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岡燕路程香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標示為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縣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月蓉 騎乘JTY-五九一號機車自程香加油站離開,由南向北自該路段雙黃線缺口可穿越處橫越該路,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陳月蓉, 陳女 因而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大腿及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陳月蓉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大腿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然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自己當時行駛於內測車道,外側有一廂型車故無法看見自程香加油站出來之被害人,又被害人應於前方有號誌路口處待轉而未為之,應有過失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蘇嘉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加油站工作,我替被害人加完油後,他一出去就被一輛銀色的自小客車撞到,被害人似乎有看到對方的來車而停下來,但是對方的車速很快,就撞上了。」、「(當時被害人如何離開現場?)左側往缺口的方向,也就是在該處發生車禍。」之語屬實,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受損情況為:「自小客停在對向車道,擋風玻璃、右側車體均有受損,地點如照片所示的,機車前輪已與車體分離。」,且稱:「(據所繪製的現場圖,雙黃線在加油站是否有缺口?)是。(依規定行人及車輛是否可於此處右轉?)可以。(據現場前後的路口,轉彎的設計是否為二階段轉彎?)該地並沒有設計機車待轉區。」之語(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二日筆錄),本件案發地○○○鎮○○路於程香加油站出口處之分向限制線既設置有缺口,被害人於該處穿越馬路應無不當,而被告指被害人應至前方路口為二階段迴轉應屬誤會。又被害人既係依出加油站便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且車禍發生之地點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快車道上,車損之程度並非輕微,加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是以五十餘公里之時速行進,是其陳稱當時慢車道上有另一廂型車之情即便屬實,然以被害人能順利穿越該廂型車未為該車撞及,其穿越馬路之時,與二車之間應該均有相當之距離,從而,被告之所以閃避未及,應係其超速行使,以致未及注意車前之狀況所致。此外,本件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月蓉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月蓉雙駕駛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一四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而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橫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警員乙○○到庭證述:本件係伊前往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肇事等語屬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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