單分析並不能測出任何不正常現象,且因系爭貨物裝載至一呎時,污染物之濃度仍太低無法測得系爭貨物已失去純度,並非如被告所稱裝貨甫達一呎高時,其污染度濃度較高,更易測得。
(二)被告復稱:「況查該公證報告所檢驗之標本,乃船上各儲存槽之混合樣本以及於卸載後在岸上儲存槽取得之樣本。此為貨物裝船後,於經過海運運送,自船上(由其他輸送管)輸至岸上儲存槽存放後,方取得之樣本,:::憑何而能斷定是「自卡車裝載至船舶」過程中所發生?」惟查:依前揭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四頁第一行:「自裝載後,所有貨車儲存槽上所採之樣本在製造商之實驗室,經由紫外線透光性測試及含水量測試,在裝載至船舶前皆是通過檢驗的」且依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台灣麥寮岸上儲存槽所採之樣本經紫外線透光性之測試係正常而未失去單乙二醇之純度的,然於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六頁之圖表即顯示,不論係在台灣麥寮港之船舶儲存槽或日本川崎港之船舶儲存槽,系爭貨物單乙二醇皆已失去純度,由此即可得證,系爭貨物之損害應是發生於裝載港貨物由貨車裝載至船舶時(因系爭貨物在裝載港時,無論在岸上儲存槽或貨車儲存槽皆是正常的,然於裝載入船舶儲存槽時即失去純度),此由該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七頁倒數第五行:「因此,我們認為這個多環芳香化合物如、等是在卡車到船舶之間進入貨物中造成污染的」益可足稽。另依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七頁倒數第三段:「船舶所有人提供最近之前十項運送之貨物清單都沒有多環芳香化合物在內」,第四頁之圖表亦指出船舶貨物儲存槽最後三個裝載之運送物清單皆無任何多環芳香化合物,故糸爭貨物不可能於船舶儲存槽才受污染,綜前所述,應是於卡車裝載於船舶儲存槽前即已發生損害。
(三)被告稱:「..則於裝完第一、二儲存槽時,必已將管子沖淨,其後裝載之各槽貨物即不可能受污染..怎可能全船每一槽之貨物都受有污染」等云云,惟查:依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三頁貨物操作細節以下所載:「貨物自南亞塑膠公司位於麥寮工廠之岸上儲存槽編號A-T831A經由出入口傳送至十八個貨車儲存槽中,接著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五日經由兩個彎曲有彈性之岸上管線持續地裝載至船舶上。」因此並非如被告所言,於裝完第一、二儲存槽時,必已將管子洗淨,其後裝載之各槽貨物即不可能受污染等云云。
(四)被告末稱:「..而於台灣麥寮港上船時未發現有問題之萘、茆槽之貨物,於運送至日本川崎港後,竟也發現失去單乙二醇純度之情形,顯見系爭貨物受污染是船上儲存槽之問題..」等云云,惟查:參照原證二公證報告原本第六頁台灣麥寮船舶貨物儲存槽編號1S所採樣本以紫外線透光性測試,波長220奈米之透光率為0.0(單位T%,以下數值之單位皆為T%),其貨物已失去純度,其數值旁打有☆字號(打有☆字號為貨物已失去純度者),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六頁未於數值旁加☆字號係為漏打,應以公證報告原本為正確,且依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三頁,波長220奈米,其透光率最低應為70(貨物規格最低70),透光率為0.0時,當然即為已失去純度。另者,台灣麥寮港船舶貨物儲存槽編號2P槽之貨物樣本經紫外線透光性測試,波長220奈米之透光率為72.6,未失去純度,日本川崎港船舶貨物儲存槽編號2P槽之貨物樣本經同樣之測試,波長220奈米之透光率為64.6,已失去純度(有打☆號者為已失去純度),被告即以此認為貨物係在船上儲存槽受到污染。然舉凡科學之測試,皆有誤差之可能,其誤差在百分之五內者,應皆為可接受之範圍內,數值72.6與64.6之間之誤差約為百分之五(72.6-64.6/72.6+64.6),可能係因為於台灣麥寮港船舶貨物儲存槽取樣時,所取樣之範圍其受污染之濃度較低所致,其誤差既在百分之五之內,則並不能如被告所推論者,貨物係在船上儲存槽受污染。除此之外,依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六頁之數值顯示,其他儲存槽之貨物於麥寮港船舶貨物儲存槽時即已失去純度,被告若認為2P槽之數值足證系爭貨物受污染係船上儲存槽之問題,則對於其他儲存槽之數值又作何解釋?
