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飲用三瓶啤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詎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邊之照後鏡撞及甲○○腳踏車把手,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傷、左手背及左腳盤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明知肇事致甲○○受傷之情況下,竟未停車以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騎乘機車與甲○○同行之乙○○記下丙○○之車牌號碼報警,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樹德路口之「仕隆公司」為警查獲,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疾病證明單各一紙及現場相片附卷可證。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喝得很醉,頭很暈,不知道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照後鏡之烤漆,有明顯因擦撞後而嚴重脫落之情狀,此有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量相當大;且被告於案發後,係於高雄縣橋頭鄉「仕隆公司」始為警查獲,距離案發地點高雄縣○○鄉○○○路已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告亦自承:當天是開車自高雄縣梓官鄉同安村要前往高雄市楠梓找他的老闆。則被告既然能在梓官鄉發生擦撞後,獨自將車開往距肇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之橋頭鄉,足見其意識尚屬清晰。況且證人乙○○亦證稱:案發後尚追呼被告往梓官方向逃逸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是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人,顯係脫免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遠,此亦有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可憑。並觀之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肇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丙○○飲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後又肇致事故,使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且於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惟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之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及至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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