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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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任職於高雄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南公司),緣有丁南公司所僱用之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黃清河 ,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數次接獲不明人士電話恐嚇縱火,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丁南公司第一廠後方作業區垃圾箱東側與貨櫃西側棧板處,遭明火點燃棧板引起火災而失火,致該廠鋼骨結構覆蓋鐵皮波浪板建築物燒燬,黃清河於火災後之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復接獲不明人士電話恐嚇稱:奉神之旨意,要對丁南公司再次放火等語,黃清河自覺事態有異,即循來電號碼0七─0000000號去電詢問,經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正弘機車行」負責人 林淙隆 接話後,證實該時甲打電話恐嚇之人,確為同年月二十日從丁南公司離職之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其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在「正弘機車行」借用並撥打電話至丁南公司恐嚇,亦不認識正弘機車行老闆林淙隆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林淙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正弘機車行內,以借用自林淙隆店內之電話號碼0七─0000000號向丁南公司恐嚇稱:「奉神之旨意,要對丁南公司再次放火」,而由保全人員黃清河接聽後,隨即循來電顯示之0七─0000000號去電向林淙隆求證,得知恐嚇之人為丁南公司離職之員工即被告乙○○等情,業經證人黃清河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知道是乙○○?)我根據回撥系統打到0000000號電話給老闆,問何人打電話到丁南公司,他說是『源仔』,叫乙○○。(問:電話記錄共有幾通?)因為是後來才裝的來電顯示,所以只顯示這一通。(問:如何恐嚇?)表示奉神的旨意,要對丁南公司不利,並表示要再放一次火」(見九十年他字第二00一號卷宗第二十九頁)、及於原審證述:「在五月底這一通電話,我們有攔截到來電顯示,立刻回撥回去,那是機車行的老闆接的,我問他是否有打,他說沒有,他說剛剛有一位叫『源仔』(台語發音)之人向他借電話,他已經離開了,我們再追問老闆『源仔』之全名,老闆說是乙○○,因為他不知道這三個字怎麼寫,我們得知這個名字之後,我們就查詢離職員工,發現有乙○○這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核與證人林淙隆於原審所證「被告大概自八十九年起就到我這裡修機車,他只要來我這裡修機車就會向我借電話,他共向我借了幾次及時間我均無印象了,他借我電話打給誰、講什麼內容,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是在外面修機車,他在裡面打電話,每次他都是一個人來,沒有他的家人親友陪同,黃清河為何會找我的電話我不清楚,據我猜測可能是他們的電話有來電顯示出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才會找到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等情相符,且參以被告乙○○自承其確係丁南公司離職之員工,而證人黃清河、林淙隆均與被告乙○○並無利害關係,應無一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合於事實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其有前揭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核被告乙○○前揭犯行,雖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
(一)、證人 吳承財 即丁南公司品管部門人員於原審證稱:「乙○○曾在我公司任職
過,他是二場的員工,我與他接觸過二次,他講話有時我聽不懂,會答非所問,交代他做的事情,有時他會多放,有時會少放,看他的眼神與一般人不一樣,看起來精神狀況是不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陳永滿即被告居住甲之里長亦證稱:「我是乙○○的里長,我自八十六年間就認識他了,他的精神狀況就很不好,有時會自言自語,神眼與一般人不一樣,他應該是有精神上的疾病。他現在有時也會去找我,我看他的精神狀況越來越嚴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林淙隆證陳:「被告來找我修理機車期間,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的精神、眼神、講話的樣子都與一般人不一樣,有時候也會自言自語,看起來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他講話的內容有時我也聽不懂,覺得他的舉止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黃清河證述:「我在巡廠時曾見過被告,我沒有與他接觸過,也沒有聽說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是在偵查庭時,我有見過他,我發現他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綜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乙○○平日之精神狀態已達與其接觸之人均可明顯感受出其與常人有異之狀態。
(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被害、被控制等症狀,無病識感,於八十八
年七月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至劉精神科門診等情,有劉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又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認「 陳員 (即被告)於高職二年級期間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及抽動性疾患,懷疑為精神分裂症之陳員伴有抽動性疾患,但考慮臨床病程仍有腦器質性症候群之可能。陳員長期發病以來,並未接受適當治療,陳員及家人對疾病所知有限,亦缺乏適當之病識感,雖曾至高醫及劉精神科等處門診短暫治療,但未規則長期服藥。回溯陳員近幾年之表現,仍有明顯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幻聽及控制妄想。回溯陳員涉案之過程,陳員否認恐嚇之事實,亦否認有至機車行打電話,無法回溯陳員行為當時之主觀知覺感受。
單由移送之起訴資料內容,無法直接判斷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故對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法做直接判斷。追溯事件過程與陳員感受,於事件發生前後,由陳員對事件之解釋,懷疑仍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對週遭之事物作妄想式之解釋。回溯當時陳員之病情,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且未接受規則治療。判斷在案發前和案發後之時期,陳員對週遭事物之知覺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嚴重干擾,已嚴重缺損。綜上所述,陳員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法經由客觀之記錄或觀察及主觀之回憶與感受得知。經由回溯陳員案發前及案後整體之精神表現,及對事務之主觀感受,陳員當時處於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態,判斷於該段時間(案發前及案發後)陳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附慈精字第一四五八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份報告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直接肯認,然被告於案發「前」、「後」經鑑定均有心神喪失之情形,於並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完全正常的情況下,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亦與經驗法則無悖。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雖可針對問話回答,惟仍不時出現自言自語並自動
陳述與案情無關之話語,及神情舉止突有異樣,精神狀況亦時好時壞之情形存在一節,有原審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益徵被告之精神狀態確有異常。
(四)、被告乙○○雖請求傳訊書記官李振章、陳妙、檢察官顏漢文、洪啟榮(見本
院卷第三十三頁),然其所指出之待證事實內容空泛,均與本案無關,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是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斟酌被告既患有精神分裂之精神病症,且未規律治療而使其精神狀況愈加不穩定,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及監護,俾避免其再度造成其本人及社會之危險,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經核於法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犯罪時間,前往證人林淙隆所經營之機車行,以電話恐嚇丁南公司,以此方法避免遺留電話紀錄,致司法機關無法查證,足見被告於恐嚇前已有預謀,精神狀態良好,並非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罹有精神病症之人,其行為時是否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應綜合其病史、行為時之病況及行為前、後之各種表現整體觀察以判斷之,不可拘泥行為人某部分之行為表現,即推定行為人之心神狀態仍屬正常,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時,其心神已達喪失之狀態,已臻明確,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上訴部分,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併此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謝靜雯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