(五)被告指稱遍查公證報告無任何證據可支持貨物係自貨車裝載至船舶之裝載過程中遭受污染(例如:連接貨車及船舶儲存槽之管子驗出有系爭污染物之證據)等云云,惟查:系爭運輸管線(公證人所判斷之污染源)係由被告所提供,於裝船前並無作任何檢驗,裝載系爭貨物乙二醇之後,至原告之被保險人發現貨損前亦應已承運其他之物品,且事發之後,被告均拒絕提供相關資訊,如何能如被告所言,驗出連接貨車及船舶上儲存槽之管子有系爭污染物?被告執意辯稱,該公證報告無任何證據可支持該項結論(此污染發生於台灣麥寮,貨物自貨車裝載至船舶之裝載過程中),惟因系爭貨物無論在岸上儲存槽或貨車儲存槽皆是正常的,然於台灣麥寮港裝載入船舶儲存槽時即已失去純度),又徵諸該公證報告,船舶貨物儲存槽最後三個裝載之運送物清單,皆無任何多環芳香化合物,故系爭貨物不可能於船舶儲存槽才受污染,而係於卡車裝載於船舶儲存槽前卻已發生損害。被告指稱該公證報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損害之發生係於卡車裝載系爭貨物至船舶儲存槽,實屬推諉之詞。蓋證據可有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之區分,「凡對於發生法律上效力之事實,可直接單獨證明者,謂之直接證據,凡須綜合其他情狀,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者,對於該事實之證明,謂之間接證據」(原證六號參照),公證報告之載述,雖非能直接證明系爭污染源係來自被告之運輸管線,然卻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岸上儲存槽及貨車儲存槽時皆尚未失去純度,至裝載入船舶時始失去純度,又船舶儲存槽不僅最後三個裝載之運送物清單無任何多環芳香化合物(污染源),甚至最近前十項之運送貨物清單亦無該污染源,足以證明貨物不可能係於船舶上受污染,由上開之間接證據,根據論理學上推論之原則及通常經驗法則,損害發生僅能發生於貨車裝載系爭貨物於船舶儲存槽之前,此段期間,惟一能控制管領貨物之人即為被告,且運輸管線亦為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無庸置疑。被告諉稱該公證報告並無任何證明前述事實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十三、貨損確係發生於被告負責運送之過程中:被告另稱「本件貨物自台灣運至日本川崎,途中經(一)自南亞化纖之貯存槽裝至貨車;(二)自貨車連上接駁管路;(三)自接駁管路輸入船上儲存槽;(四)在船上儲存槽存放經歷海運運送過程;(五)至到達目的港後,直接卸進岸上儲存槽,共五個階段之運送。
被告須證明污染是於前述(二)、(三)階段發生,方謂其請求為正當。」等云云,惟查:前述(一)之階段(自南亞化纖之儲存槽裝至貨車),依公證報告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台灣麥寮岸上儲存槽之貨物經紫外線透光性測試,尚未失去純度,及第四及第一行所載,貨車儲存槽之貨物經測試亦是通過檢驗。前述(二)之階段(自貨車連上接駁管線),如前所述,此時在貨車儲存槽內之貨物仍是正常未失去純度的。前述(三)之階段(自接駁管路輸入船上儲存槽),依公證報告第六頁圖表顯示,在台灣麥寮之船舶儲存槽上之貨物即已失去純度。綜前所述,損害確係發生於(三)之階段間,此段期間係由被告負責運送,就其發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十四、系爭貨物並非在船舶儲存槽上受污染:被告復稱:「依前開公證報告之記載,裝載船上1S及2P儲存槽之貨物,在裝載港麥寮並未測得有受污染之情形,反而是到了目港日本川崎才發現受有污染。足證在貨物裝載上船時尚未發生,是裝進了船上儲存槽之後才發生的。污染源應在船上。」等云云,惟查: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六頁台灣麥寮港船舶儲存槽編號1S,波長220奈米透光率0.0(單位T%)旁未打☆字號,係為漏打,是該貨物於台灣麥寮船上儲存槽時已失去純度。
另,編號2P槽之數值其誤差範圍亦在百分之五內,亦不足證明貨物在船上儲存槽受污染,且由公證報告第六頁其他儲存槽之數值皆足證在台灣麥寮船上儲存槽已失去污染,被告若認為2P槽之數值足證系爭貨物受污染係船上儲存槽之問題,則對其他儲存槽之數值又作何解釋?
十五、原告等受有日幣(下同)九千八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圓之損失:
(一)依訴外人三井會社向原告三井火災保險會社所提索賠書(參照原證四號:ClaimNote)所載,請求之賠償額為貨物之損失九千三百零七萬八千八百零六圓,加上費用之損失(包含損害貨物之搬移費用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圓及儲存槽之清潔費用四百五十五萬圓)五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圓,共計九千八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圓。
(二)實際損害數額之計算:依公證報告第八頁:「與有關單位進行進一步的討論後,受貨人最後決定將該批貨物改以抗凍材料在市場中釋出,單價為每公斤日幣伍拾圓(¥50.00/kg)。而由於降價所導致損失的比率,由我們估算如下:(¥67.00-¥50.00/kg/¥67.55/kg=25.98%)」是系爭貨物因降價所致之損害為九千三百零七萬八千八百零六圓(即¥358,271,000x25.98%=¥93,078,806-a),另,依前揭公證報告同頁所載,貨物搬移費用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圓(即¥322,387+¥171,278=¥493665-b),儲存槽清潔費用為四百五十五萬圓(包括岸上儲存槽No.G-22、G-45、G-56,費用各為¥950,000、¥2,700,000、¥900,000,即¥950,000+¥2,700,000+¥900,000=¥4,550,000-c),貨物搬移費用及儲存槽之清潔費用總額為五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圓(即b+c=¥493,665+¥4,550,000=¥5,043,665-d),前述貨物損失數額加上貨物搬移費用及儲存槽之清潔費用共計九千八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圓(即a+d=¥93,078,806+¥5,043,665=¥98,122,471),為實際損害賠償之總額(參照原證四號: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索賠書),亦為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理賠之保險金額(參照原證三號:代位求償書參照)。且依前揭公證報告書第八、九頁所載可知,受貨人所採之貨物處理方式係損失比率最低之方式(採報告書第八頁a之方式:將該批貨物由纖維級降級,改為不需最高純度的等級,如用作汽機車的抗凍材料,或改為工業級等等。採此方式所導致之損失比率為25.9%,若採b、c之方式,損失比例則會高達74%或41%)(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八、九頁參照),故三井會社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係屬公允且合理的,原告並非逕以其保險金額(即¥358,271,000三億五千八百二十七萬零一千圓)為理賠,而係以實際損害額(即¥98,122,471九千八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圓)為請求,原告之請求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十六、訂單上所寫確是FOB但這是價錢條件,不是風險條件,風險要看客觀事實判斷,本件於書面上並沒有明確記載風移轉之時點,但從原證十八號檢驗款可知雙方約定對於系爭貨物之品質及數量以在工廠出賣人所做之檢驗為準,換言之,出賣人對於貨物之品質及量是否符合買賣契約,湴沈有利害關係,沒有承受利益及負擔風,從南亞公司未投保使物運送險可證。