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保險人 陳長榮 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訂有保險種類名稱PA
R2E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生效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嗣陳長榮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機車滑倒致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於同年十月五日補齊文件,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南壽理字第二一四號函通知原告,以被保險人陳長榮死亡乃屬「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除外責任之事由,即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而拒絕理賠。然被保險人陳長榮死亡之原因經法醫鑑定為:「機車滑倒跌落工地積水池內,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方式),生前有喝酒。血液中含有酒精
0.0649%(W/V)」,顯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爰依前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
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之約定,必以係因被保險人「直接」因前揭保險契約約款之事由致成死亡者,保險人始不負賠償責任。惟被保險人陳長榮之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騎機車滑倒跌落工地積水池內,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縱令陳長榮騎機車之前確曾飲酒,亦非導致其死亡之真正原因,被告以陳長榮之死亡係因保險契約約款第九條除外責任之事由所致,拒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保險人陳長榮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PAR2E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
害保險,並無如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壽理字第二一四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板檢 森新 九○相字第八一一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原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時,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發
現被保險人陳長榮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0649mg/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09mg/l,顯高於法令規定之0.25mg/l,且其酒精濃度已使被保險人肌肉協調動作變差,感覺機能異常,情緒、人格、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性增加二至六倍,其注意能力顯然遜於常人甚鉅,自係因酗酒所發生之事故,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又前揭條款雖未就「酗酒」特別定義,然保險契約無論對保險人或要保人、被
保險人皆係最大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使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發生,及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綜合判斷,前揭條款所載「酗酒」之涵義應係指飲酒所致不醒人事,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陳長榮當時之酒精含量既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如遇突發狀況,必喪失其基本應變能力,自難謂其飲酒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陳長榮顯係因酗酒致反應能力變差摔倒致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致死,自屬前揭條款除外責任拒賠事由,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被保險人陳長榮之死亡原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係酒後失控致生死亡結果,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保險金申請書一件;並聲請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一號相驗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時,其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陳長榮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訂有保險種類名稱PAR2E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生效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嗣陳長榮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機車滑倒致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於同年十月五日補齊文件,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南壽理字第二一四號函通知原告,以被保險人陳長榮死亡乃屬「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除外責任之事由,即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而拒絕理賠。然被保險人陳長榮死亡之原因經法醫鑑定為:「機車滑倒跌落工地積水池內,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意外),生前有喝酒。血液中含有酒精0.0649%(W/V)」,顯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爰依前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長榮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0649mg/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09mg/l,顯高於法令規定之0.25mg/l,且其酒精濃度已使被保險人肌肉協調動作變差,感覺機能異常,情緒、人格、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性增加二至六倍,其注意能力顯然遜於常人甚鉅,自係因酗酒所發生之事故,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載明,被保險人陳長榮係酒後失控致生死亡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長榮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訂有保險種類名稱PAR2E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生效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及陳長榮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機車滑倒致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於同年十月五日補齊文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板檢森新 九○相字第八一一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保險人陳長榮酗酒所致事故,依前揭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然原告否認本件有前揭除外條款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件有除外條款之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於兩造不爭執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有約定,即被保險人「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本件被保險人陳長榮死亡之原因經法醫鑑定為:「係因機車滑倒跌落工地積
水池內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生前有喝酒。」,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四九號鑑定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一號相驗卷宗內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被保險人陳長榮係因機車滑倒跌落工地積水池內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㈢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陳長榮係因酗酒致反應能力變差致所騎乘機車滑倒,始致
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致死,有前揭除外條款之適用,無非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板檢森新九○相字第八一一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⒈被保險人陳長榮經法醫解剖鑑定,生前有喝酒,血液中含有酒精0.0649mg
/l,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板檢森新九○相字第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經換算肺呼吸濃度為0.31mg/dl,即所謂0.31mg/l,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四三三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宗內可佐,已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造所不爭執,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但尚難逕認被保險人騎乘機車滑倒係直接受飲酒影響所致。
⒉被保險人陳長榮騎乘機車進入施工完畢,尚待驗收,未開放通行之台北縣
林口鄉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第三標工程區內,在第三標及施工中第五標工程工地交界處,跌落凹陷積水處,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對承攬前揭工程之長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游玉麟 、工程現場負責人 游政雄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工地無路燈,所採取之外圍阻隔措施,雖有紐澤西護欄、黃色警示帶、土堆等,惟未有效阻隔,人員及機車均得輕易進入,資為聯絡道路使用,並無任何警示標誌,以警告工地外部夜間往來人車,防止意外發生,及於施工期間亦經民眾檢舉,認承包商施工不當造成機車騎士滑倒及電路線斷路等工安意外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則前揭工地外圍若為有效阻隔,被保險人當不致誤入或借道進入,其死亡結果亦不致發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即難謂被保險人陳長榮騎乘機車滑倒係直接因酗酒所致。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陳長榮騎乘機車滑倒係直接受酒
類影響所致,自不得以陳長榮死亡當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零點三一毫克,即認陳長榮騎乘機車滑倒係直接受酒類影響所致而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四、次按兩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已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陳長榮係因機車滑倒跌落工地積水池內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款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原告九十年十月五日補齊證明文件後屆滿十五日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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