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丙○○
午○○辰○○壬○○戌○○己○○寅○○丑○○酉○○丁○○卯○○癸○○辛○○乙○○申○○甲○○訴訟代理人魏早炳律師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巳○○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複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進用。
(二)請求確認原告午○○、辰○○、壬○○、戌○○、己○○、寅○○、丑○○、酉○○、丁○○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進用。
(三)請求確認原告卯○○、癸○○、辛○○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進用。
(四)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中央信託局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進用。
(五)請求確認原告申○○、甲○○與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進用。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聯合委託「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辦理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嗣經金融研訓院發佈簡章對外招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測試,原告報名應試,經金融研訓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於該院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為錄取,並陸續接獲金融研訓院掛號寄送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函,惟金融研訓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再次寄發成績更正通知,以該院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失誤,經重新判讀更正,復對原告另為「不錄取」之通知。因金融研訓院之光學閱讀機判讀失誤之情,屬金融研訓院之過失所致,金融研訓院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前對原告等之錄取通知。又依該甄試簡章中「錄取機構視業務需要於榜示後一年半內依序進用完畢」之規定可知,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原告等接獲錄取通知時,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1被告自承金融研訓院係受被告等五家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委託辦理本次甄試,
且金融研訓院所寄發之成績單亦載明被告「聯合委託」辦理儲備雇員甄試之字樣,在網站上亦載明被告聯合委託金融研訓院辦理儲備雇員之甄試,並就原告所錄取之機構名稱登載甚明,倘未受被告授權,其為何、又何能代被告向原告寄發錄取通知?又何以在網站上公佈錄取名單,甚至連由被告中哪一家機構進用,都能記載明確?足見其確經被告授與代理權。退萬步言之,被告既對外表示委託金融研訓院辦理此次甄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屬「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仍應對金融研訓院之行為負責。
2本件儲備雇員甄試在法律上之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前往應試,性質應屬
要約,被告審查原告等之成績認考試及格而寄發錄取通知,其性質自屬承諾,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之承諾而成立。被告辯稱金融研訓院於評定完成後時,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為對評定為優等考生聘僱之要約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所謂之電腦判讀錯誤,非不可避免,也並非金融研訓院所不能控制,否則
為何台灣地區大大小小眾多考試,均以塗劃電腦卡之方式作答,而獨獨金融研訓院發生錯誤?此實因金融研訓院之過失所致。再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需其錯誤非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本次電腦判讀錯誤,既係基於金融研訓院之過失,自無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號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儲備雇員」甄試簡章、榜試及格錄取名單及成績錄取通知單、成績更正暨不錄取通知單及聯合晚報剪報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經查,被告雖委任金融研訓院辦理招考儲備雇員甄試事宜,然其就該甄試之方式等,並未授權金融研訓院代理權,而係由金融研訓院自行基於受任意旨辦理,且金融研訓院所寄發通知原告等合格之成績單中,亦僅記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中國輸出銀行、中央再保險公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聯合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八十九年『儲備雇員』甄試簡成績單」,金融研訓院既未表明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亦未於該成績單上表明基於被告等授與代理權意旨之記載,自不得逕認金融研訓院對原告之考試及寄發成績及格之通知,係基於被告等授權行為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即認金融研訓院此次招考之行為,效果應及於被告,亦應先行究明此招考之法律性質為何。查「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金融研訓院受任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考之方式,以參加招考人員中總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後,由被告等予以進用,此公開招考擇優錄取之法律性質,即屬優等懸賞廣告;即廣告人以廣告聲明,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並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之一種要約,而完成指定行為之人對廣告人為通知應徵,為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廣告人與各應徵者間成立一種以優等者之評定為停止條件之優等懸賞契約,經評定為優等者,取得報酬請求權。故金融研訓院於評定完成時,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為對評定為優等考生聘僱之「要約」,亦非一經評定完成為錄取時,被告即與錄取考生間成立僱傭關係。