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號:商業發票影本、原證二號:公證報告影本、原證三號:代位求償書影本、原證三之一號:代位求償書正本、原證三之二號:代位求償書中譯文正本乙份、原證四號: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索賠書影本、原證四之一號索賠書正本、原證五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請款書影本書、原證五之一號:保險金請求書正本、原證六號:王甲乙、 楊建華鄭建才 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三九及三四○頁影本、原證七號日本律師平田大器之宣誓書正本暨其中譯本、原證七之一號日本律師平田大器之宣誓書的附件B簡單易懂的貨物保險契約之中譯文、原證八號:經認證暨驗證之公證報告影本乙份、原證十號:中華徵信所主編「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第五四七頁、原證十一號:中華徵信所主編「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第二○○頁、原證十二號:中華徵信所主編「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第二二二、原證十三號:安排保險(承保單)預約保險單編號MBK/1M/98/001、原證十四號: 姚玉麟 譯著「海上保險名詞釋義」第一九四、三○○、四二一、四二二及五七七頁、原證十五號:日本港灣運送事業法相關條文節錄暨其中譯文、原證十六號: 楊仁壽 著「最新海商法論」第五一四|五一五頁、原證十七號: 張錦源 著「國際貿易法」第七○三頁、原證十八號:購買合約影本乙份、原證十九號: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株式會社西元二○○一年公司簡介影本乙份、原證二十號: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一號:公證報告附件八NANYA品MEG進口精算明細書及其中譯文、原證二十二號:公證報告附件九之一至九之七污染品MEG出貨明細書、原證二十三號:公證報告附件十之二及其中譯文、原證二十四號:公證報告附件十之三及其中譯文、原證二十五號:公證報告附件十之一及其中譯文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本件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一)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證明,乃原證二號之公證報告書。惟該文件為外國私文書,並未經我註外單位認證。被告茲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二)再就實質內容言,該公證報告乃三井物產株式會社(以下稱三井會社)所片面作成,其所檢驗之樣本,亦未由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康公司)會同簽名封緘,安康公司就此檢驗之過程亦從未獲通知會同公證,自不得以此片面作成之公證報告,作為認定安康公司責任之依據。被告茲此鄭重否認該報告內容之真正,以及該貨物受有污染之主張。退萬步言,縱假設前開公證報告為真(被告仍否認之),系爭貨車於裝貨前之罐體,業由裝載地之公證人確認其清潔度及乾燥度,並於裝貨後證明通過檢驗。系爭貨物於裝船後,於裝載於船體儲存槽達一呎高時,亦曾進行檢驗,證明貨物之狀況皆通過檢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貨物並未於裝船過程中受到任何污染。是原告指系爭貨物是於「貨車自岸上儲槽轉運裝船」過程中受污染,即屬無憑。蓋若貨物是於裝船過程中受污染,於裝貨甫達一呎高時,其污染濃度較高,應更易測得。怎可能裝貨達一呎的時候,可通過檢驗,裝滿艙後反而有問題(除非是船舶上之儲存槽本身或船舶管路不清潔,貨物是於裝艙後方受污染)?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常情。況查該公證報告所檢驗之樣本,乃船上各儲存槽之混合樣本以及於卸載後在岸上儲存槽取得之樣本。此為貨物裝船後,於經過海運運送、自船上(由其他輸送管)輸至岸上儲存槽存放後,方取得之樣本。故污染亦可能是因船舶儲存槽、管路及連接船艙及岸上儲存槽之輸送管,或卸貨港岸上儲存槽本身已有污染所致。憑何而能斷定是「自卡車裝載至船舶」過程中所發生?前開公證告就此亦無說明。再三井會社亦表示,此種受污染之貨品可經稀釋而達可接受之紫外線透光率程度。是若污染源是存於連接貨車與船艙之管道中,因系爭貨物共為近五千二百噸之乙二醇,則於裝完第一[LAW1]、二儲存槽時,必已將管子沖淨,其後裝載之各槽貨物即不可能受污染(原告自承系爭船舶為「一個儲存槽,一個浦泵,一個管線」)怎可能全船每一槽之貨物都受有污染?原告指摘不實,此亦可見一斑。況由此公證報告亦可知,上船前通過檢測之貨物,於上船後方發現第1P、2S、3P、3S、5S、6P、7P、7S槽之貨物發生失去單乙二醇之純度之情事。而於台灣麥寮港上船時未發現有問題之1S、2P槽之貨物,於運送至日本川崎後,竟也發現失去單乙二醇純度之情(見公證告中譯文第六頁)。顯見系爭貨物受污染是船上儲存槽之問題,並非接駁管線之問題,實已不辯自明。況此報告所檢查者,乃船方片面提供之樣本。而船方亦可能要為本件貨物受污染負責,已詳前述。是其所提供之樣本,既無安康公司之會簽,安康公司自否認此樣本之真正。
二、原告請求金額於法不合:
1、「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限,不得以其代償之數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即明揭斯旨。
2、原告迄未證明三井會社之實際損害額若干,即逕以其理賠之保險金額為請求,援前開判決可知其所請乃屬於法不合。
三、(一)原證七號所謂日本律師平田大器之宣誓書為外國人作成之私文書,核其形式並非經我駐日外交單位認證之文書,被告茲先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請容於原告提出經認證之原本後,再就其形式證據力表示意見。此外,該宣誓書記載該文件附有編號A、B二件附件。惟卻未見原告將之附狀呈院。即有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之必要。另就該宣誓書所載實質內容以觀,該宣誓書應係針對未簽發保險單之情形而論。惟本件為有簽發保單之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見原證三號)。此外,原告所提之「代位求償書」(原證三號)亦明載:「茲承認
貴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記載之準據法及慣例,有代位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原文為:〝……I/Weacknowledgethatyouaresubrogated
