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二0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莊惠龍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不詳地點,持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冒用其兄「莊惠龍」之名應訊,接續在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告知權利通知書之同意欄及被調查人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輔佐人及家屬欄各偽造「莊惠龍」指印各一枚,計偽造「莊惠龍」署名二枚、指印四枚;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之告知權利欄及被訊問人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該筆錄騎縫處偽造「莊惠龍」之指印三枚,計偽造「莊惠龍」署名二枚、指印五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之執行人員0i知事項欄偽造「莊惠龍」之指印一枚、結果欄及受執行人欄及在場人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計偽造「莊惠龍」之署名三枚、指印四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在警卷所附上開失竊貨車之照片旁偽造「莊惠龍」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九枚;在「莊惠龍」之口卡片旁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毒品案件卷內雖亦有該口卡片,惟係影印自竊盜案件之口卡片,應屬同一張);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告知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夜間訊問願意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計偽造「莊惠龍」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之告知權利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被訊問人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尿液採證代碼表L專一九一六八0號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又呈前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再度冒用「莊惠龍」之名應訊,接續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偵查卷內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一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記錄卡指紋卡片偽造「莊惠龍」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十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惠龍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送往高雄看守所羈押,因未能交保心虛恐遭察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看守所之舍房主管 陳明君 坦承冒名應訊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莊惠龍(已改名為 莊呈維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之文件扣案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冒用「莊惠龍」之名應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件文書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冒名應訊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看守所之舍房主管陳明君坦承冒名應訊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陳明君之談話筆錄、證人陳明君出具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件上之「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警卷竊盜案件: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告知權利通知書之同意欄及被調查人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輔佐人及家屬欄各偽造「莊惠龍」指印各壹枚,計偽造「莊惠龍」署名貳枚、指印肆枚。
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之告知權利欄及被訊問人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於該筆錄騎縫處偽造「莊惠龍」之指印參枚,計偽造「莊惠龍」署名貳枚、指印伍枚。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之執行人員告知事項欄偽造「莊惠龍」之指印壹枚、結果欄及受執行人欄及在場人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計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參枚、指印肆枚。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
在警卷所附上開失竊貨車之照片旁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壹枚及指印玖枚。
在「莊惠龍」之口卡片旁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警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告知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夜間訊問願意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計偽造「莊惠龍」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之告知權利欄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被訊問人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計偽造「莊惠龍」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在尿液採證代碼表L專一九一六八0號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四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壹枚。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記錄卡指紋卡片偽造「莊惠龍」之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拾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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