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往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行駛,適有 楊阿審 騎乘腳踏車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向南穿越道路,行經大東國小前,致乙○○煞車不及而撞及楊阿審所騎乘腳踏車,因而使楊阿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乙○○明知駕駛機車肇事,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適為行經該處之不願具名之民眾目擊記下乙○○所駕駛機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阿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並於事故發生後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隨即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阿審之女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十八張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害人楊阿審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車禍」,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上開判例即為學理上所謂之「信賴原則」,得阻卻過失責任。惟查,主張信賴原則者須其信賴具有社會相當性,且對於他人之違規事實並無迴避之可能始得主張。本案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對於被害人之違規事實並非無迴避之可能,自不適用前開「信賴原則」。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兼有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則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肇事原點,並停車察看且將傷者送醫,已使被害人陷於不可預知之危險,縱當時為上班時間,車水馬龍,且有第三人立即將被害人送醫,然被告一經逃逸,即足構成本罪。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雖亦有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解免,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建裁字第0九四四五號在卷可憑函,因而致人死亡而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於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按,並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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