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柒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薛福松黃進丁呂泗濱萬長斌戴風康陳祥龍洪令航李文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薛福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伊等所有之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十四股及十三股,合計以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出讓與上訴人,伊並於該日即交出公司股東之所有印鑑章及證件用印,上訴人則先給付伊與訴外人薛福松各五十萬元之款項,嗣兩造並約定俟公司相關登記過戶完成,上訴人並扣除所代墊款項後,將餘款一次以現金給付伊與薛福松。詎上訴人扣除兩造不爭執員工薪資、貨款、電費、電話費等及已付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後,尚應再給付伊與訴外人薛福松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而依伊與薛福松之股份比例計算,則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又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十日內依約給付,惟上訴人拒不履行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均由乙方(即上訴人)代墊支付,尾款俟過戶完成時再行結清,一次以現金支付甲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福松)之約定,及兩造口頭約定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亦一併授權伊代為結清,並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後,如有剩餘,再由伊一次以現金支付剩餘價款與被上訴人及薛福松,則伊自簽訂前揭股份讓售協議書之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全部辦理過戶完成時,已陸續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福松代墊押金、積欠廠商及員工薪資、房屋租金、稅金等款項,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薛福松之讓售股份款項,已無剩餘,是被上訴人等對伊並無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薛福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等所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十四股、十三股,以七百萬元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與薛福松各五十萬元,加計上訴人代墊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薪資、貨款、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合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讓售協議書及上訴人所發之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因堪為真實。
三、惟查,依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均由乙方(即上訴人)代墊支付,尾款俟過戶完成時再行結清,一次以現金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薛福松),有該股份讓售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八、九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給付扣除代墊款項後之尾款,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由伊代為結清,並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結清後如有剩餘,再由伊一次以現金支付剩餘價款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福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寄台北萬大路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固載有簽約時付訂金一百萬元並言明所欠稅金、房租、貨款、借款等共已墊付四百六十六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惟被上訴人於函內另要求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電知上訴人結算,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墊付之金額有自認或無異議之表示。又證人李文華於本院到庭結證:之前經營不善有積欠廠商款項,上訴人會先代償,剩下的再結清,有關欠稅費的部分我不曉得,我是完全照兩造協議內容來代筆。還有一筆是代墊給我的是到九十年三月份有半個月的房租是二十五萬元,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我是完全按照兩造所講的內容來代擬股份讓售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關於被上訴人與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授權上訴人代為結清,並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股份,其中五股為伊所有,應從本件買賣價金中依比例扣減,又被上訴人積欠員工薪資十六萬七千元,伊代墊變更執照費用一萬七千元、退票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又積欠房東房租以押租金扣抵之二百五十萬元、仲介買賣介紹費一成七十萬元、訴外人薛福松積欠帳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訴外人 高國彰 積欠帳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因公司執照變更代墊給付會計師之規費及手續費計三萬五千三百元、中閣城舞場使用項目變更給付建築師費用二十萬元、補繳八十七年營業稅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逃漏稅捐罰鍰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等,均自應從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除之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程光榮 所占二股實際上係由其出資,其係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
之隱名合夥人,而訴外人程光榮係出名營業人,嗣上訴人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訴外人薛福松購買一股、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黃進丁購買二股,故其至少擁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五股之股份,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福松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共二十七股出賣於伊,其中至少五股所有權本屬伊所有,本件買賣價金應依比例扣減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合約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訴人與薛福松股東認股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黃進丁股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
十一、六十八至七十頁)。惟查:⒈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出資程光榮所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二股云云,核與證人
程光榮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三年被上訴人邀我入股,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出資部分是上訴人幫我出的,我只是掛名股東...後來八十六、八十七年時薛福松有入股...薛先生入股後有賣部分的股給上訴人...我在薛先生出售股份給上訴人的同時,我也將我的股份讓與上訴人,當時我的股份是兩股,讓給上訴人是我與兩造在場一起做確認,所以被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後來股東名冊也變更股東為上訴人,之後股東是否有再變更過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相符,然證人程光榮於兩造股份讓售協議前既已將二股之股份讓回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為實際出資人兼股東,是上訴人自程光榮受讓之二股,自不在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股份中。
⒉有關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訴外人薛福松購買一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
十六年五月一日與薛福松股東認股協議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認股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福松係約定上訴人所受讓之股權於公司經營中或他日結算時以訴外人薛福松為代表人,是上訴人由訴外人薛福松處購得一股之情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福松間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由,主張得自應被上訴人之價金中,予以扣除。
⒊至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黃進丁購買二股之事實,業據提
出股權讓渡書為證,核與證人黃進丁於本院供稱我二股以八十萬元賣予上訴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所有之十四股中,有二股本為訴外人黃進丁所有,且亦知黃進丁有將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之情事,惟辯稱訴外人黃進丁僅出賣一股予上訴人,尚保留一股(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惟查:訴外人黃進丁於本院供證時,稱出賣予上訴人之股數為二股,且據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丁之股權轉讓書亦載有本人(指訴外人黃進丁)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絕無股東關係(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亦足認訴外人黃進丁將其所有之股數已全數出售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有之十四股中,有二股為上訴人所有,即堪足信。
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款,應依比例扣除二股之價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代墊一期員工薪資計十六萬七千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
扣除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員工簽領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五頁)。核與證人洪令航於原審到庭所述:「我在中閣城舞廳是擔任櫃枱出納,負責一般客人款項的收受,我是從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底在中閣城舞廳工作,我在中閣城舞廳工作時老闆有三位,原告、被告及薛福松,員工的薪資都是薛先生負責,從九十年初有些員工領不到八十九年十一月的薪水,所以就由我收的款項直接付給他們,是上訴人授權我這麼做...因為有些員工已經離職了沒有領到薪資,在九十年三月公司重新營運後有來講沒有領到錢,上訴人就叫他們到我這裡來登記,上訴人再把登記的資料拿給被上訴人及薛先生確認,再由上訴人開票支付,上訴人開給員工薪水有十六萬七千元,因為這個金額是我整理的所以我記得...十六萬七千元薪資的部分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的薪資,我是聽薛先生說十六萬七千元是由上訴人先給,將來股東買賣時再算在內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自足認上訴人已代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十六萬七千元,此部分核屬股份讓售前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福松負擔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應自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支出變更執照費用一萬七千元、因公司執照變更代墊給付會計師之規