toallmy/ourrightsandremediesinandinrespectofthegoodsasprovidedbytheappicablelawandpracticestatedintheContractofInsurance……〞)可以得證本件非但確有簽發保單,且該保單上並載有保險契應適用之準據法。原告稱本件應屬未簽發保險單之保險,顯非屬實。(二)原告於本件既係本於保險契約主張保險代位之權利,自應提出保險單以證明其依保單上所載之準據法為何?並進一步舉證其於該準據法下確已取得合法保險代位之權利。否則其訴即無理由。此外,原告所提原證八號所附之CERTIFICATIONAFFIDAVIT,明白指出實際進行本件貨損公證者,為YOSHIHARAFURUYAMA。惟經核對,於公證報告(原證八號)上簽名者,卻為一名為ShojiTsutsuki之人。足見赴現場進行公證之人與出具公證報告者,並非同一人。茍如此,原告如何能以未親自參與公證之人所出具之報告,證明貨損原因及範圍?其無理至明。其次,若本件是由YOSHIHARAFURUYAMA實際參與貨損公證過程,何以其不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報告,而要借用他人之名義為之?是否YOSHIHARAFURUYAMA本人並不具備海事公證人資格,而係借牌營業[LAW1],即不能無疑。我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明訂保險公證人須經專技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取得公證人執業證書,方得執行同類或與其本業有關之業務(附件一)。故在本件,即有命原告舉證YOSHIHARAFURUYAMA確實執有日本國保險公證人執照之必要。蓋「無公證人資格者所為之公證報告,應屬無效」,我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即曾為此表示(附件二)。故若原告無法就該實際進行公證人之人為持有合法公證人證照資格之人之積極事實為證明,則前開公證報告依法即屬無效。被告自有權否認該公證報告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再者,該公證報告記載檢驗進行之時間、地點,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後續之日期分別於日本川崎及台灣麥寮進行。惟查,當時並無任何日本公證人前來台灣為本件事故進行公證。該公證報告之陳述並非事實。
四、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及載貨證券:(一)、按原告起訴時,乃提出原證三號之代位求償書作為其保險代位請求之依據。而代位求償書明載:所承保之貨物為M/KNO.1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保單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惟原告迄仍未提出該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以證明其保約之存在及保險之條件,亦未提出該載貨證券,以證明日商三井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下稱「三井公司」)所理賠之M/KNO.1載貨證券所載者,確為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康公司」)所運載之貨物。如原告始終拒予提出前開文書以證其主張為正當,被告鄭重否認原告等於本件所主張之保險契約關係,亦否認原告為本件之有請求權人。(二)、系爭貨物之保險單號為0000000000,業經明載於原證三號之書證中,而原告於原證十三號所提出者,卻為一編號為MBK/IM/98/001預約保單之Placementship。該文件顯非系爭貨物之保險單。
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規定,原告須先證明保約雙方對於準據法之約定:(一)、依涉民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二)、而在本件,原證三號之代位求償書明白記載:系爭貨物之保險代位須依「保險契約」所載之準據法決之(‧‧‧asprovidedbytheapplicablelawandpracticestatedin
theContactofInsurance‧‧‧)。換言之,原告與其被保險人於本件確實有約定準據法,且該準據法乃載明於保險契約中。(三)、承上,原告即有提出保險契約以證明保約雙方所約定準據法之義務,並應進一步舉證依該準據法之規定,原告有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否則其訴即屬乏據,自應駁回。(四)、而在本件,原告就其與被保險人間於準據法之約定,略而不提,即逕以保約雙方為日本人、保約在日本訂立為由,主張該保約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顯與我涉民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自無可取。
六、原告所代位之三井公司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二)、查本件貿易條件為FOB麥寮台灣,此有原證一號之商業發票可稽。而依國際商會編定之「國貿條規(Incoterms,附件三)規定,賣方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直到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為止。因此,系爭貨物於裝載入系爭船舶之前,縱受有任何損失,亦係由賣方負擔,並應由賣方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若果如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在裝入船舶之前,即於輸送管道中受污染,因彼時貨物毀損滅失之一切風險,尚未移轉至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則該公司對安康公司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自更無任何權利可供讓與或由原告代位主張。(三)、再者,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故在本件,原告既主張船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簽發有編號M/KNO.1之載貨證券,則三井株式會社即須於取得該載貨證券之交付時起,方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惟原告迄未證明三井株式會社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取得該載貨證券,從而成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本件既未證明其所代位之三井株式會社於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自亦無權對安康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安康公司提供之輸送管受污染:(一)、查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貨物乃在安康公司所提供之輸送管受污染之證明,唯原證二號之公證報告而已。(二)、然遍觀該公證報告,並無公證人針對該輸送管本身於傳輸系爭貨物前作檢測之紀錄,亦無就系爭貨物在管內取樣之檢驗證明。是該公證報告所為之結論,顯為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資為憑。(三)、再者,系爭貨物於通過安康公司之輸送管,卸入船上之儲存槽後,於裝載至一呎高時,所有貨物儲存槽裝載至一呎時之樣本,皆經由製造商之實驗室進行檢測分析,結果顯示所有貨物都已通過檢驗。此亦有南亞塑膠工業公司之檢驗報告為證(被證一號),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四)、此外,原證二號公證報告第六頁(即中譯文第六頁)所載之檢驗報告,是依船公司所提供之樣本所為。安康公司並未於該樣本封緘上會簽,自有權否認該樣本及檢測報告之真正。(五)、再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公證報告第六頁檢驗報告為可採(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仍應就此樣本之真正為具體舉證)。查該檢驗報告所據之樣本為於「船舶儲存槽」內所取得,並非於輸送管口所採樣。則系爭貨物極有可能是在船舶儲存槽內受污染,此為船方應負責者,與安康公司無關。(六)、原告雖謂「依船舶所有人所提供前十次載貨清單」,該承運船舶近十次運送之貨物,都無多環芳香化合物在內。然經被告詳閱公證報告後,發現原告前所指「船舶所有人提供之前十次載貨清單」,僅為一打字文件,既無出處,亦無提供人之簽名以示負責(被證二號,即原證二號公證報告附件第九頁)。