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ΖE—○一五三(起訴書誤載為JE—○一五三)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十時許,行經中華路與同協路口欲左轉同協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充足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後欲通過中華路南北向之機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貿然前進,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由丙○○騎乘車號000—八五五號重型機車後載甲○○○,亦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道騎乘,亦疏未注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於騎乘至前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過來欲直行通過時,並未讓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通過,致遭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以車頭保險桿處撞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 林羅秋月 因之摔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一公分)、右足第二股骨蹠骨骨折、右肩關節韌帶損傷、雙膝、左大拇指、右手臂擦傷(均各一×一公分)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乙○○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羅秋月訴請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撞及由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後載之告訴人林羅秋月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僅約二十至三十公里間,且伊轉彎通過時並未看到證人丙○○騎乘機車過來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當天由友人丙○○騎乘機車載伊,行駛中華路往左營方向騎乘,行經中華路與同協路口時欲直行,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從伊左後方撞過來,被告並無煞車,伊眼睜睜看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伊所乘坐之機車,在發生撞擊前,伊有看見被告駕車轉彎過來等情甚詳,復有證人即騎乘機車附在告訴人之丙○○亦在庭證稱︰伊當天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前開路口伊是綠燈剛起步直行,伊之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左轉彎直行過來,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要趕快通過,但已經來不及了,被告即從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撞上來,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速很快等語甚明,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亦稱︰伊當天執行車禍處理勤務,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車身上,伊與同仁在現場拖了很久才託出證人丙○○的機車,現場還有一條機車倒地刮地痕約長五點五公尺,從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一直延伸到機車倒地處,散落物是在機車倒地地方,另自小客車車尾處,還有一塊白色保險桿的碎片等語明確。
(二)並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六幀所呈:於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中華路南北向之機車道前,車頭朝東尾朝西,左、右後輪距離中華路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安全島之延伸線各為五點五公尺及四點八公尺,右側前、後輪距離同協路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行車線之延伸線各約一點五及一點六公尺,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係向右傾倒,車頭朝北、車尾朝南,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至中間處之保險桿處則壓住證人丙○○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處,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後方有一條刮地痕一直延伸至機車倒地處,約長五點五公尺,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左側至中間處之保險桿凹損、破碎,證人丙○○之機車則係左側踏板區、左後車身受損,機車座墊亦掉落受損,前檔泥版處亦破損等情甚明。
(三)據前稽證,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同協路口欲左轉同協路往東方向,被告左轉彎已通過路中心完成左轉,而欲直行通過,而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則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前開路口欲通過時,已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過來時,被告駕車欲直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證人丙○○騎乘機車遇綠燈剛起步欲通過交岔路口,以至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且證人丙○○亦未讓被告所駕之車輛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慢行狀態,猶仍高速行駛,致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穿越旗甲三路時煞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隨時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充足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騎乘者丙○○於行經事故路口,有未注意讓已達中心處之轉彎車先行前進,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發生車禍事故,堪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併此說明。而告訴人因本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一公分)、右足第二股骨蹠骨骨折、右肩關節韌帶損傷、雙膝、左大拇指、右手臂擦傷(均各一×一公分)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相片共四幀均附卷可憑,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 莊文裕 在庭證述明確,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為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至未採取必要之閃避與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駕駛者丙○○亦有疏未讓已完成轉彎之車輛先行通過之意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支付七千六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及一萬五千元之機車修理費用,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飯後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