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易興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FA自用小貨車違規並排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適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九三六號機車延該路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跌倒受傷,另騎乘車號000—00八號機車之被害人丁○○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甲○○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起訴);被告於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將傷者送醫救治,而駕車離去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及時救護,故為處罰肇事者於肇事後遺棄被害人於不顧,故參照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之,本含有遺棄罪之性質,是上開罪名之成立,乃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肇事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未予被害人適當救助即行逃逸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違規停車,而致被害人甲○○及丁○○二人受傷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本來我在他處為客戶裝設冷氣,發現未帶工具而要回家拿工具,當時因家門口的停車格已有停放他車,我才將該自用小貨車暫停併排於路上,事故發生後,我有詢問甲○○及丁○○是否要叫救護車,但甲○○表示不用而丁○○不理我,因我急著要回客戶處完成冷氣裝設工作,就拜託我的鄰居丙○○幫我處理才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揭時、地,因於路邊違規停車致被害人甲○○及丁○○二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二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即一再辯稱:我交代鄰居幫我處理此次事故後續,等我工作完後再至現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坦承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又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經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丙○○隔離訊問時,指稱:「我起來後我看到車主從住家出來,車主有說要幫我維修,並問我要不要送醫院,我說不要」、「後來丙○○向我表示他留下來幫車主處理」、「(問:丙○○有無問你是否要叫救護車?)有的,但我說不用」、「(問:為何後來又叫救護車?)因有另一名女騎士,車主開走後,該名女騎士還坐在機車旁邊,該名女騎士一直罵丙○○,連我也罵,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及警察前來處理」、「(問:該名女騎士有無外傷?)看不出她有外傷及流血」、「(問:丙○○當時一直有留在現場?)從一出事後丙○○就出來在現場...後因該名女騎士一直罵,我就向丙○○借手機,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該名女士表示其腳不能行走了,所以我就叫救護車,但是她還有站起來,還把機車牽到旁邊」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鄰居丙○○則證稱:「被告一出來有去扶那一位男騎士(即甲○○),扶起來後就與該位男騎士在講話,當時我也有去旁邊聽他們在說什麼,被告就對我說,因他趕著要去工作,麻煩我幫他處理一下」、「(問:被告請你處理時是如何表示?)被告是請我幫他處理一下後他就走了」、「後來因另一名女騎士(即丁○○)態度不好,她以為是我們店內員工肇事,而我出來處理的,我與她講不清楚,所以我就不想處理了,我就叫該名男騎士報警」、「因我看該女士外表並沒有流血受傷,而該位男士又表示不用叫救護車,所以我才沒有叫救護車,後來是該名男騎士報警的,因其行動電話摔壞了,是我借他行動電話報警的」、「(問:為何沒幫該名女騎士叫救護車?)我有問她,且有我上前去扶她,她就開口大罵了,且她自己將車子牽到旁邊的,所以我覺得其傷勢應該不是很嚴重」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符合,足證被告於事發後尚有向被害人等稍加詢問受傷情形且確有委託證人丙○○代其留在肇事現場處理後續事宜,而證人丙○○亦確實有留在現場,並有上前詢問被害人甲○○及丁○○是否要叫救護車等情。
㈢、揆諸首揭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本件被告雖於事發後並未一直留在肇事現場,然而被告係委託證人丙○○代其留在肇事現場處理救護等相關事宜後始離開,而證人丙○○亦確有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甲○○及丁○○二人,是否要叫救護車至現場救援,當時被害人甲○○已明白表示不須叫救護車,而被害人丁○○則因發生此事故後誤以為證人丙○○為肇事者之老闆,故心生憤怒而未明確表示是否要叫救護車,證人丙○○因見被害人丁○○並無外傷且尚可行走,方未馬上叫救護車前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肇事後委託證人丙○○代為處理之行為,實已足使被害人二人處於可得即時救護之狀態。
㈣、末查,證人即當日本由被告裝設冷氣之客戶 朱正道 證稱:「被告回去拿工具後,又折返回來表示其車子發生車禍,就將全部東西又收起來,要趕回去處理事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之地點就在其本身開設之「天佑工程行」門前,而該自用小貨車車身亦均明確漆有「天佑工程行」字樣,再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而致被害人等發生車禍受傷一情,亦有證人丙○○目睹全部過程,而被告與證人丙○○本為熟識之鄰居,是以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縱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迅速駛離該自用小貨車,顯仍不可能規避該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實與一般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為試圖規避刑事責任而迅速駛離現場之情形尚有不同,況被告於離開前尚有拜託證人丙○○為其處理該事故之後續事宜,是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因急著要回客戶處完成冷氣裝設工作方未留在現場自己處理等語,尚堪認為真實,益證被告應無企圖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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