原告竟單憑此一文件即輕言可排除海運運送人之責任,而認污染源必在安康公司所提供之輸送管,誠屬匪夷所思。安康公司自亦否認該清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七)、此外,由公證報告第六頁之檢測報告所載,幾乎每一儲存槽之貨物,於到達目的港川崎都發現污染情況有於海運過程中持續惡化之情形,足證污染源應在儲存槽內。惟就此,原告則辯稱此數值變化乃因檢測之「誤差」,且「誤差範圍在百分之五之內為可接受」,誠不知其所據為何?(八)、另查,原證二號之公證報告雖稱「所有船舶貨物儲存槽皆經過目視其清潔度及乾燥度,並完成洗牆測試」,然遍查該公證報告,並無該「洗牆測試」報告可稽。原告何以在船方未提供任何證明之情形下,如此輕信船方之說詞,被告實不能無疑。蓋船舶儲存槽雖經目測為乾燥及清潔,但船上管路仍可能未清洗乾淨。否則怎可能全船貨物都受損?(九)、況依該公證報所述,五千二百噸之不純貨物,與二萬噸以上之純品混合稀釋後可達可接受之紫外光透光率測試範圍。換言之,微量的污染品確可藉由與純品混合稀釋來達到紫外光透光率之要求。則在本件,縱退萬步言「假設污染源在輸送管」,因此輸送管為二端開口的軟管,污染源只會附著於管壁。而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五千一百九十二點八零六噸之乙二醇純品,在反覆的沖刷下,在裝載之過程中至多也只會有一或二槽之貨物受污染,至後續接駁上船之貨物,因管壁都被沖淨,應無受污染之可能。要言之,若「污染源在輸送管」之前提成立,至多只會發生最先裝載之一、二槽之貨物受污染,決不可能發生全船貨物皆受污染之可能(因依原告所稱,該船之裝卸系統是獨立的,一個儲存槽,一個浦汞,各槽貨物應不會互相污染)。承上所述可知,比較可能之情形應是污染源在船上,而因船槽未徹底清潔方才受污染(因為就算該船先前運載之貨物無多環芳香化合物成分,但用來清洗船槽之劑體若含有此化合物而未清潔乾淨,仍有可能造成污染)。(十)、綜上所陳,可知原告用以指摘安康公司應為本件貨損負責之證明實甚薄弱。且其就三井株式會社究有何權利受損,迄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訴顯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所為之請求:由於原告就此部份尚未提出保險契約以證明保約當事人間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且迄今亦未舉證其於該準據法下,確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被告安康公司自有權否認其保險代位之主張。倘原告始終無法就此為舉證,其本於保險代位之關係所提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一)、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明訂:「債權之讓與,對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二)、故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乃自三井會社受讓其對安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灣,從而本件債權讓與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三)、本件起訴時之三井、住友、東京、安田等四家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雖主張三井會社已將其於系爭貨物之權利轉讓予彼四者。然查,三井會社於原證三號之代位求償書僅將MK/NO.1載貨證券貨物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株式會社而已。三井會社並無將其於MK/NO.1載貨證券貨物之權利讓與住友、東京、安田等人。此觀原證三號之記載自明。(四)、因此,先不論原告尚未提出MK/NO.1載貨證券之正本以證明系爭貨物即為該載貨證券所示之貨物。縱假設系爭貨物確為MK/NO.1載貨證券所示之貨物,三井會社亦僅將其對該貨物之「全部」權利讓與三井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而已,其餘原告既未受讓此權利,自無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安康公司提起本件請求。
十、三井會社對安康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不論原告等係本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安康公司為請求,皆以三
井會社對安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為前提。是若三井會社本身對安康公司並無此權利可為主張,原告等之請求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而在本件,原告並未證明三井會社於其所主張之侵權事故發生時,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1)、「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附件四)即曾為如上之表示。
(2)、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貿易條件為FOB麥寮台灣,此有原證一號之商業發票可稽。而依國際商會編定之「國貿條規(Incoterms,附件三)規定,賣方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直到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為止。因此,系爭貨物於裝載入系爭船舶之前,縱受有任何損失,亦係由賣方負擔,並應由賣方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若果如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在裝入船舶之前,即於輸送管道中受污染,因彼時貨物毀損滅失之一切風險,尚未移轉至三井會社,則該公司對安康公司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自更無任何權利可供讓與或由原告代位主張。
(3)、再者,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載貨證券
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故在本件,原告既主張船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簽發有編號M/KNO.1之載貨證券,則三井會社即須於取得該載貨證券之交付時起,方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惟原告迄未證明三井會社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取得該載貨證券,從而成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本件既未證明其所代位之三井會社於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自亦無權對安康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亦未證明安康公司於本件貨物受污染有何侵權之不法行為:
原告於本件乃指摘系爭貨物是在安康公司所提供之輸送管內受污染。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該輸送管本身之檢測證明,或系爭貨物在管內取樣之檢測報告以實其說。其所憑者,乃「據稱」為「船方」所片面提供之已裝入船上儲存槽後之貨物取樣之檢驗報告而已。然安康公司於先前之書狀已說明船上儲存槽取樣之貨物檢驗報告,適足證明貨物應是在船上儲存槽內受污染,與輸送管無關。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安康公司負侵權賠償之責,即屬無理。
