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二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甲○○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其之資產及負債(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營),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乙○○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受僱於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獲聘為B301通訊處業務主任,約定:「四、聘約之終止::::
4.公司與業務主任任何一方欲終止本聘約時,均得於十五天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原告乙○○就任該職後,屢創佳績,不敢有違業務主任聘約書附表業務主管管理規章之考核標準。詎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為求與被告合併企業並規避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節省其開支,並藉以提高其合併之價值,又企圖毀損原告乙○○之名譽讓原告難以在同業間謀職以降低對其經營之影響,明知原告乙○○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竟捏稱:「B301通訊處所屬SLC乙○○因無法正常出勤配合通訊處各項活動及會報運作暨未達八十九年第三季考核標準」云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全市行字第八九00六七號函告知原告乙○○:「台端自本免職通知函寄達所屬通訊處當日即免職生效。」並同時函知「市場部暨其各處、續期收費處、保護服務處、業務行政處、B301通訊處及其直屬主管」,且除拒不給付原告乙○○八十九年九月份應得之薪資計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外,又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乙○○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所應得薪資之數額。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全總字第八0六0二七七號函,改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改稱:「緣本公司即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本公司與乙○○間之勞動契約係據前開法條併審酌 許君 實際缺勤狀況,尚非無據,此請查照。」云云,至此原告乙○○始知全美人壽公司之原意(因原告以為異議及申訴,其目的無非是想請求全美人壽公司收回該不法之成命,詎該異議及申訴適提醒全美人壽公司),因此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工資。
(三)原告乙○○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受僱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解僱,共四年五個月,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工資計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原告乙○○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為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為一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為三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伍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為二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是原告乙○○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依全美人壽公司之規定,原告乙○○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2×4.5×274166+4×274166=0000000)。全美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遽予解僱原告乙○○,亦未給付原告乙○○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薪資,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原告乙○○薪資尚請本院查明。
(四)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捏造原各乙○○「無法正常配合通訊處各項活動及會報運作暨未達八十九年第三季考核標準」之事實,除以之為由解僱原告 許鴻欽 外,並四處張揚,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已對原告乙○○名譽權造成損害,因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報頭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受僱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獲聘為埔里營業處B301埔里通訊處行銷經理,並約定:「工作場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埔里營業處,詎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為求與被告公司合併,並圖節省其開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甫通知即將裁撤該公司埔里辦事處,欲將之併入設址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
A室之L301台中營業處,尚未徵詢該營業處員工之意見,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埔里營業處之辦公器具全部遷移至L301台中營業處,致原告甲○○權益受損,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經原告甲○○同意擅自變更營業場所,其已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員工權益至明,原告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美球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資遣費。原告甲○○於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份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為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為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為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六元,是原告甲○○之離職前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依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原告甲○○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2×4.5×157791+4×157791=0000000),扣除原告甲○○向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信用貸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又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在台灣合法登記者為全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無全球人壽公司,是被告所提出其與全美人壽公司簽定之移轉契約即與系爭事件無涉,且被告僅提出契約之影本,並非原本,原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依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發之函文及經濟日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報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理由欄所載:「本件原被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業將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概括移轉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可按。」等語,均可認定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合併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則被告對於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債亦應一併承受。