費及手續費計三萬五千三百元,固提出變更執照費用支出明細單據、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然上開變更執照費用支出明細單據、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僅分別記載出具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中閣城舞場換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規費2000、讓渡書印花、合夥人分二次變更登記費3000、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費7000、稅捐處變更費5000、合計17000(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與出具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蓋有某會計事務所印文及中閣城舞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規費2000、變更登記手續10000、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經濟部執照規費1300、經濟部變更手續費1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規費2000、營利事業變更手續費10000、總計35300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即有重覆,且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規費或會計事務所之收據為證,又證人薛福松及李文華亦均稱不知上訴人有無代墊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七十四、八十頁)。自難認上訴人上訴人已支出前揭費用。況上訴人縱有支出上揭費用,但依前所述,有關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規費及手續費之支出,非屬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之範圍,則上訴人以有支出上揭費用為由,主張扣除,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代償退票十四萬元,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原審支付命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惟上揭票據債務係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背書所致,顯非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之款項,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授權上訴人代為結清,並後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前揭票款債務應予扣除,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房東房租以押租金扣抵之二百五十萬元,且雙方於簽
約時已言明此二百五十萬元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文華於原審證稱「我是完全按照兩造所講的內容來代擬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一次被上訴人要轉讓時有提到一千萬元是含二百五十萬元的押租金,第二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時我印象中沒有提到這件事,而且二百五十萬元是已經抵完了」(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足見二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抵充租金後,被上訴人已未欠李文華房租。況上訴人於簽訂股份讓售協議書當日,已與證人李文華談妥以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每月租金五十萬元繼續承租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所在地,亦據證人李文華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實難認兩造於簽約時有合意經扣抵房租之押租金二百五十萬元,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股份價金中扣除。
㈥上訴人又主張伊係受友人之託,代為出面簽約,並全權處理本件購買股份事宜,
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成仲介費七十萬元云云。惟查所舉證人 朱銘池 僅能證明兩造曾口頭約定上訴人仲介、介紹一個姓李之人頂讓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可得一成傭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四0頁)。況據兩造不爭執之股份讓售協議書並無任何授權、代理之記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登記之負責人為 王劍南 ,非李姓人士,且變更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距兩造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約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認上訴人係受他人之託,代為出面簽約。又證人薛福松、李文華亦不能證明有此筆仲介費扣抵之事(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是上訴人主張依仲介買賣介紹費之性質及兩造此項約定之真意,請求一成之仲介買賣介紹費,亦無足取。
㈦上訴人再主張訴外人薛福松積及高國彰分別積欠帳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及二
十一萬六千元,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除,並提出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七頁)。然查該帳款應由訴外人薛福松及高國彰對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負責,而依債之相對性,亦應由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薛福松及高國彰請求,上訴人無從主張自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況依上開欠款,非上開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之範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關於被上訴人與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授權上訴人代為結清,並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既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帳款應自被上訴人股份之價金中扣除,並無足取。又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同意上訴人扣訴外人除薛福松積欠公司債務五十萬元云云,然揆諸上訴人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所檢附明細表(見原審院卷第十三頁)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之細目中,並無訴外人薛福松積欠債務五十萬元之字樣,僅有3/28支票(薛)000000,應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除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給付訴外人薛福松之五十萬元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上揭欠款,應自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價款中扣除,顯屬無據。
㈧又上訴人主張中閣城舞場使用項目變更給付建築師費用二十萬元,係兩造簽約之
前,因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設有包廂卻無視聽設備之違法,遭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已決定委請萬長斌建築師事務所為規劃設計變更,屬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積欠之債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除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萬長斌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服務費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惟證人萬長斌供稱伊不知由何人負擔(見本院卷第一00頁),且上開建築師服務費報價單出具時間,僅足認在兩造簽訂股份讓售協議書之後,上訴人有支出設計變更之費用(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六頁),但不能證明兩造曾約定是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自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價款中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㈨末又上訴人主張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涉嫌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
法,已補繳營業稅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罰鍰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一六三二八九八○○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營處字第九一○二五六號處分書、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一三二、一三二之一頁),然此項稅捐及罰鍰之負擔並非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之款項,且前揭繳款書上公庫收款蓋章欄內均為空白,尚不足以證明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已繳納前揭營業稅及罰鍰,況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原即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得以主張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份價金抵銷之。
㈩至上訴人主張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尚欠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之工作獎金,並提出決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然該決議書未有任何人之署名,自難認定該決議書之真正。且上訴人未舉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確有工作獎金之協議,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尤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不爭執之股份讓售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福松之股份十四股、十三股之價金為七百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員工薪資、貨款、電費、電話費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後,及上訴人所代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員工薪資十六萬七千元後,尚應再給付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7,000,000-1,420,173-167,000=5,412,827)。 嗣依 與訴外人薛福松之股份比例計算,並扣除上開十四股中,應為上訴人所有之二股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五千柒百零壹元(即5,412,827元×12÷27=
2,405,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頁股份讓售協議書),此部分亦應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2,405,701元-500,000元=1,905,701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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