十一、安康公司所憑之公證報告,應屬無效:(一)、「無公證人資格者所為之公證報告,應屬無效」,我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曾為如上釋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狀附件二)。(二)、查實際進行本件貨損公證者,為YOSHIHARAFURUYAMA,此有原證八號所附之CERTIFICATIONAFFIDAVIT可證。然而,簽具原證二號之公證報告者,卻為SHOJITUSTSUKI。二者顯非同一人。是原告欲以未親身參與公證檢驗之人所出具之報告證明貨損原因及範圍,即非可取。(三)承前開判決要旨,原告尚須證明實際進行公證檢驗之YOSHIHARAFURUYAMA為具有公證人資格之人,否則其所出具之公證告即屬無效。(四)、原告雖提出「日本港灣運送事業法」相關條文節錄(原證十五號),主張依日本法律規定,從事鑑定之特許資格是發給海事鑑定「公司」,而非某特定之個人。然查,該法第四、五、七條都是針對欲取得港彎運送業執照之「人員」所為之規定,而非對「公司」所為之規定。原告所辯與前開規定顯相矛盾。更何況,實際從事檢驗鑑定工作者為「人」,而非公司,故須從事該工作之人具勝任之能力、專業背景、知識,且具備國家授予之執照,其所作之公證報告方有證據力可言。此觀我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明(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狀,附件一)。茲再檢附我國合格公證人作成之公證報告(被證三號)乙份,供鈞院審酌。承上可知,即使是由海事鑑定公司所委派之人作成之公證報告,如實際從事鑑定之人為不具公證人資格之人,其公證報告仍屬無效。
十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起訴共請求日幣九千八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費用之相關單據,亦未說明該費用之發生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即屬乏據。
十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為請求。因此應由原告就左列事項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等所代位之三井物產株式會社(以下稱「三井會社」)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確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二)、三井會社所受之損害是因安康公司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三)、三井會社所受之損失與可歸責於安康公司之事由有因果關係。如其中一項要件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成立。從而就邏輯而言,即無更就其他爭點為調查之必要。
十四、三井會社於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之時點,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一)、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
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於有載貨證券簽發之情形,須受載貨證券交付之人,方取得貨物之所有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交付載貨證券時起發生效力。楊仁壽先生「最新海商法論」第三七九頁著有說明(附件五)。
(二)、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海
商法第五十三條)。因此,假設系爭貨物確是在安康公司所提供之運輸管中發生污染,其時貨物尚未裝載上船,運送人根本還未簽發載貨證券。因此受貨人三井會社更不可能受有載貨證券之交付,自還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承此,三井會社於貨物裝船前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安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安康公司曾一再以書狀及言詞,要求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原本或影本舉證其所代
位之三井會社於其所主張之貨損時點,已取得本件貨物之所有權。惟原告始終拒予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法院即得認被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即在原告所主張之貨損發生時點,三井會社尚未取得載貨證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正當。
(四)、原告一面主張本件貨物是在運輸管道中,貨物進入船艙前即已發生污染之損害
,另一方面於起訴迄今已近二年之時間裡,又無法提出載貨證券證明其於上開時點已取得貨物之所有權,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事實上已無進一步就其他爭點為審究之必要。
十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本件貨損是因安康公司所提供之運輸管而受污染:
(一)、查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雖記載,該報告所檢測出受有污染之貨物,乃自承運船
舶船上之儲存槽中取樣而得。但報告中卻無該取樣貨品之相片,安康公司亦不曾於任何取樣之貨品封緘上會同簽名,自有權否認該檢驗之物品為安康公司所承運之貨品。
(二)、退萬步言,縱假設該取樣受檢之貨品確為安康公司所承運之貨品,因其係自船上之儲存槽中取樣,其污染源亦可能在船上,自不待言。
(三)、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係憑所謂「船舶所有人提供最近之前十項運送貨物
清單」(被證五號)即肯定該船舶前十次運送物都沒有有多環芳香化合物。然查該清單上並無任何人簽署以示負責,亦未附有任何證明該清單所載事項為真實之證明,原告等如何單憑該繕打之文件影本即輕易排除海運運送人涉責之可能,實令人不能無疑。倘安康公司亦相對提供一打字之文件,表明該二運輸管從未運輸過乙二醇以外之貨物,原告等是否即同意安康公司不必負責?承上可知,前開所謂「船舶前十項運送清單」不具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至明。安康公司茲鄭重否認該文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四)、更何況,安康公司所提供之運輸管為兩頭開口之中空管線,且據原告之公證報
告第九頁記載,此受污染之貨品是可以經由與純品之混合而稀釋。證人 陳順雄 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庭證稱,如係於管內受污染,二十噸的乙二醇亦足以將之沖淨。據此,縱假設污染源是存在於管壁,經過第一車三十噸乙二醇純品之沖刷也早已沖淨,怎可能近一百八十車次,共計五千多噸,而儲存於獨立船槽中之全船貨品皆受到污染?(依原證二號公證報告之記載,本船備有獨立的裝卸系統,即「一個儲存槽,一個泵浦,一個管線」,如管子已為第一車貨物沖淨,不可能每槽貨物皆受污染),原告之主張實大違經驗法則。
十六、三井會社所受之損害與安康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一)、按三井會社與南亞公司就本件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麥寮,並非ExWork(附件
