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建德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該處係斜向之岔路口,建德路上之視距較差,然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工路機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見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其右方駛進路口,即往左閃避,然因閃避不及,造成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處遭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擊,使甲○○人、車受上開自小客車動力之牽引往南滑行倒地,致甲○○受有右手手腕、手肘挫傷、右髖骨挫傷及雙膝、左足裸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乙○○坦承肇事,俟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建德路往建工路方向直行,當時是綠燈,伊看了一下,到了路口停下來,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才前進,是告訴人突然從左側撞過來,且伊立即踩煞車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當庭核閱駕駛執照無訛,前揭規定自應屬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再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考,是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㈡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處,車禍發生前,被告
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建德路往南直行,告訴人則騎乘上開機車沿建工路往東直行,此為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此路口北方之建德路係寬五公尺之道路,路口南方之建德路為雙向四線車道,建工路則為雙向六線車道,除機車道寬四點○四公尺外,餘快車道均為寬三點五四公尺,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在建德路南向車道與建工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交岔處,告訴人之機車係車頭朝西南倒在被告之自小客車東邊,並在建工路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分道線南方○點六公尺處起,留下長六點四八公尺長之南北向機車刮地痕(3.54+3.54-0.6==6.48),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可憑,且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處毀損乙節,亦據證人乙○○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開二車行駛方向、車輛毀損情形、倒地位置及力學作用等情觀之,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處猛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處,且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遠大於告訴人之機車車速,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受被告之自小客車南向動力之牽引而往南滑行六點四八公尺無訛。
㈢再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沿建工路機車道往西直行,到建德路口
時,突然有輛汽車很快的衝出來,伊往左(即往南)閃避,但仍被撞到機車右側車身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機車刮地痕係在機車道與中間快車道分道線南向○點六公尺處起往南刮地六點四八公尺長相符,顯見告訴人指稱看見被告以極快之車速駛來即往左(即往南)閃避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雖被告辯稱:當時是綠燈,伊看了一下,到了路口停下來,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才
前進云云。然衡以一般人之駕駛習慣,於綠燈通行時,鮮有於進入路口前仍左右張望有無來車,復且,倘被告果真於上開路口停車察看有無來車,則其將車駛入上開路口時,車速理應不快,職此,若被告稍有注意前方路況,理應看見告訴人自其左側駛來,並採取煞車措施,則被告應可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豈會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並將該機車往南牽引六點四八公尺遠之理?是被告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不足採信。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將車駛入路口,造成其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卓然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乙節,並無證人目睹,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腕、手肘挫傷、右髖骨挫傷及雙膝、左足裸挫
傷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乙○○自首,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俟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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