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訴人福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向福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承租B八—二三六號、八十六年份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間之租金每日新台幣七百元(下同),詎甲○○取得該車後,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不繳付租金亦不返還車輛,並離去住所不知去向,並未與自訴人福臨公司聯絡延期返還該營業小客車之事宜,致福臨公司追尋無著,經本院依法通緝後,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經自訴人福臨公司委請其他司機協尋而在桃園市○○路○○○號前發現該部B八—二三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空車,自行拖回。甲○○並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福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向自訴人福臨公司承租B八—二三六號、八十六年份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間之租金每日七百元,其自取得該車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該部車輛,並離去住所,亦未與自訴人福臨公司聯絡延期返還該營業小客車之事宜,致福臨公司追尋無著,經本院依法通緝後,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經自訴人福臨公司委請其他司機協尋而在桃園市○○路○○○號前發現該部B八—二三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空車,自行拖回,其並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為警緝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犯行,辯稱:其是無法繳納租金,才會沒有出面云云,現已返還車子給自訴人,所欠租金我願意分期償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律師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該車之催告函(逾期無人招領退回)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這期間將車開到何處?)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附近,因我到我朋友那裡,有時我朋友不在,我就去跑車賺一點錢」等語,若被告甲○○果無侵占該部號營業小客車之意圖,為何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不繳付租金亦不返還車輛,並離去住所不知去向,且未與自訴人福臨公司聯絡延期返還該營業小客車之事宜,致福臨公司追尋無著,嗣經本院依法通緝後,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經自訴人福臨公司委請其他司機協尋而在桃園市○○路○○○號前發現該部B八—二三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空車,自行拖回時,其亦未在車內現場,被告甲○○並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為警緝獲,故若未經自訴人福臨公司自行委請他人協尋該部B八—二三六號營小客車,並於發現該車後自行取回,則其不知何時始願返還該部營業小客車,雖被告經濟窘困,須靠該部營業小客車營生及清償債務,然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無向自訴人聯絡,或取得自訴人諒解,或請求延期返還,甚且變更住居所,使自訴人催討無著,顯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侵占行為甚明。其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訴人業自行尋回B八—二三六號營業小客車及犯罪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