六)。此觀原證一號之商業發票及原證十六號之買賣合約自明。因此貨物在上船之前受損,其風險應由賣方負擔。此亦有證人陳順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證詞可稽。至原證十六號之買賣合約上檢驗(Inspection)項下,只是約定「以公證人在裝載港陸上儲存槽檢驗之品質與數量當作貨物出廠品質與數量最終之證明」,此並非風險移轉時點之約定。若買賣雙方約定貨物於離開南亞公司麥寮工廠之儲存槽時,風險即移轉予買方三井會社,其交易條件應是ExWork,而非FOB。原告強辯系爭貨物於離開賣方麥寮工廠之儲存槽時危險即移轉予三井會社,顯非實在。
(二)、再依FOB買賣條件,如貨物在進入船艙前已受損,風險應歸賣方負擔。則買方
依約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若已支付價金,則應向賣方請求返還。蓋其時風險尚未移轉,貨物如於交付前受損,賣方無權請求買方支付價金。換言之,買方三井會社於本件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如其於本件受有貨款之損失,應係其自願支付予賣方,或因其怠於向賣方追索所致,而與安康公司之行為無涉。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參、證據:
(一)提出:被證一號:南亞公司檢驗報告影本、被證二號:即原證二號公證報告附件第九頁、被證三號:我國公證人出具之公證報告影本乙份、被證四號:「海上保險訓練教材」第四0八、四0九頁影本、附件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影本乙、附件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要旨影本、附件四: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要旨影本各乙件等為證。
(二)聲請命:1、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或影本,並證明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取得該提單之時間。2、亞東公證有限公司或南亞公司陳順雄先生提出亞東公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五日受南亞塑膠公司委託,於麥寮港就欲裝載於M.T.〝BOWSAILOR〞輪之乙二醇(MonethyeneGlycol)貨物作成之檢驗報告到庭。
丙、本院依聲請並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提單即載貨證券,及訊問證人陳順雄。理由
壹、本件原告等於提起本訴時時是由原告住友海上保險株式會社與三井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安田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等共四原告為共同原告,嗣原告三井海上保險會社與原告住友海上保險會社進行合併,因該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住友海上保險會社,而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業據原告三型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提出日本平成十三年十月一日為解散登記之住友海上保險會社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平成十三年十月一日為變更登記之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三井會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台灣進口乙二醇(MonoethyeneGlycol)乙批共五、一九二.八○六公噸赴日,詎貨物卻受有污染,有公證報告可稽,系爭貨物係於台灣由貨車自岸上儲槽轉運裝船過程中,遭受某種芳香劑(poly-cyclicaromatics),即Naphthalene、Indene等化學物質之污染,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三井會社因此受有損害高達日幣九千八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被告安康貨運公司即係本件之陸上運送人,將系爭貨品由貨車轉運裝船之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遭受化學物質之污染而全數受損,自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共同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三井會社前揭損害,並受讓三井會社就上開貨損之一切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日幣(以下同)七千五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圓,東京海上火災海上保險會社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點一圓,安田上保險會社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點一圓,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井住友海上保險會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點零七元,東京海上保險會社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點六元,安田海上保險會社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點六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出載貨證券證明訴外人三井會社於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之時點,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安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等自不可能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且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雖記載,該報告所檢測出受有污染之貨物,乃自承運船舶船上之儲存槽中取樣而得,但報告中卻無該取樣貨品之相片,安康公司亦不曾於任何取樣之貨品封緘上會同簽名,自有權否認該檢驗之物品為安康公司所承運之貨品,退萬步言,縱假設該取樣受檢之貨品確為安康公司所承運之貨品,因其係自船上之儲存槽中取樣,其污染源亦可能在船上,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係憑所謂「船舶所有人提供最近之前十項運送貨物清單」即肯定該船舶前十次運送物都沒有有多環芳香化合物,但該清單上並無任何人簽署以示負責,亦未附有任何證明該清單所載事項為真實之證明,原告等如何單憑該繕打之文件影本即輕易排除海運運送人涉責之可能,實令人不能無疑,況,安康公司所提供之運輸管為兩頭開口之中空管線,且據原告之公證報告第九頁記載,此受污染之貨品是可以經由與純品之混合而稀釋,證人陳順雄到庭證稱,如係於管內受污染,二十噸的乙二醇亦足以將之沖淨。據此,縱假設污染源是存在於管壁,經過第一車三十噸乙二醇純品之沖刷也早已沖淨,怎可能近一百八十車次,共計五千多噸,而儲存於獨立船槽中之全船貨品皆受到污染?原告之主張實大違經驗法則;且三井會社與南亞公司就本件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麥寮,並非ExWork,因此,貨物在上船之前受損,其風險應由賣方負擔。