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乃遭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本件六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老虎鉗一把(未據扣案)破壞窗戶後,於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財物時,適遇乙○○與友人甲○○返家,戊○○見狀隨即棄機車逃逸致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依戊○○遺留在乙○○住處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戊○○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橋旁丙○○之工寮內,趁丙○○及丁○○熟睡之際,伺機竊取丙○○置於椅子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並見丁○○向車主 陳進登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並未拔起,乃竊取該車駛離現場,嗣經丙○○、丁○○向警方報案,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在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偷竊被害人乙○○住處之財物未遂,並向丙○○竊取現金七千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竊取丁○○向陳進登借用之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開走汽車當時,有留下字條向丁○○表示借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偷竊被害人乙○○住處之財物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天正好陪同被害人乙○○返家之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現金之犯行,亦經丙○○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陳稱伊並無偷竊被害人丁○○向陳進登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已不諱言:開走汽車後,當天晚上八、九點有打過電話給丁○○,但為語音信箱,只打過這一次,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2頁筆錄)。倘被告僅係向丁○○借用該車,理當於連絡丁○○未果後,繼續以電話向丁○○連繫,避免丁○○擔心,始符常情。豈會僅連繫一次未果,即不再連絡。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我坐上車時,我是有看見丁○○母親朝我跑過來,以手勢指示我別開走車,口中唸唸有詞,但因當時車上音樂聲過大,我不知她講什麼,我雖知道她不要我把車開走,但我心想我只是需要該車去訪友。因此,我還是把車開走。」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倘被告僅係借車使用,衡情,於丙○○出面攔阻時,即應停車向其表明借車之意思,豈有不加理會,仍逕將車輛加速開走之理。是被告辯稱開走汽車僅係借用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害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之說詞,陳稱:被告有留下字條表示借用汽車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已陳明:「戊○○(沒有)向我借車子。」「母親發現我朋友綽號『 大胖 』的男子(指被告)將車子開走後叫我起來,我醒來開貨車去追,沿路沒有看見該自小客車蹤影。
」(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中亦稱:「(案發)隔天晚上就去報案了」等語。而丙○○於本院訊及被告有無留下字條時,亦稱:「我不知道,我把事情跟我兒子講後,我兒子也追出去」等語。則被告若有留下字條向丁○○表示僅係暫時借用該車,何以丁○○未向其母親說明,反於母親告之被告開走該車後,仍駕車急欲追趕,並於隔天即向警方報案。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留下任何字條予丁○○。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有留下字條,應係基於舊識情誼而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把,破壞被害人 林瑞元 住處窗戶,進入被害人家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及竊取丙○○、丁○○之現金及汽車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既遂、未遂之區別,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同一,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乃遭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六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一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作案所用之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雖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