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
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任職於高雄縣○○鄉○○○路○○○號戊○○所經營之 丁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南公司),緣有丁南公司所僱用之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己○○,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數次接獲不明人士電話恐嚇縱火,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丁南公司第一廠後方作業區垃圾箱東側與貨櫃西側棧板處,遭明火點燃棧板引起火災而失火,致該廠鋼骨結構覆蓋鐵皮波浪板建築物燒燬,己○○於火災後之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復接獲不明人士電話恐嚇稱:奉神之旨意,要對丁南公司再次放火等語,己○○自覺事態有異,即循來電號碼0七─三四五八七一號去電詢問,經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正弘機車行負責人甲○○接話後,證實該時地打電話恐嚇之人,確為同年月二十日從丁南公司離職之被告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二、經查,被告丙○○如何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證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正弘機車行內,以借用自甲○○店內之電話號碼0七─0000000號向丁南公司恐嚇稱奉神之旨意,要對丁南公司再次放火,而由保全人員己○○接聽後,隨即循來電顯示之0七─0000000號去電向甲○○求證,得知恐嚇之人為丁南公司離職之員工即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五月底這一通電話,我們有攔截到來電顯示,立刻回撥回去,那是機車行的老闆接的,我問他是否有打,他說沒有,他說剛剛有一位叫「 源仔 」(台語發音)之人向他借電話,他已經離開了,我們再追問老闆源仔之全名,老闆說是丙○○,因為他不知道這三個怎麼寫,我們得知這個名字之後,我們就查詢離職員工,發現有丙○○這個員工」等語,及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被告確曾向其借用電話及證人己○○曾來電查詢是時去電之人為被告丙○○等語明確,並互核一致,且被告丙○○確係丁南公司離職之員工 乙節 ,亦為被告所是認,依此,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甲○○及未打電話去丁南公司恐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事實足堪認定,是本應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責,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時段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乙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附慈精字第一四五八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載明:「 陳員 (即被告)於高職二年級期間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及抽動性疾患,懷疑為精神分裂症之陳員伴有抽動性疾患,但考慮臨床病程仍有腦器質性症候群之可能。陳員長期發病以來,並未接受適當治療,陳員及家人對疾病所知有限,亦缺乏適當之病識感,雖曾至高醫及劉精神科等處門診短暫治療,但未規則長期服藥。回溯陳員近幾年之表現,仍有明顯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幻聽及控制妄想。回溯陳員涉案之過程,陳員否認恐嚇之事實,亦否認有至機車行打電話,無法回溯陳員行為當時之主觀知覺感受。單由移送之起訴資料內容,無法直接判斷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故對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法做直接判斷。追溯事件過程與陳員感受,於事件發生前後,由陳員對事件之解釋,懷疑仍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對週遭之事物作妄想式之解釋。回溯當時陳員之病情,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且未接受規則治療。判斷在案發前和案發後之時期,陳員對週遭事物之知覺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嚴重干擾,已嚴重缺損。綜上所述,陳員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法經由客觀之記錄或觀察及主觀之回憶與感受得知。經由回溯陳員案發前及案後整體之精神表現,及對事務之主觀感受,陳員當時處於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態,判斷於該段時間(案發前及案發後)陳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既經鑑定有心神喪失之情形,是依此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心神已達喪失之推斷,亦與經驗法則無悖,雖該紙報告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直接肯認,惟觀其理由乃係因被告對有至機車行打電話及恐嚇之事實全部予以否認,無法經由客觀之記錄或觀察及回溯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知覺感受,致無法單由移送之起訴資料內容,直接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之故,是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異乙節,此亦據證人即被告居住處之里長 陳永滿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丙○○的里長,我自八十六年間就認識他了,他的精神狀況就很不好,有時會自言自語,神眼與一般人不一樣,他應該是有精神上的疾病。他現在有時也會去找我,我看他的精神狀況越來越嚴重了」等語;證人甲○○證陳:「被告來找我修理機車期間,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的精神、眼神、講話的樣子都與一般人不一樣,有時候也會自言自語,看起來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他講話的內容有時我也聽不懂,覺得他的舉止很奇怪」等語;證人己○○證述:「我在巡廠時曾見過被告,我沒有與他接觸過,也沒有聽說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是在偵查庭時,我有見過他,我發現他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太一樣」等語,及本院於審理時被告雖可針對問話回答,惟仍不時有自言自語並自動陳述與案情無關之話語,及神情舉止突有異樣,精神狀況亦時好時壞之情形存在,並經本院載明在卷等節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灼然甚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丙○○既患有精神分裂之精神病症,有前開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及劉精神科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幻聽及控制妄想之精神方面疾病,且未規律治療而使其精神狀況愈加不穩定,為防止被告再有類似本件之違法行為產生,而影響社會安寧,本院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及監護,以避免其再度造成自身及社會之危險,因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規定,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祈免再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而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功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