至原證十六號之買賣合約上檢驗(Inspection)項下,只是約定「以公證人在裝載港陸上儲存槽檢驗之品質與數量當作貨物出廠品質與數量最終之證明」,此並非風險移轉時點之約定。若買賣雙方約定貨物於離開南亞公司麥寮工廠之儲存槽時,風險即移轉予買方三井會社,其交易條件應是ExWork,而非FOB。原告強辯系爭貨物於離開賣方麥寮工廠之儲存槽時危險即移轉予三井會社,顯非實在。而依FOB買賣條件,如貨物在進入船艙前已受損,風險應歸賣方負擔,則買方依約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若已支付價金,則應向賣方請求返還,蓋其時風險尚未移轉,貨物如於交付前受損,賣方無權請求買方支付價金。換言之,買方三井會社於本件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如其於本件受有貨款之損失,應係其自願支付予賣方,或因其怠於向賣方追索所致,而與安康公司之行為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自訴外人三井會社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惟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三井會社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三井會社確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再就三井會社所受之損害是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及三井會社所受之損失與可歸責於安康公司之事由有因果關係等為證明後,原告始有代位訴外人三井公司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餘地。
伍、經查:
(一)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準此,於有載貨證券簽發之情形,須受載貨證券交付之人,方取得貨物之所有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交付載貨證券時起發生效力。
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海商法第五十三條參照)。因此,如果系爭貨物確是在安康公司所提供之運輸管中發生污染,其時貨物尚未裝載上船,運送人根本還未簽發載貨證券。因此受貨人三井會社更不可能受有載貨證券之交付,自還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三井會社於貨物裝船前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安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等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三井會社於系爭貨物在被告所提供之運輸管中發生污染時,三井會社已受交付而持有有載貨證券或提單,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三井會社於貨物裝船前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安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等主張自訴外人三井會社代位或受讓債權而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嫌無據。
(二)又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一般貿易條件有所謂FOB,係指賣方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直到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為止(參照被告所附三國際商會編定之國貿條規Incoterms之規定),貨物於裝載入系爭船舶之前,縱受有任何損失,亦係由賣方負擔,並應由賣方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另有所謂ExWork,係指在賣方工廠交貨貿易條件,以此條件報價或訂約,買方必須於約定時間,將貨物按照習慣包裝妥當,置於工廠的通交貨地點,移交買方接收,並須及時通知買方或其代理人,賣方的風險責任直至貨物置於買方可自由處置時為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所載FOB為價錢條件,不是風險條件,貨物於離開南亞公司麥寮工廠之儲存槽時,風險即移轉予買方三井會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以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商業發票及原證十六號之買賣合約所載,本件貿易條件為FOB麥寮台灣,並非ExWork,別無有關買賣價格依FOB條件風險負擔非依FOB條件之記載,自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條件為FOB,而非原告所稱之貨物於離開南亞公司麥寮工廠之儲存槽時,風險即移轉予買方三井會社。而如前所述,FOB之貿易條件,賣方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直到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為止。然則,本件系爭貨物於裝載入系爭船舶之前,縱受有任何損失,亦係由賣方負擔,並應由賣方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若果如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在裝入船舶之前,即於輸送管道中受污染,因其時貨物毀損滅失之一切風險,尚未移轉至訴外人三井會社,則三井會社對被告安康公司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自更無任何權利可供讓與或由原告代位主張。
(三)且依FOB買賣條件,如貨物在進入船艙前已受損,風險應歸賣方負擔。則買方依約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若已支付價金,則應向賣方請求返還。蓋其時風險尚未移轉,貨物如於交付前受損,賣方無權請求買方支付價金。換言之,買方三井會社於本件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如三井會社於本件受有貨款之損失,應係其自願支付予賣方,或因其怠於向賣方追索所致,而與安康公司之行為無涉。是三井會社所受之損害與安康公司之行為亦不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陸、綜上,本件原告即未能提出證據明訴外人三井會社於系爭貨物於裝般前由南亞麥寮廠儲存糟置入被告所提供之輸送管時即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三井會社於貨物裝船前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安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等主張自訴外人三井會社代位或受讓債權而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僅只聲明請求命絆付之貨幣一為日幣,一為新台幣而已,其請求賠償並無理,已如前述,則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應駁予駁回,併予敘明。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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