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八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大同街與永興路口,於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竟不依路口地面劃設之停止線標線指示停等,而逕越線臨停,經警拍照後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地點,未在路口設置機車待轉區,伊因準備左轉,在遇紅燈而需停等時,無所依從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七三八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大同街與永興路口時,於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將機車跨越路口地面劃設之停等線臨停等待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卷附攝有異議人前方路口交通號誌時相為紅燈,異議人停等時,所騎機車車身已超過路口地面所劃設之停止線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可憑,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原已甚明。至異議人雖以該路口因未設有機車待轉區,致伊在左轉前停等紅燈時,無所適從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首揭道路交通標線意涵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又其如欲在未劃設機車待轉區之路口左轉,僅需依規定在抵達路口前,將機車逐漸靠左駛入車道內側,遇路口燈號為紅燈時,先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而不得越線,嗣燈號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即可,並不因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而使其左轉行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前揭異議人所稱該處未有機車待轉區供其停等紅燈之辯,縱令屬實,亦無足執為飾卸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當事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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