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髮廊設計師,其為投資其僱主 黃建參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之髮廊,竟與黃建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女子(簡稱 廖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廖女、黃建參共同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處,並由廖女與黃建參共同提供不知由何人所偽造之乙○○任職豐裕貨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其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等文件給乙○○,且由廖女指示乙○○填載消費者小額貸款申請資料(含在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虛載乙○○任職豐裕貨運有限公司之職稱及年薪等資料)後,即由乙○○一併持交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承辦人員,據以申請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加以行使,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乙○○任職於豐裕貨運有限公司及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餘元等情,而核貸消費者小額貸款六十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乙○○所開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豐裕貨運有限公司及遠東銀行。嗣因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遠東銀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遠東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黃建參、廖女共同以偽造之乙○○任職豐裕貨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其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等文件及申請資料,向遠東銀行貸得六十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黃建參借錢而已,錢是伊提出來交給黃建參使用,伊不知會這麼嚴重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如上,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參、證人蕭范阿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商業銀行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未登摺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申請開戶資料、黃建參開給被告之六十萬元本票、豐裕貨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豐裕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竟為向遠東銀行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乙○○任職豐裕貨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其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等文件及申請資料,向遠東銀行貸得六十萬元,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建參、廖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知錯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至上開偽造之乙○○任職豐裕貨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其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業據被告於行使時將之交付遠東銀行,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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