三、證據:提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戶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業務主任聘約書(含業務主任獎金及津貼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全字行字第八九00六七號函、原告乙○○薪資明細表、季考核暨承保業績個人保單明細表、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全總字第八九0六0二七七號函、原告甲○○薪資明細表、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資遣費計算表、工作備忘錄、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呈、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八六三七二號函、聯合聲明、九十年二月一日備忘錄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交接清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業務僱傭契約,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陳其係受僱於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又被告並未與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自無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情事。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間僅是營業讓與,並非公司合併。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被告與全球人壽公司訂定之契約書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調取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與被告公司之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承受其之資產及負債(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營),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乙○○於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受僱於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獲聘為B301通訊處業務主任,原告乙○○就任該職後,屢創佳績,詎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捏稱:「B301通訊處所屬SLC乙○○因無法正常出勤配合通訊處各項活動及會報運作暨未達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度第三季考核標準」云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全市行字第八九00六七號函將原告乙○○予以免職,並同時函知「市場部暨其各處、續期收費處、保護服務處、業務行政處、B301通訊處及其直屬主管」,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依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未付薪資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捏造原各乙○○「無法正常配合通訊處各項活動及會報運作暨未達八十九年第三季考核標準」之事實,除以之為由解僱原告乙○○外,並四處張揚,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已對原告乙○○名譽權造成損害,因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報頭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再者,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受僱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獲聘為埔里營業處B301埔里通訊處行銷經理,並約定:「工作場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埔里營業處」,詎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埔里營業處之辦公器具全部遷移至L301台中營業處,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未經原告甲○○同意擅自變更營業場所,其已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員工權益至明,原告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美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訴請被告資遣費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又上開金錢給付被告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業務僱傭契約,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陳其係受僱於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又被告並未與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自無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情事,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僅是保單營業讓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及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先不論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依款、第二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此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自應向其受僱之雇主請求,即原告應向與其有契約關係之雇主請求,原告另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資,則原告亦應向與其有契約關係之雇主請求,而原告已主張其前係受僱於全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原告業已自陳其非被告公司員工。又原告乙○○係主張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其有為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應是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合併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概括承受其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對此則為否認,陳稱其僅是受讓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即原告主張系爭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其之債務,是否為被告所承受。
三、經查:
(一)原告提出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與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所發表之聯合聲明,其上固記載:「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丁○○及全美人壽臺灣分公司總經理 陳履潔 在此很高興向大家宣布,全球人壽保險集團(AEGONNT)決定在台灣成立一家壽險子公司,新的子公司將由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與全美人壽臺灣分公司整合組成,經結合兩家公司之優勢將使我們在台灣的競爭力大幅提昇且成長快速。::兩家公司之整合,也許會造成一些同仁不確定感,然而我們在此保證將盡全力以最公正、公平的方式照顧全體人員::」,則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聯合聲明,僅可認定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將與全美人壽臺灣分公司整合成立一子公司,該聯合聲明僅謂「整合組成一子公司」等語,然此所謂「整合」並非法律用語,而該聯合聲明中關於如何「整合組成一子公司」,並未說明其方式,自難僅以上開聯合聲明,即謂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係與被告公司合併。
