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交訴字五十二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不諱。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立法精神一方面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另一方面尚有促進肇事責任認定之目的,而不以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因此,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留於現場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並協助事故原因之調查,否則,駕駛人一旦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從而,上開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於員警到場處理而尚未查明其年籍資料之際,即因恐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依據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惡性非輕,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刑度尚稱允恰,公訴人對該刑度亦表同意,爰依被告所請,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