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駕駛人管理課約僱辦事員,擔任汽車駕照路考報名窗口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民眾路考報名及排定路考時間、場次等業務並輸入電腦作成電磁紀錄,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高雄區監理所民眾汽車路考報名程序及規則,若民眾當天已通過駕照筆試,至該窗口報名路考,只排定路考日期,無庸繳交路考費用,但若民眾路考未通過,重新報名路考,則需繳交路考費用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後改為二百二十五元),且乙○○只負責前揭業務,不能向民眾收取報名費,民眾應向該所「稅費管理課」負責收取報名費的窗口繳費。詎乙○○因與其妻江麗珠分別受有重度及中度肢體殘障,並共同育有二名稚齡子女,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利用其擔任上述監理所汽車駕照路考報名窗口業務之機會,在高雄監理所,向前述需繳交路考費用之報名路考民眾計六百五十四人佯稱需向其繳交報名費,致使不清楚前揭汽車路考報名程序及規則之民眾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右述報名費予乙○○,乙○○則將前述需繳交路考費用之報名路考民眾,在輸入電腦作成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時,均改列為無庸繳交路考費用之民眾,而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乙○○以此方式,共向民眾詐得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供做家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高雄監理所發現有異,乙○○遂於同日主動向其主管甲○○報告前情,並在甲○○陪同下,於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自動將詐得之右述款項全數歸還高雄監理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需繳交路考費用之報名路考民眾 劉佳欣 、 簡順榮 、 謝東偉 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人事資料影本、高雄監理所製作之路考報考件數繳費情形查核結果表及名冊,暨被告歸還上述詐得之款項之高雄監理所收款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本件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前述需繳交路考費用之報名路考民眾資料,在執行職務輸入電腦作成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時,擅自改列為無庸繳交路考費用之報名路考民眾,並向民眾詐取財物,而前揭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復得藉由處理設備以文字顯現,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
財物罪。其多次登載不實及詐取財物行為,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取財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其妻江麗珠分別受有重度及中度肢體殘障,並共同育有二名稚齡子女,有殘障手冊影本二份及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稽,致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併參酌本件其詐得之財物非鉅,犯後並自首犯行深表悔意,復迅速自動歸還詐得之款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加以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情輕法重,揆其前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又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已深知悔過,態度良好,因一念之差,致罹刑責,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詐得之金錢既已悉數繳還,自無庸另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