(三)金融研訓院於系爭考試完畢後,因接獲部分應考人對甄試成績中綜合科目之分數提出質疑,金融研訓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複閱成績,竟發現判讀電腦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就綜合科目分數之判讀生有誤差,金融研訓院隨即聯絡光學閱讀機器廠商立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始明瞭該等分數誤差係該光學閱讀機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所致。為確保系爭甄試之真實性及公平性,金融研訓院隨即暫緩榜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所有應考人之答案卡,以另一台光學閱讀機重新判讀比較,並配合人工校閱,以確認真實分數並予以更正。為避免前開誤算成績之事件再次發生,金融研訓院甚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 何岳儒 律師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鍾丹丹 會計師對更正後之分數進行複驗,並經渠等於複驗之答案卡上簽章見證無訛,嗣金融研訓院再基於複驗成績之結果,寄發成績更正通知書,取代原錄取公告及寄發之成績甄試成績單,因而造成原四百四十二位錄取考生中,有包括原告等之二百三十五位考生經更正為未錄取之結果。因檢測成績之光學閱讀機所發生之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情形,實為人力所無法控制之機器誤差所致,是金融研訓院因之而誤發之錄取合格通知,顯係不可歸責於金融研訓院自身過失所致,金融研訓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前所為之錯誤錄取通知。金融研訓院第一次之成績公告既經撤銷,則本件甄試合格與否之結果,自應以金融研訓院嗣後更正之成績為據。況金融研訓院既非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辦理此次招考,不論其錯誤通知是否可撤銷,或撤銷後所生法律效果,亦與被告等無涉,對被告不具任何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條文說明、優等懸賞廣告之研究, 林廷瑞 著,載法學評論第四十八卷第三期、金融研訓院網站公告、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七至第八十八頁、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銀人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金融研訓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子○○,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巳○○,被告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各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乙紙為證,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聯合委託金融研訓院辦理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經金融研訓院發佈簡章招考、舉行測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院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並陸續接獲金融研訓院掛號寄送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函,詎金融研訓院於同年月下旬,再次寄發成績更正通知,以該院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失誤,經重新判讀更正,復對原告另為「不錄取」之通知。因金融研訓院之光學閱讀機判讀失誤之情,屬金融研訓院之過失所致,金融研訓院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前對原告所為之錄取通知。又依該甄試簡章中「錄取機構視業務需要於榜示後一年半內依序進用完畢」之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原告接獲錄取通知時,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雖委任金融研訓院辦理招考儲備雇員甄試事宜,然其就該甄試之方式等,並未授予金融研訓院代理權,故原告對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縱認金融研訓院此次招考之行為,效果應及於被告,惟金融研訓院受任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考之方式,依參加人員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再由被告進用,此招考擇優錄取之法律性質,即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優等懸賞廣告,非一經評定完成為錄取時,即與錄取考生間成立僱傭關係。金融研訓院嗣於複閱成績時發現,誤判電腦答案卡係因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所致,不可責於金融研訓院,金融研訓院隨即暫緩榜示,以另一光學閱讀機重新判讀配合人工校閱,並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對更正後之分數複驗無訛,再寄發成績更正通知書,造成原告更正後為未錄取之結果。
金融研訓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前所為之錯誤錄取通知。原告事實上自始即未通過錄取標準,則本件評定擇優錄取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義務對原告為聘僱之要約,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聯合委託金融研訓院辦理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經金融研訓院發佈簡章招考、舉行測試,原告應試後,經金融研訓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院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為錄取,並陸續接獲金融研訓院掛號寄送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函,嗣金融研訓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再次寄發成績更正通知,以該院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失誤,經重新判讀更正,復對原告另為「不錄取」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號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儲備雇員」甄試簡章、榜試及格錄取名單及成績錄取通知單、成績更正暨不錄取通知單及聯合晚報剪報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卷附甄試簡章中所載「錄取機構視業務需要於榜示後一年半內依序進用完畢」之規定,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原告接獲錄取通知時,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解決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僱傭關係是否於原告接獲錄取通知時,即已合法有效成立?