(二)再者,全球人壽寄發與保戶之感謝函,其上亦僅謂:「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於一九九四年正式成立,一九九八年開創臺灣保險史先例承接美國家庭人壽所有保戶,二000年全球集團宣布與全美集團合併,二00一年全球人壽宣布併購安盛國術人壽臺灣分公司,並在台灣投資設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子公司的面貌呈現在大眾面前。:::」然此係稱「全球集團」合併「全美集團」,即與公司法上規定之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訂定合併契約,依公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一個公司不符,上該感謝函所謂集團合併,與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合併不同,此所謂集團合併亦非法律用語,自不得以上開感謝函謂全球集團已與全美集團合併,即可認定被告已與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合併,被告已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
(三)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此即所謂財產之概括承受,即就他人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所謂營業上之概括承受,係指就其他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寄發發給保戶之保戶通知書,其上亦僅記載:「在美國的全美集團(TransamericaGroup)與全球保險集團(AEGONInsuranceGeoup)已於一九九九年合併,並在台灣投資設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新設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以下稱「本移轉案」)全美人壽在台灣之全數保險單,提供您更多元化的金融保險服務。本移轉業謹訂於00年00月000日生效。您的保險單在移轉之後,保單條款內容等一切權利義務均維持不變,您不須要為此作任何行為:::」,則被告在此通知書上僅明確說明被告係承受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數保險單之權利義務,當未能以此即可認定被告概括承受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一切資產及負債。
(四)再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其於理由第一段係記載:「本件原被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業將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可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全美公司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及全美公司同意,有筆錄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三三頁)。是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等語,依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代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承當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或其他事項,請求法院加以判斷者,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此規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接替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當事人地位續行該訴訟,僅可認定被告係受讓該訴訟事件原告主張請求法院加以判斷、法院審判之對象之第三人,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法院判斷之對象係訴外人 施惠芳 依「全美公司業務人員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訴請對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此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受讓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之對象已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個事件法院審判對象並不相同,當不得以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即謂被告亦受讓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五)再者,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產及營業之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文,經本院向財政部調取其所據以為該函文之申請資料,可知全美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定合約書,而全美人壽公司係依據美國愛荷華州成立之保險公司,被告則是依據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此觀卷附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六四二三七號函檢送其等簽立之合約書開宗明義已記載:「
ByandBetweenTRANSAMERICAOCCIDENTALLIFEINSURANCECOMPANY(全美人壽公司),AndAEGONLifeInsurance(Taiwan)Inc.(被告公司).ThisAgreementisenteredintoasofthis31dayofOctober2001,byandbetweenTRANSAMERICAOCCIDENTALLIFEINSURANCECOMPANY,(hereafterrefentoas"TOLIC"(全美人壽公司)),andAEGONLifeInsurance(Taiwan)Inc.(hereafterreferredto"AEGONTAIWAN"(被告公司).WHEREAS,TOLICisacapitalstocklifeinsurancecompany,incorporratedunder
thelawsoftheStateofIowawithitshomeofficelocatedinCedarRapids,Iowa,US;andWHEREAS,AEGONTAIWANisacapitalstocklifeinsurancecompanyincorporatedunderthelawsofRepublicofChinawithitshomeofficelocatedin8F,No39,Sec.I,Chung-HwaRoad,Taipci,Taiwan,RepublicofChina;」即為可知。上開合約書固約定全美人壽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分別決議將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營業移轉於被告公司(TOLICandAEGONTAIWANareindirectwholly-ownedsubsidiariesofAEGONN.V.BothTOLICTaiwanBranch("TOLICTAIWAN")
andAEGONTaiwanareauthorizedtowritelifeinsuranceinTaiwan,RepublicofChina.WHEREAS,therespectiveBoardsofDirectorsofTOLICandAEGONTAIWANdeemitdesirableandinthebestinterestofsaidcorporationsandtheirrespectiveshareholdersandpolicyholdersthatthe.existingblockofbusinessfromTOLICTAIWANbetransferred
toAEGONTAIWAN.),惟關於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間所簽立之上開營業移轉合約內容,是否即屬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財產或營業概括讓與,仍應視其等約定之合約內容而定。
(六)觀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六四二三七號函檢送之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簽立合約書,其分別約定:「
1.OnorafterthedateofthisAgreement,TOLICTAIWANdoesherebyagree
totransfertoAEGONTAIWANandAEGONTAIWANdoesherebyagreetoaccceptTOLICTAIWAN'Sinsurancebusinessidentifiedas"TransferredPolicies",comprisedofwhichareinforceontheeffectivedateofthisAgreementasdefinedbelow(the"EffectiveDateofTransfer").(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移轉,被告同意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移轉基準日仍繼續有效之保險合約及其附約)。
2.OntheEffectiveDateofTransfer,TOLICTAIWANwilltransferto
AEGONTAIWANinvestedassetsofTOLICTAIWANinanamountequalto
