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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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第一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狄淑婉 、丁○○、乙○○,沿省道台十七線保安路由台南市往高雄縣即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段天文宮往南一百公尺處南下車道時,理應注意該路段為彎道,行車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以下,且須隨時警戒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通過,致不慎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車輛隨即翻覆於路邊稻田內,因而致狄淑婉頭部重創顱骨破裂,經附近商家 薛慧玲 報警(丙○○雖亦有請薛慧玲報警並留在現場,惟當警方至現場時丙○○並未向警方表示係其肇事及願受裁判,不構成自首),狄淑婉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骨破裂傷重,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分許不治死亡;另乘客丁○○則受有左耳撕裂傷,乙○○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以上二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經警對丙○○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含量竟仍高達一四五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二、案經狄淑婉之父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酒醉駕車衝撞路旁電線桿肇事致被害人狄淑婉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偵訊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附於警、偵卷內可稽。又被害人狄淑婉亦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破裂,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鑑定驗斷書(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七四號)、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不能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被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另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十六小時經警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含量仍高達一四五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顯已超逾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之上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以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通過上開彎道路段,致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肇事當時雖僅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惟其平時既有駕駛小貨車
運送工作上所需貨物情事,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經附近商家薛慧玲報警,被告丙○○雖亦有請薛慧玲報警並留在現場,惟當警方至現場時被告並未向警方表示係其肇事及願受裁判,業據證人 陳百祿 即處理本案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及有報案人薛慧玲之警訊筆錄可佐,依法即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車禍肇事,罔顧交通安全過失程度甚鉅,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經此起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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