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簡志恆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一)第一筆為六百八十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同意被告將借款期間展延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利息計算方式則改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時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二計付,且自貸放日後滿一年起,前開減碼幅度改為百分之零點八五調整計付,並自貸放日後滿二年起,前開減碼幅度改為百分之零點三五調整計付。另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末充違約金。(二)第二筆為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原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機動調整,嗣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利息計算方式變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上開二筆借款雙方均約定被告丙○○倘在借款期間內不依約繳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後,僅獲分配部分本金四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其中包括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違約金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第二筆借款部分,經原告就被告丙○○給付之金額抵繳其欠款之結果,亦僅足清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其應繳付之本息,之後被告丙○○即未再清償。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三五,依前開約定減碼百分之零點一五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則其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乙○○又為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張玉芳 於前開期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取二筆借款,嗣第一筆借款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及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計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五,減碼百分之零點一五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 楊玉芳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今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48附表┌─┬────────┬────────┬─────────┬────────┬────────────────┐│││得請求利息及違約│││││編│尚欠本金│金之本金部分│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1│貳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參萬參仟│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肆佰參拾陸元│柒佰肆拾壹元│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柒點貳捌計算│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2│貳元│貳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捌點貳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