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甲○○
(即被害人之子)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 劉水吉 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劉水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劉水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因涉嫌叛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劉水吉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開釋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茲聲請人就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所受之羈押共五十二天,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標準,請求二十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劉水吉業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害人劉水吉之次子,另被害人之配偶 劉陳延朱 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長子 劉福源 已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甲○○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聲請人甲○○以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惟據聲請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其三子 劉福來 及其女 劉月珠 、 劉月英 ,從而,本件雖由被害人劉水吉之子甲○○一人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害人之子女劉福來、劉月英及劉月珠,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羈押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被害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3)中清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事實,有其提出之(73)中清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惟本院依職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閱(73)中清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相關資料,據該室函覆稱無前開資料留存,此有該室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二八號函附卷可稽,然依前開警備司令部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害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計四十九天之間,應確遭羈押於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中無訛。復查,被害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爰審酌被害人受羈押當時為五十歲正值中年之時,惟其係因於戒嚴時期進入大陸地區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九日,共應准賠償十九萬六千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其餘請求,無從准許。
五、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查,被害人係因於戒嚴時期進入大陸地區經警方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等情,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核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被害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