thelegalreservesofTransferredPoliciesinadditiontoTOLICTAIWAN'Ssecuritiesdeposit.SaidassetsshallbesetforthinScheduleIandpaidovertoAEGONTAIWANkind.ImmediatelyaftertheEffectiveDate,AEGONTAIWANshallpaytoTOLICthefairmarketvalueoftheassetstransferredaspartofthesecuritiesdeposit.(於移轉基準日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將移轉等值於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被移轉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之所有資產及保證金與被告公司,該項資金將列入表列,並移轉與被告公司,於移轉完成後被告公司將給付該項移轉資產之合理市場價格與全美人壽公司)。
3.Inconsiderationtherefore,AEGONTAIWANagreestoassumeallexisting
subsequentliabilitytopolicyholders,beneficiaries,supplementary-contractholdeorotherpersons,growingoutofsaidTransferred
TransferredPolicies,subjecttosuchdefenses;whichmighthavebeeninterposedbyTOLICTAIWAN,whichherebyareassignetoAEGONTAIWAN.(被告同意承受所有保單、附加或因移轉而產生之現在及將來之責任,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並轉讓所有附隨之抗辯權利與被告公司)。
4.TOLICTAJWANherebysells,transfersandassigns(withoutrecourse)
toAEGONTAIWANallofTOLICTAIWAN'Sright,title,interestinand
totheTransferredPolicies.(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僅此出讓、移轉、轉讓(不包括求償追索權)所有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被移轉保單之權利、名義及利益與被告公司)。
5.TOLICTAIWANalsoherebyassignsandagreestodelivertoAEGON
TAIWANontheEffectiveDateofTransfer,allofthefiles,books
andrecordspertainingtotheTransferredPolicies(includingdataprocessingrecordsandmaterials)aswellassuppliesofpolicies,endorsements,riders,ratebooksandallactuarialformulasanddevelopmentswithrespecttosuchpolicies.TOLICTAIWANwillretain
allitscorporaterecords,includingwithoutlimitationarticlesofincorporation,bylaws,minutebooks,stocktransferrecordsandcertificatesofauthority.(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於移轉基準日轉讓並交付所有被移轉保單檔案、帳冊紀錄(包括電腦檔案及資料),以及所有印製之保單、批住、附約費率及精算公式與被告公司。全美人壽公司將保留公司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章程、組織規範、會議紀錄、股東移轉紀錄與認許證)。
6.AEGONTAIWANassumesandagreestopaycommissionsunderagents'
concontractsforTransferredPoliciesaftertheEffectiveDateofTransfer.(被告同意在移轉後依約支付移轉保單之業務員佣金)。
7.TheconsummationofthisAgreementandthetransactionscontemplated
herebyaresubjecttoanynecessaryrequirementsandapprovalsbyinsuranceregulatoryauthoritiesandsuchothergovernmentalorregulatolyapprovalsasrequiredbylaw.(本協議之履行須依法規及主管機關之同意而成立)。
8.TheEffectiveDateofTransferasusedinthisAgreementshallbe
11:59p.m.,December31,2001,orsuchotherdateasprovidedinParagraph7ofthisAgreement.」(本協議之移轉基準日為西元二0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九分,或依本合約第七條所定之時間)。」
(七)則據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上開條款可知,被告僅係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移轉基準日繼續有效之保單合約及其附約、被移轉保單責任準備金、保證金、該保單及附加產生之現在及將來責任、移轉保單之檔案、帳冊等資料及應支付之移轉保單佣金,被告並非就全球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該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再者,被告既僅係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移轉基準日繼續有效之保單合約及其附約等,當與應有兩個以上公司存在,合併成為一公司之公司合併不同,自無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問題。此外,債務承擔係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惟由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簽立之上開合約書,亦未能認定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資遣費等上開債權已經約定由被告承受,是以,被告既非就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復無公司合併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承受原告主張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其所負之系爭債務,即可認定。
(八)原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概括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資產及營業之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該財政部函所據以核發之依據即為被告與全球人壽公司簽定之上開合約書,已如上述,且該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提出其與全球人壽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均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全球人壽公司簽立之上開合約,與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應承受全球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無涉,並否認被告提出合約書之真正云云,然被告已經否認其與全球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亦否認承受該分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盡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自陳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未為其為侵權行為等語,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產或營業,已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復未證明被告同意承受原告主張系爭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其之債務,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甲○○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交接清單,以證明被告係交接全部營業,惟由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六四二三七號函所檢送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簽立之合約,已可知悉被告與全美人壽公司訂定之合約內容,且被告受讓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亦未能以此即可認定被告受讓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一切負債,是本院認無必要命被告提出交接清單,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