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鋸板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七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罹有精神分裂病,有幻聽、妄想之症狀,現實感甚差,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有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於當日騎乘該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時,又以其向位於臺北縣板橋林家花園附近之某機車行所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FSC-八七一號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上開KST-六六三號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利用甲○○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因見大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金牌二面(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三)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慈濟宮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板,在鐵鋸板上沾黏口香糖,再伸入香油筒內之方式,竊取香油筒內之金錢。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竊得一千八百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則竊得慈濟宮負責人庚○○置於香油筒內之玩具假鈔一千元卷一張、二千元卷二張、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則於將鐵鋸板放入香油筒內,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時,當場為慈濟宮人員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己○○所有之鐵鋸板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庚○○及被害人甲○○之母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鐵鋸板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屬尖刺狀之金屬製品,鐵鋸板為成鋸齒狀之金屬製品,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自屬兇器之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前開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七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四次因精神病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有精神分裂病,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其幻聽、妄想症狀並不明顯,但現實感甚差,為精神分裂病之負向症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一節,業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屬精神耗弱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鋸板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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