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雖辯稱金融研訓院並非其代理人,其對原告等之考試及寄發成績及格之通知,非基於被告之授權,故金融研訓院所為之發佈簡章、招考、舉行測試,寄發成績等行為皆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就八十九年九月間為對外招募儲備雇員,曾由被告台灣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銀人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表明被告等擬聯合委託委任金融研訓院協助辦理對外招考儲備雇員甄試,並經金融研訓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覆同意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函件在卷可稽,金融研訓院係受被告共同委任辦理本件甄試,金融研訓院之網站上亦載明被告聯合委託金融研訓院辦理儲備雇員之甄試,而由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受託辦理系爭甄試所印製之簡章第玖項載明有被告之網站網址,並標明「本項測驗有關訊息記載於網際網路,歡迎上網查閱」,且上開「甄試簡章」大都是由該簡章「附件」所列被告全省各地區分行(即簡章第十一頁及十二頁)所發售,原告等亦均係各自從當地分行所購得,足見由被告所有網站對外發布之訊息及由被告分行發售之甄試簡章,均已表明被告有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系爭甄試事宜之事實,再觀之金融研訓院前所寄發予原告之成績單上,亦載明被告等五家金融保險機構「聯合委託」辦理儲備雇員甄試之字樣,且由何一被告依序進用,亦記載明確,是原告依卷附甄試簡章中所載「錄取機構視業務需要於榜示後一年半內依序進用完畢」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進用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及金融研訓院所為辦理本件儲備雇員之招考、甄試及放榜通知等相關事宜,效力均不及於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六、然原告係本於其主張業已合法成立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原告接獲金融研訓院初次所為之錄取通知時,契約關係即已合法有效成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舉辦此次儲備雇員甄試,其性質在法律上應屬要約之引誘,原告等考生前往應試,其性質應屬要約,被告審查原告等之成績認考試及格而寄發錄取通知,其性質屬承諾,兩造間僱傭關係,乃因被告之承諾而成立云云。惟查,金融研訓院於受被告聯合委任辦理「儲備雇員」甄試之簡章中,對於錄取名額、進用機構、報名方法、測驗方式、錄取及進用等相關事宜,皆訂定甚明,此有卷附之儲備雇員甄試簡章可考。依該簡章「第陸、錄取及進用」第一點規定:「錄取成績按總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同條第二點亦規定:「錄取機構視業務需要於榜示後一年半內依序進用完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足見金融研訓院係受被告委以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公開招考之方式舉行測驗,復明定附帶以依應考人員總成績之高低依序擇優錄取之停止條件,應考人需待擇優錄取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應考分數優出者),被告始有對之為加以聘僱之要約之義務,原告允諾後,再由被告一一予以進用,尚非一經金融研訓院評定完成,對原告寄發錄取通知時,被告即與錄取考生間成立僱傭關係自明。否如原告所言,倘金融研訓院寄發成績合格通知之時,雙方僱傭關係即屬成立,則經考試錄取之考生,豈非接獲錄取通知後即毫無選擇之餘地,務必前往就職提供勞務,否即屬違反聘僱契約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金融研訓院對原告首次寄發評分錯誤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時,二造間即已合法成立契約關係,並無足採。
(二)二造對金融研訓院嗣以檢測成績之光學閱讀機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錯誤,而以另一台光學閱讀機重新判讀比較,配合人工校閱,並於律師及會計師對更正後之分數進行複驗及見證後,重新寄發成績更正通知書,取代原錄取公告及寄發之成績甄試成績單之事實,並無爭執;查錄取之通知,僅係單純之事實通知,則本件檢測成績之電腦判讀機所發生之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異位情形,既係因機器本身發生之誤差,非出於人為之過失,是金融研訓院在成績複驗後,自應撤銷前所為之錯誤錄取通知,發佈經重新評閱後更正之成績,始合乎考試之真實性與公平性。原告雖辯稱:依系爭儲備雇員甄試簡章之規定,其中明確載明除因違反考試規則等得撤銷錄取資格,或考生未依規定作答致電腦無法辨識正確計分時等情況外,並無其他任何得自行撤銷錄取資格之記載,縱係屬實,惟查,本件甄試簡章就撤銷錄取資格之事由,並未明文列舉規定,而原告考生之成績確實因發生機器判讀錯誤之結果,始接獲錄取通知,原告之應試成績事實上自始未達甄試合格標準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金融研訓院自得予以更正,始符合考試公平性之要求,亦無違於考試「擇優錄取」之目的,此乃當然之理,而無待於簡章明文訂定。是原告主張於甄試簡章未有相關規定,金融研訓院不得本於正確之成績更正錄取通知,並無理由。原告既自始即未達考試錄取標準,則本件擇優錄取之條件並未成就,故被告辯稱其無義務對原告再為聘僱之要約,雙方自無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信屬可採。原告復主張金融研訓院有過失,不得撤銷對原告前所為錄取合格之通知云云,惟如前所述,縱原告達到錄取標準,被告亦僅負有對原告為聘僱要約之義務,尚非原告於收受錄取通知時即當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況由無誤差之光學閱讀機判讀結果,事實上原告自始即未達錄取標準,則本件評定擇優錄取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義務對原告為聘僱之要約,是原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予以進用,自屬無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