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男五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下車之際,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突然打開車門,致碰及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腳踝骨折之傷害。又丙○○於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與路人合力將被害人送往亞東醫院救護後,親自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因之,被告明知將所駕駛之汽車停放於路邊下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之經過,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逕自開啟車門,因與行進中之證人乙○○騎乘之機車【後搭載被害人甲○○《即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甲○○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稽之前述診斷證明書以觀,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因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記載足稽,因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未詳為注意行進中車輛進而禮讓通行於開啟車門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與肇事後,隨即將被告人【即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並負責全部之住院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二三二一二元】,惟就其餘民事賠償部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按:被告陳稱願與對方和解,惟對方要求賠六個月,一個月三萬五千元,因伊殘障,又無工作,住院等醫療費用均係伊所付,經濟上不許可等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死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