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牟利,誘於一名自稱「 鍾招明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允諾為期六月且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提供機票之代價,而與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永利 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鍾招明」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下旬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甲○○與李永利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取得貴陽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使李永利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甲○○持前開大陸地區所取得之貴陽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先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填具李永利為甲○○之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與「鍾招明」復佯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委託不知情之大方旅行社人員 蘇砡慧 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李永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來臺探親,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永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入出境相關文件上,並據此核發大陸地區女子李永利入境許可證,使李永利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發覺有異,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高市 苓戶字第О九一ООО六四四四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被告與李永利結婚公證書影本、境管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境信昌字第О九一ОО六六三三三號函暨所附之李永利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四—
二八、三十—三七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永利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次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境管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並無與李永利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鍾招明」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鍾招明」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等代向境管局申請李永利以探親名義入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論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容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漏論連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罹刑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妨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利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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